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廖凱彬
余熒蘋被 告 吳承衡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凱彬、余熒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1)將登記原告廖凱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權狀,暨其上登記為原告廖凱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松山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廖凱彬。(2)將附件一文件中之「廖凱彬」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返還予原告廖凱彬。(3)將附件一文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返還予原告廖凱彬。(二)被告應(1)將登記為原告余熒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權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權狀,暨其上登記為原告余熒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下稱北投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余熒蘋。(2)將附件二文件中之「余熒蘋」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返還予原告余熒蘋。(3)將附件二文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返還予原告余熒蘋。其中就原告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借名買房協議書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二者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補充條款第2點約定「原告等得主張不動產產權所有權」,指被告出現不正常繳納貸款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即於終止時歸屬原告所有,並稱被告已於民國106年2月出現貸款不正常繳納情事等語。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告所受利益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因上開印章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以106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上開印章均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等語,故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所得受利益,與原告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部分所得受利益同一,無須再另行核定返還印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定之。觀諸卷附松山區建物附近建物最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4萬3,618元,依此計算松山區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91萬1,677元(計算式為:14萬3,618元X
82.94平方公尺=1,191萬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廖凱彬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萬1,677元;另北投區建物附近建物最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5萬2,655元,據此計算北投區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為995萬1,579元(計算式為:15萬2,655元X【48.91+4.84+11.44】平方公尺=995萬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余熒蘋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萬1,579元。綜上所述,原告廖凱彬、余熒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191萬1,677元、995萬1,579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896元、9萬9,604元,各扣除前繳3,000元裁判費後,各應補繳11萬3,896元、9萬6,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