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 告 葉有駿即勝駿娛樂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林采緹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演藝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被告不得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損壞伊及其個人形象及造型之言論或行為。詎於105 年
9 月間,被告因吸食大麻涉及毒品案件,於同年10月7 日遭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系爭涉及毒品案件),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並導致原合作關係中之廠商紛紛與伊終止合作,造成伊須分別賠償廠商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下稱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07 萬4,
000 元(嗣後和解為45萬元)、訴外人Hong Kong EsportsLimited (下稱HKES公司)588 萬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此情形被告應支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爰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5萬元部分為已確定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餘則為商譽損失、受HKES公司求償未確定損失的損害賠償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款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涉及毒品案件雖確實有發生,但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除須有違約事由存在外,尚須原告已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始該當該款所約定之請求要件。惟原告對於其迄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要件尚未具備,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原告雖遭利潔時公司終止合作並求償,惟渠等已以45萬元和解,是原告亦無遭利潔時公司求償507 萬4,000元之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實際損害,造成其財產總額有減損,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然被告吸毒損害形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 項之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且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於系爭涉及毒品案件有發生,其形象受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原告因此遭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終止合作且賠償45萬元以和解等節固無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損害範圍超過前開和解金額45萬元部分以及請求違約金部分,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除了賠償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45萬元以外,有無其他實際損害?原告主張商譽損失、受HKES公司求償等是否確實有實際受損?㈡違約金請求: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應如何解釋?本件情形是否已交符合請求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為舉證。
⒉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由原告代表被告處理、洽談或簽訂各類演藝事業活動事宜,被告則不得有損壞形象之行為(例如酗酒、賭博、涉及毒品等),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兩造均無爭執。詎簽約後,發生系爭涉及毒品案件,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HKES公司以及世華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就原告賠償給世華公司之金額,被告已先如數償付原告,故本件中原告就此該金額並未請求)因此均向原告表示針對原告代表被告與各該公司所簽訂合作契約或工作合約所生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有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契約終止通知函、HKES公司主旨「Re :Brea
ch of Contract- 林采緹小姐(〝Miss Lam〞)」函文以及世華公司合作契約解除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此主張被告有系爭涉及毒品案件之違約情事,且造成其因此遭合作廠商求償、終止合作等節,尚堪採信。
⒊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乙節,業經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
陳報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所簽和解協議書陳明,意旨略以: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告間,已經就委請被告拍攝廣告合作案的違約情形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退還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經支付的專案費用45萬元整,雙方就互相不再為其他請求,該金額自106 年4 月12日起分八期支付,第一期於106 年4 月12日支付10萬元,其餘7 期自次月起每月10日支付5 萬元(按,最後一期為106 年11月10日),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繼續追究或請求原告賠償其他損害等語,有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以及其與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原告因被告系爭涉及毒品案件之違約一事,遭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求償,確已支付45萬元,足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45萬元;被告就此項45萬元損害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損害範圍已堪認定。⒋至原告另主張其遭HKES公司求償,亦屬已受有損害云云,被
告否認之。查HKES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已發函向原告請求賠償588 萬元乙節,固有HKES公司主旨「Re :Breach of Contract- 林采緹小姐(〝Miss Lam〞)」函文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原告自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並未給付HKES公司任何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已難認實際損害有產生;況參類似情況之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向原告請求賠償總金額為507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然嗣後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告和解,原告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僅45萬元,二者頗有差距,足見求償信函與實際情形頗為不同,自難僅憑HKES公司求償函文即認有實際發生損害。從而,就HKES公司求償而實際受損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按所謂商
譽,是指凡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明確辨認的資產可歸屬於無形資產的經營獲利能力,產生商譽的原因,是因企業經營管理良好;在財務上則是指公司的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係於企業進行併購後方會產生認列;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而言,商譽還包含業界對於該企業是否會誠實履約之信用評價以及信賴感。查原告為獨資商號,其並未主張對商號的經營能力有何因被告系爭涉及毒品案件而下降或其有何併購案進行中之事實,可見原告並無上揭經營能力或財務意義上商譽之損失。又查,原告所提出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HKES公司以及世華公司等合作廠商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求償或解除合約的文件中,各該公司求償範圍均僅針對有關被告之合作契約關係為之,並未波及原告代理經紀的其他藝人或對原告本身表示未來不再合作,有前開終止通知函、主旨「Re :Breach of Contract-林采緹小姐(〝Miss Lam〞)」函文以及合作契約解除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見各合作廠商雖認為就被告相關之合作關係無法再繼續,然對於原告本身誠實履約能力之信用評價並未有減損。基上,被告個人之吸毒行為雖損壞被告個人形象,然對於原告自身的商譽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其有商譽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原告另聲請鑑定「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因吸食大麻涉及毒
品案件,並於105 年10月7 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函送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導致原合作關係中之廠商與原告終止合作,其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此待證事實,因由卷內證據以及原告主張內容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契約條款文字為:「乙方(按,指被告)違反本合約條款而致甲方(按,指原告)終止本合約,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外,並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利息、損失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條款已經明確約定被告違約且造成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時,被告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惟查,原告已自承其並未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情形自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條款之要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涉及毒品案件違約,造成其遭利潔時公司臺灣分公司求償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部分,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