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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洪祜嶸律師被 告 周恩慈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十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託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周恩慈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周恩慈應協同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二)周恩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為被告,及就地價稅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262頁、第308頁反面、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追加榮鼎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部分,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周恩慈、榮鼎公司應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及信託目的完成後協同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周恩慈應返還原告代其繳納系爭2筆畸零地之地價稅暨相關費用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三、被告榮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榮鼎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恩慈與榮鼎公司於94年2月5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周恩慈提供臺北市南港區115地號等12筆土地予榮鼎公司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被告於95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第1次信託契約),嗣因銀行聯貸核定,兩造於97年1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信託契約作廢,將前揭12筆土地經變更合併完成包括周恩慈所有之系爭2筆畸零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

114、114之2、114之3、114之4、116、116之1、116之2、116之3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系爭合建案及向銀行融資。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尚有系爭2筆畸零地未納入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而未予利用,依98年5月間,兩造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公契)所變更之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原告於完成被告委託相關事項後,按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買戶後,信託目的即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

(五)款約定:信託解除及終止時,委託人(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信託目的已完成、擬進行結案,並通知被告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99年7月5日再度發送存證信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之信託登記,迄今仍未獲回覆。因周恩慈拒絕協同辦理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上仍為系爭2筆畸零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既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消滅,而周恩慈為系爭2筆畸零地之原所有權人,應塗銷信託登記並自行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周恩慈拒絕塗銷信託登記,導致原告為避免遭受行政執行,先為周恩慈繳交系爭2筆畸零地之104年地價稅3萬3,728元、滯納金5,059元、執行費70元、105年地價稅4萬0,275元,共計為7萬9,132元,及106年、107年地價稅分別為4萬0,275元、3萬5,910元,共計7萬6,185元,周恩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原告代為清償前揭地價稅及相關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代周恩慈繳納前揭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為有利周恩慈本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周恩慈應償還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周恩慈先行支出之前揭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恩慈各給付7萬9,132元、7萬6,185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將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周恩慈應給付原告7萬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周恩慈應給付原告7萬6,185元,及自原告107年11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周恩慈則以:其與榮鼎公司將系爭合建案信託予原告,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卻於98年5、6月間在未足額收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地價金之情形下,將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買戶或逕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榮鼎公司之債權人,作為榮鼎公司抵債之用,相當於使榮鼎公司受有信託利益之分配,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二條第八項約定系爭合建案於信託期間不辦理收益分配,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其曾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資料,遭原告拒絕,發生糾紛後,原告方提供不完整資料,原告行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二條第七項第(四)款約定原告應製作財產目錄,隨時供其及榮鼎公司、融資銀行查閱,及信託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1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義務,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原告應於消滅後15日內,製作結案報告,且信託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是原告除應提出於98年10月5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規定所應製作之結案報告、結算書外,並須就原告業已提供該結案報告、結算書等予被告且經被告承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主張即非真實。綜上,原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終止,均有疑義,於原告提出結案報告、結算書前,周恩慈得拒絕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上之信託登記。至原告請求周恩慈返還地價稅及滯納金等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無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是否消滅,原告仍登記為系爭2筆畸零地之所有權人及受託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規定繳納地價稅、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周恩慈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榮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亦已終止,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1.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63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除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外,於自益信託則尚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契約之原因。

2.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於98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信託公契變更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前揭文件係屬兩造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信託登記之對外公示內容,且就信託目的僅有抽象之約定,況原告與被告並未變更或修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是就本件之信託目的之內容為何,仍應回歸以兩造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據。

3.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甲方即被告(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次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為協助甲方(即被告)進行本土地開發案(即系爭合建案),並於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甲方與本土地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及向融資銀行申貸本案所需之建築融資,使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兼顧甲方、融資銀行及預購房屋者之權益於本案建物新建期間不受不當干擾。」「本信託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融資銀行融資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建物)設定,並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後,信託目的完成。」(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應於信託建物新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融資銀行融資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設定、原告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後,始謂完成。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含系爭2筆畸零地)、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建物及附屬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被告因系爭合建案向融資銀行申請貸款並分期交付原告之建築融資款項、系爭合建案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被告自行追加交付原告之其他款項,及原告因前揭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變形物或替代物(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云云,僅提出原告98年10月5日台新建經字第98096號函(下稱原告98年10月5日函)、系爭合建案收支明細為佐(本院卷第36頁、第169至178頁)。惟查,觀諸原告98年10月5日函之內容,僅記載:有關被告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原告受託經管系爭合建案,已於98年6月26日清償台新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完畢,並於98年8月18日信託受益權亦完成清償,信託目的業已完成擬進行結案,迄今系爭合建案信託專戶餘額為1,204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僅就信託財產有關信託專戶部分向被告為報告,然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前揭全部信託財產,是否業已全部結算並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該函並無任何記載;再酌以系爭合建案收支明細,雖記載有支出金額、存入金額、存款人等項目,然原告就各該項目是否為信託財產、最後結餘款項是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信託財產之最終結算結果,全未說明及舉證,是尚難僅憑該收支明細即遽認原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全部信託財產為結算完畢。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云云,即不可採。

4.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目的完成後業已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五)款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之信託登記云云(本院卷第7、159、165頁)。惟依前開說明,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與契約之終止有別而屬二事,遑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並未完成,已如前述;且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五)款約定:信託解除及終止時,委託人(即被告)應配合受託人(即原告)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2筆畸零地之信託登記,即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受益人即被告或其繼承人始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兩造雖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另行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期前終止之事由(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亦未舉證其等或兩造有何依該條約定事由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恩慈各返還7萬9,132元、7萬6,18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始為該當。

2.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後段就相關費用之支付約定:原告以信託財產支付系爭合建案相關之稅捐、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含原告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間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亦未終止,均業如前述,原告即負有依前揭約定以信託財產支付相關稅捐、外部費用之義務。而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但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系爭2筆畸零地既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約有以信託財產支付之義務至明。故周恩慈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非無義務而為周恩慈繳納地價稅及相關費用。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即系爭2筆畸零地之原所有權人周恩慈代為支付地價稅及相關費用,周恩慈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或成立無因管理云云,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2筆畸零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恩慈各給付7萬9,132元、7萬6,18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原告107年11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