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高石旺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汪必芬呂宣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十四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寬前因原有違章建築遭拆遷,而依被告公告規定,乃於民國62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約,承購南機場三期整建住宅(下稱系爭承購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柯寬繳清全部價款後,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柯寬於63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陳劉彌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簡稱委任繳款辦理登記契約,此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由柯寬委任陳劉彌繳納系爭房屋價款,並於價款繳清後,由陳劉彌向主管機位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嗣陳劉彌於63年3 月6 日與訴外人林高雅真簽訂委任繳款辦理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並經公證,林高雅真與訴外人林基清於65年12月17日簽訂委任繳款辦理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並經公證,林基清於66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郭連對簽訂委任繳款辦理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丁契約)並經公證;郭連對於68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邱水銓簽訂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戊契約);邱水銓於76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劉用財簽訂讓渡證書(下稱系爭己契約),並於80年8 月簽訂授權書;邱水銓、劉用財再於80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游秀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庚契約),並由劉用財於同日出具讓渡證書;末由原告於81年2 月23日與游秀鳳簽訂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下稱系爭辛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將上開歷次移轉之相關文件及柯寬印鑑章交付原告,足認原告遞予取得被告與柯寬間因系爭承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承擔系爭承購契約,縱非契約承擔,原告亦已經讓受系爭承購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購契約向被告請求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處理整建住宅辦理登記之相關事宜而訂定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然因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因此不承認契約承擔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柯寬前於62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購契約;後柯寬於63年1 月5 日與陳劉彌簽訂系爭甲契約並經公證;陳劉彌於63年3 月6 日與林高雅真簽訂系爭乙契約並經公證;林高雅真與林基清於65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丙契約並經公證;林基清於66年4 月26日與郭連對簽訂系爭丁契約並經公證;郭連對於68年10月31日與邱水銓簽訂系爭戊契約;邱水銓於76年10月2 日與劉用財簽訂系爭己契約,並於80年8 月簽訂授權書;邱水銓、劉用財再於80年8 月12日與游秀鳳簽訂系爭庚契約,並由劉用財於同日出具讓渡證書;原告則於81年2 月23日與游秀鳳簽訂系爭辛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60年5 月2 日收據、62年7 月24日北市違㈢字第620716號函、62年8 月21日整建住宅繳款單、系爭甲至辛契約、邱水銓80年7 月24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劉用財及邱水銓之身分證影本、柯寬60年3 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游秀鳳81年2 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2頁),又柯寬前簽定系爭承購契約時,依約向台北市銀行(後於82年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台北銀行)辦理15年之分期貸款,貸款金額於77年5 月19日繳清等情,有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經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而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作業要點是否為為法規命令而生拘束原告之法律效果?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是苟無法律授權,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性質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因未具上開法規命令之法律效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未經當事人特別約定納入契約內容,尚不得遽引為據。
⒉經查,核系爭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
命令,此觀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事宜,以促進都市更新,特訂定本要點」自明,又參諸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現所有人無法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依法院判決確定辦理」,益徵系爭作業要點僅係供機關參考處理,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而觀諸系爭承購契約並未約定應依系爭要點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項,自難據為系爭承購契約內容,而生拘束原告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符合系爭作業要點始能請求被告為相關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㈡、自系爭甲契約至辛契約,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甲契約至丁契約部分:
又按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乃事實問題而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自系爭甲契約至丁契約,為上開人等依序承擔系爭承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
