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古耀錦被 告 羅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358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5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小玲於103年間欲購屋,但因手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遂向訴外人黃春珠求助。因黃春珠知悉原告從事房地買賣及裝潢設計,遂將上情告知,請原告幫忙解決其購屋問題。被告表示請原告幫忙為其代購200多萬元的套房,不足部分的價金,會請大陸娘家把款項匯過來。原告遂同意接受其委任代購房屋,並委請信義房屋仲介人尋找套房,嗣經該房仲覓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小套房,經原告出面與賣方談妥買賣價金為278萬元,價款分四期支付,前三期每期各60萬元,尾款98萬元。因被告已備妥現金180萬元,不足部分98萬元,表示:大陸娘家會儘快匯錢到台灣來補足,請原告全權代為購屋,並代為先墊付購屋不足部分之款項,俟大陸娘家匯款過來即可返還等語。原告遂同意以買方身份與賣方於103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代被告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面積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900分之347)暨其上88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面積1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總價278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簽約」60萬元,第二次付款「用印」60萬元,第三次付款「完稅」60萬元,合計180萬元,上開款項被告係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1月17日,分別匯入120萬元及6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戶名:古耀錦,帳號000-000-0000000-00般活儲存摺內,匯款人記載「羅小玲」可稽。原告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期別,分別簽發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支票3張,帳號000000000,票號AH0000000,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24日、票號AH0000000,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30日及票號AH0000000,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11月17日,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次至第三次款項共計180萬元,此有原告簽發之支票3張可稽。查上開支票3張均記載憑票支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本件不動產交易,係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代辦履約保證,買賣雙方均簽有委任契約書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為附件。以上購屋款共計180萬元,係由被告將款項事先匯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簽發支票付款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後再轉付賣方,實際上係等同被告自行付款180萬元無訛。惟上開第一、二、三期買賣價金180萬元支付後,被告表示自己手上已無餘款可支付,大陸娘家尚未籌妥購屋不足部分之款項,遂洽請原告代為墊付尾款及其他購屋必要之支出款項,俟收到娘家匯款後即可歸還等情。原告乃同意為被告墊付後續款項。有關原告於受委任購屋關係存續中,為被告墊付購屋價款不足部分之金額,經分別列舉及相關憑證如下:

1、購屋尾款940,000元:由原告配偶林琴,將女兒古明潔名義在兆豐證券松德分行之中華票券公司股票,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賣出10張,同年月20日賣出75張,得款940,000元,在103年11月24日轉帳至戶名古明潔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由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屋尾款,其中94萬元部分,確有古明潔於兆豐松德證券公司開戶之證券存摺,戶名:古明潔,帳號00000000000,及證券存摺103年11月19日賣出中華票券股票10張,同年月20日賣出75張後,再於103年11月24日轉帳賣股票之款項至土地銀行戶名古明潔活儲存款存摺帳戶94萬元,以上均有古明潔身份資料、證券存摺賣出中華票券日期、張數,及轉帳至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電子標記錄可稽。

2、有關原告先借用女兒古明潔提供94萬元墊付購屋款部分,本係暫借之意,但因嗣後被告未償還原告為其購屋不足而墊付之款項,為使墊付款之債權明確,已由原告取得,故古明潔已於106年3月1日將債權94萬元,按民法第294條、第296條之規定讓與予原告,並將出售中華票券股票暨轉帳至台灣銀行東台北分行相關之文件,一併交付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約定書」有據。故原告已於同日在台北松德郵局以存證信函第41號通知被告,有關購屋墊付款其中94萬元部分之債權,已由古明潔轉讓予原告在案,被告並已於106年3月2日收到通知函。至於103年11月24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匯款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購屋尾款係98萬元,其中4萬元之款項來源,係被告原寄託在黃春珠保管之金飾,經其取回出售後賣得之價金計4萬元,連同古明潔出售股票之款項94萬元(已債權轉讓予原告),合計98萬元,經原告連絡被告共同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由原告在該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日期、金額玖拾捌萬元等,另請被告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項下簽名。惟該次匯款係支付購屋尾款98萬元,除其中4萬元係被告自己賣金飾之所得併入匯款,合計為98萬元,另有94萬元之資金來源,確係原告之代墊款,此有出售古明潔之中華票券股票,並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轉帳94萬元之證據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可資查稽。

3、信義房屋仲介費用27,800元:係由原告簽發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支票即帳號000000000,票號AH0000000,金額27,800元,103年10月31日到期,受款人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可稽。

4、代書費及契稅17,558元:由原告簽發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支票,即帳號000000000,票號AH0000000,金額17,558元,103年11月17日到期,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九)。以上原告共計墊付款為985,358元。

