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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魏永剛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廖國智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陳福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廖國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67-4 地號土地、系爭866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磚造一層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被告廖國智與陳福山間之房屋買賣關係不生效,應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福山,由原告代位受領,回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廖國智應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福山,由原告代位受領,回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3 頁)。嗣追加被告陳福山,復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起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 、119 頁)。則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福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原始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自51年起至95年間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於95年前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及家屬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因被告陳福山為整合週邊土地以利開發,原告遂於96年9 月17日與被告陳福山簽訂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下稱96年9 月17日契約),約定將系爭867-4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合建及買賣方式(實為預約互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福山;嗣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福山,於同年11月8 日將系爭867- 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山。

㈡詎被告陳福山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6年11月2 日與被告廖國

智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6年11月2 日契約),約定將系爭867-4 地號土地、系爭866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10筆土地出售於被告廖國智。並於96年11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國智,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廖國智。

㈢96年9 月17日契約第9 條約定:「本案合作開發以3 年期限

為原則,應整合相鄰土地使合乎整體開發,3 年內乙方(即被告陳福山)應完成開發基地地上物拆除並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作業;必要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陳福山)雙方均同意延長,但最多以延長1 次為限,……。前述開發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陳福山)因故(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無法完成或放棄開發時,甲方(即原告)所收價款全部歸屬甲方,乙方(即被告陳福山)不得異議。乙方(即被告陳福山)並同時於1 個月內,將本標的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原告發現被告陳福山擅自移轉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後,於96年

9 月17日契約屆滿3 年即未同意續約,被告陳福山屆期未完成開發案,而上開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福山解除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福山回復原狀。

㈣又96年11月2 日契約屬預約性質,且其中所涉系爭867-4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將96年9 月17日契約列為附件,故96年9 月17日契約、96年11月2 日契約二者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存關係,96年9 月17日契約因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而失其效力,96年11月2 日契約亦失其效力,被告陳福山得向被告廖國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㈤惟被告陳福山遲未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資料變更,將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隨同更改為原告名義,因被告陳福山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廖國智應就系爭房屋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被告陳福山,由原告代位受領,回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廖國智則以:96年9 月17日契約第9 條約定非附解除條件之性質,又原告解除96年11月2 日契約,原告僅對被告陳福山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96年11月2 日契約有效成立,且為本約性質,而非預約;再者,96年9 月17日契約之效力為何,與96年11月2 日契約之效力為何無涉。被告陳福山對被告廖國智並無權利可得主張,故原告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福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96年

9 月17日契約已因合作開發期限屆滿3 年、確定無法達成合建之目的而失效,被告陳福山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惟被告陳福山與被告廖國智另簽訂96年11月2 日契約,並將96年9 月17日契約作為96年11月2 日契約之附件,96年11月

2 日契約應受96年9 月17日契約之拘束,則96年9 月17日契約既已失效,96年11月2 日契約亦已失效,故被告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被告陳福山為整合週邊土地以利開發,原告遂於96年9 月17日與被告陳福山簽訂96年9 月17日契約,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福山;嗣於96年11月2日被告陳福山與被告廖國智簽訂96年11月2 日契約,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廖國智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96年9 月17日契約、96年11月2 日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 年1 月4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644800 號、107 年1 月2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6402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24頁、第29至30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本院卷㈡第1至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對被告為如前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陳福山為如前之請求,是否有據?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福山列為共同被告,故而對被告陳福山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廖國智為如前之請求,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山負有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義務,且被告陳福山怠於行使其向被告廖國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查: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稽之96年9 月17日契約第9 條約定:「本案合作開發以3 年期限為原則,應整合相鄰土地使合乎整體開發,3 年內乙方(即被告陳福山)應完成開發基地地上物拆除並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作業;必要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陳福山)雙方均同意延長,但最多以延長1次為限,……。前述開發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陳福山)因故(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無法完成或放棄開發時,甲方(即原告)所收價款全部歸屬甲方,乙方(即被告陳福山)不得異議。乙方(即被告陳福山)並同時於1 個月內,將本標的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見北簡字卷第29至30頁),此約定所涉及者為被告陳福山於96年9 月17日契約訂立3 年內,未完成該契約約定之開發案且雙方未同意延長該契約時,應如何回復原狀,並未涉及該契約之效力為何,自難認96年9 月17日契約第9條約定性質即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96年

9 月17日契約第9 條約定之附解除條件成就,而致該契約失其效力云云,即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以解除條件成就、該契約失其效力為由,而得向被告陳福山主張權利。此外,96年

9 月17日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福山)並同時於

1 個月內,將本標的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未涉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原告自無從自該契約約定向被告陳福山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回復原狀權利。

⒉原告另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福山解除契約,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陳福山回復原狀,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北簡字卷第40至46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就被告陳福山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等節予以說明,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96年9 月17日契約、96年11月2 日契約二者間具依

存關係,96年9 月17日契約失其效力,96年11月2 日契約亦失其效力云云。惟自形式觀之96年9 月17日契約、96年11月

2 日契約,該二契約之當事人、締結時間、契約標題、契約標的均不相同,核屬不同契約;且96年9 月17日契約係以合作開發為目的,此觀該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自明,而96年9月17日契約並無以合作開發為契約目的之類似約定,而係著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價金付款之約定,故該二契約之實質內容亦不相同。故難認96年9 月17日契約、96年11月2 日契約二者間有何依存關係,因此,縱認96年9 月17日契約無效或經解除契約,96年9 月17日契約效力,亦不應影響96年11月2 日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96年9 月17日契約失其效力,96年11月2 日契約亦失其效力云云,既未能提出所憑依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未能指出96年11月2 日契約無效之其他理由,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⒋綜上,原告所提出其對被告陳福山、被告陳福山對被告廖國

智請求變更稅籍之主張,均無理由。既原告未能指明其對被告陳福山、被告陳福山對被告廖國智請求變更稅籍之適法依據,則原告對被告廖國智為如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被告陳福山請求被告廖國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