1 頁反面),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而因系爭甲契約至丁契約均經辦理公證,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所規範「歷經多次承購,現所有人持有經公證之歷次移轉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5 頁),且因被告陳稱就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部分即承認契約承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據此足認被告對陳劉彌、林高雅真、林基清、郭連對等人依序承擔系爭承購契約之行為,均已為承認,而因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自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系爭戊契約至辛契約部分:
⑴按契約承擔為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倘契約承擔契約生效,
承擔人不僅取得個別債權,負擔個別債務,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關係,均得基於契約主體之地位行使或主張。查系爭承購契約除約定承購人應為價款之給付(第3條)、被告於繳清價款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第6條)等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約定價款未繳清前之解除契約事由(第9 條)、遲延繳款違約金(第10條)等事項,然查:
⑵郭連對與邱水銓間所簽系爭戊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郭
連對)自願將前向柯寬承購之系爭房屋1 戶全部讓與乙方(即邱水銓)永久居住為業;第3 條約定:第一期自籌建築費百分之二十,土地代金,保險接水,公證等費用概由甲方繳納清楚,讓由乙方承受以上權益,甲方並將上項證件交與乙方收執;第4 條約定:關於本住宅臺北市銀行15年分期貸款按月應繳之款由乙方繼續繳納,自讓渡日起,本住宅一切權利義務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第5 條約定:甲方應將原承購柯寬印章乙顆存乙方保管。(連印鑑證明)以作為今後辦理過戶手續之用,但乙方不得利用該印章作為本住宅以外事件,使甲方遭受損失,或損害名譽等以守信義;第6 條約定:讓渡後如乙方需要甲方辦理本住宅過戶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出為協助,不得拖延,甲方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代償或酬勞(見本院卷第26頁)。則細譯系爭戊契約,邱水銓所欲購買之標的應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權利(第1 條、第4 條),並願負擔基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生之義務(第
4 條),雙方雖亦約定邱水銓應繼續繳納承購價款(第4 條),郭連對並應協助辦理系爭過戶手續(第5 條、第6 條)等節,然自其文義尚無從逕認雙方已約定承擔系爭承購契約,邱水銓並自郭連對概括承受系爭承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因原告就此系爭戊契約為承擔系爭承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應認邱水銓就系爭戊契約中之約定,與系爭承購契約有關部分,僅繳納系爭承購契約價款之義務,及受讓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已。
⑶又邱水銓與劉用財於76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己契約記載
:「立讓渡證書人邱水銓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賣給台端(即劉用財)議定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上開整宅壹棟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蓋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隻字未提系爭承購契約之承購人義務,亦難認有承擔系爭承購契約之意旨。另因邱水銓與劉用財所簽訂之授權書係約定由邱水銓授權劉用財為系爭房屋出售、收取價款、申報稅籍、戶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手續(見本院卷第29頁),則探求訂約當事人之真意,綜合解釋系爭己契約及前揭授權書之本旨,應認雙方上開約定在於使劉用財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其等就此部分,應認亦有讓與對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關係。
⑷再者,劉用財於77年5 月19日繳清整建住宅全數價款等情,
有77年5 月19日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因系爭承購契約中承購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繳納承購價款,且系爭承購契約第9 條亦係約定承購人於價款未繳清前如有一定情事,被告得解除契約並通知承購人遷讓住宅收回住宅等節(見本院卷73頁),則於繳清價款後,即難認承購人之一方尚有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尚待履行,並有一併移轉與後手之必要。且觀諸系爭庚契約、系爭辛契約亦均未就系爭承購契約義務之履行為相關約定,系爭辛契約第3 條更明載:本住宅第一期自籌建築費及北市銀行貸款等均已由乙方(即游秀鳳)繳納清楚,並將有關證件交與甲方(即原告)收執,由甲方承受以上全部權益;第4條約定:乙方將本住宅原始承購人柯寬印章乙顆(連印鑑證明)交與甲方保管,以作將來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移轉之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系爭庚契約、系爭辛契約均僅單純就系爭承購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為讓與,而非合意承擔系爭承購契約,並取得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而因系爭
戊、己、庚、辛契約核其性質均為就系爭承購契約承購人之權利為債權讓與,於受讓人對債權人即被告為通知後即發生效力,而不以被告承認後始生效力。據此,原告於106 年5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將上開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訛。
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為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系爭承購契約第6 條約定:
乙方(即承購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查系爭房屋迄今未曾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即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則依前開說明及系爭承購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使承購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而因原告業經輾轉受讓此部分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購契約第6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尚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拒不履行,難認有何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由原告負擔訴訟費,難認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