5、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支付現金13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業經減縮聲明)。

(三)上開原告因受託為被告代購不動產完成簽約,並依約履行支付賣方價金及其他購屋必要之支付款後,始委請地政士製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與賣方在契約上簽名,並於103年11月2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亦有制式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單等可稽。旋在103年11月21日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揭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嗣未償還原告墊付之購屋款,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台北松德郵局存證信函第289號催告。惟被告置諸不理。另上開存證信函請求歸還購屋墊付款1,245,358元,係因未經精算,致金額有部分係錯誤。

(四)爰依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墊付款共計855,358元,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送達被告收受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係在103年11月24日連絡被告,兩造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最後一筆購屋款98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五)。原告主張之墊付款855,358元,係在103年11月24日匯款時全部墊付完畢,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匯款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58元,並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委託原告代理購買房屋所墊付之價款,辯稱已支付之資金來源,前後矛盾,與事證悖離,顯難採信,謹分述如下:

⑴本件起訴前,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代理購屋之墊付款一事,被告前後說辭如下:

① 105年11月28日原告曾以松德郵局存證信函第289號催告

函,請求被告於106年1月30日以前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原證十三)。惟被告在105年12月26日函覆原告略謂,「…口頭上拜託你幫我處理所有購置住宅事宜,內心非常感謝你,順利取得所有權狀,在這過程中,我全部以銀行款方式跟現金給你」(原證十四)。

②原告因慮被告恐拒絕付清墊付款,旋又向台北市中山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兩造間因購屋墊付款案件發生糾紛,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出席調解會,原告雖有出席,但被告並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查被告在接獲調解會通知後,曾於106年1月16日寄一份「無需參加調解會之說明」一文正本送達調解會,副本則寄送原告,在文內說明第(2)項謂:「本人跟古耀錦先生非親非故,何來墊付款糾紛」(原證十五)。顯然係不承認有欠購屋墊付款之事。

⑵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在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內

容,不僅與訴訟前之辯解理由不同,而且訴訟中對購屋墊付款是否已付清一節,亦前後矛盾,謹分述如下:

①原告在起訴狀對墊付購屋尾款94萬元部分,主張該款來

源係用古明潔名義在兆豐證券松德分行之中華票券公司股票,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20日各賣出10張、75張,得款94萬元,經將該款於103年11月24日轉帳至土地銀行戶名古明潔活儲存款存摺帳戶94萬元,並在同日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匯款98萬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僅其中4萬元係被告所交付,係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配合辦理匯款事,有關匯款申請書由原告填寫,內載收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號」、匯款「日期」、金額「玖拾捌萬元」等,均係原告親自填寫,再請被告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項下簽名,證明所匯之款項其中94萬元,係原告所墊付(原證五)。惟被告在開庭前,曾於106年6月22日提出答辯狀,對於有關匯款98萬元購屋尾款部分,則辯稱:「…至於尾款98萬元,則是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親自攜帶現款至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填寫匯款單,匯給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予以清償,更有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可憑」。惟事後被告可能認為如此辯解恐難以釋明:其一,原告係在場填寫匯款申請書者,被告僅在匯款人項下簽名,兩造筆跡不同,自易查明。其二,94萬元尾款係來自古明潔賣出股票之款項,不僅有出售票券之證據,尚有原告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94萬元轉帳匯款給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轉帳款94萬元,已在古明潔儲蓄存款存摺在該行之電腦轉帳支出已有紀錄。故被告謂匯款98萬元,係103年11月24日親自攜帶現款至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填寫匯款單匯給安信建築經理公司,顯然難以證明匯款98萬元其中94萬元部分之款項來源。

②被告為圓謊起見,遂又變更106年6月22日對匯款98萬元

之辯解,另又在106年7月12日提出答辯狀改稱:「…因房屋尾款98萬元要付的錢不足,其餘我請求乾媽幫我忙,乾媽說現在只能借妳60萬元(103年11月22日),同時被告又去變賣黃金20萬元,其餘錢不夠部分,由乾媽出面,古耀錦商量能不能先墊付尾款,古耀錦答應說好,並保證儘快返還,於103年11月24日偕同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先墊94萬元,加我賣黃金其中4萬元,由我簽名付尾款,當天我有寫借條給古耀錦,後來乾媽又幫忙找以前住信義路與松山路口(現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要好朋友李承龍先生商量,借35萬元,以利息2分連本帶利半年還清,隔二天乾媽、李承龍、古耀錦、我,約好於上午11點左右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還錢,古耀錦將借條還給乾媽,當場乾媽就將借條撕毀」。上開辯解顯然有重大瑕疵與疑點,謹分述如下:被告前後答辯狀對匯款98萬元之過程,竟然有二種不同版本,足見均屬臨訟所編撰,以致漏洞百出。所謂向「乾媽」借款60萬元,究竟其乾媽係何許人?有無姓名?居住何處?有無領取60萬元之憑證?被告另又謂變賣黃金20萬元,惟並無提出何時何處變賣?及已賣出黃金20萬元之憑據?又謂乾媽幫忙找其友人現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友人李承龍商借35萬元。惟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李承龍其人,並否認103年1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與被告及其乾媽、李承龍等見面,向原告還錢。原本單純之墊付款事件,被告竟然捏造出向其乾媽借款60萬元、賣黃金20萬元,後又向李承龍借款35萬元,並共同在土銀東台北分行還錢,實在非常離譜。被告謂:「古耀錦將借條還給乾媽,當場乾媽就將借條撕毀」,此亦有悖經驗法則,衡情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代償人為保全債權,自無可能將代償之憑證銷毀。總之,被告上開前後兩次之匯款資金來源辯解互相矛盾,也未證明其事實,完全違背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委任原告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共計為278萬元。約定價款分4期支付,前三期為每期各60萬元,尾款則為98萬元,至於尾款98萬元,原告確有先代墊款項94萬元,固屬實情。

(二)至於原告稱被告積欠其代墊支付給信義房屋之仲介費27,800元、代書費及契稅17,588元,固亦據提出其簽發之票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面額17,588元、27,800元支票影本2份。惟查,除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曾收受被告給付變賣金飾之現金40,000元外(按實際變賣金飾給原告之現金約為200,000元),並有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現金130,000元收據影本1份可証。據此以論,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前述款項用以支付上述仲介費、代書費及契稅己綽存餘裕。是以原告指訴被告積欠其代墊仲介費、代書費及契稅云云,更嫌無據。

(三)因房屋尾款98萬元被告當時無力支付,且原告表示必須還款始讓被告遷戶口到系爭房屋,故被告乃委請訴外人黃劉秀霞(104年7月25日死亡)與原告處理的系爭房地尾款98萬元事宜。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由原告先行墊付94萬元,再加上被告變賣黃金4萬元,當天被告有簽借據,後來黃劉秀霞幫被告向訴外人李承龍借款35萬元。隔2天後(26日)黃劉秀霞、李承龍及兩造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將94萬元交還原告,原告並將借據交還黃劉秀霞,當場黃劉秀霞即將借據撕毀,故本件借款業經清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55,358元款項及利息,被告固坦承原告有先代墊上開款項,惟業已全數歸還等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歸還上開款項。經查:

(一)證人李承龍於本院證稱:「因為黃劉秀霞說被告羅小玲要借錢,原告古耀錦有幫被告羅小玲墊房屋尾款94萬元...黃劉秀霞要我去土銀,到現場我帶35萬元去,我在現場看到黃劉秀霞帶了一包錢,我不知道那包錢裡面有多少錢,好像是要還給原告古耀錦,我看到他們在那裡算錢,原告古耀錦拿一張紙條還給黃劉秀霞,我聽到原告古耀錦說這是借據還給黃劉秀霞。黃劉秀霞說這個錢拿去點」、「我把35萬元交給黃劉秀霞,黃劉秀霞自己身上也帶一包錢,二個人的錢合起來是要還給原告古耀錦的...當時原告古耀錦與被告羅小玲都在銀行裡面,黃劉秀霞說可以把錢交給她了,我看黃劉秀霞將錢交給原告古耀錦,要原告古耀錦數錢,原告古耀錦並說收據還給黃劉秀霞。」、「黃劉秀霞當時跟我講說被告羅小玲好像要遷戶口,因為房子買好了,其中有尾款是古先生幫被告羅小玲墊的,可是黃劉秀霞對古先生很不放心,因為她乾女兒要遷戶口,但沒有辦法遷,錢還了之後古先生才願意讓被告羅小玲搬進去,我沒有記錯的話,確切日期沒有辦法記得,他們還了錢當天就去遷戶口,日期應該是遷戶口的日期...黃劉秀霞說因為房子太小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錢沒有弄清楚,古先生不給被告羅小玲辦遷戶口,所以要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上記載103年11月26日遷入登記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酌以被告辯稱,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當時有書立借據予原告,同年月26日還款後,原告將借據歸還即將借據撕毀等語,核與證人李承龍上開證詞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況且,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倘若被告未歸還系爭款項,原告豈會未留有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業已全數歸還系爭款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358元,並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乙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58元,並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