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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王威捷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陳士綱律師被 告 施景文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黃啟晉呂德彥侯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被告施景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部分,被告施景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將追加之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縮減自上開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末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施景文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左轉塔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過彎時減速,撞擊依行人通行號誌東向西行經延壽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彈飛數尺後落地,頭部因承受猛烈撞擊而失去意識,經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並於當晚留院觀察,致伊事發後逾三個月仍疼痛萬分,需持續服用止痛藥,腦部常呈短暫空白,無法如常運作,影響工作及升遷,須多次往返就醫,且傷處呈現大塊落髮狀,凡此種種均令伊身心受創、痛苦萬分,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十九元、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車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薪資損失七千四百十九元、因傷增加支出之退票及場租等其他費用三千四百十元,及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七日止,共計一百四十日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八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施景文以:伊靠行被告福展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伊

剛駕駛被告福展公司的車沒有多久,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其他費用等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看護費應無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告經歷而言亦屬過高,宜以四萬七千元為適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福展公司以:一般民眾欲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除應

考試合格外,尚需持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至任何一家交通公司,經該公司蓋章後交回交通大隊方能領取執業登記證,上開執業登記證取得流程為交通主管機關便於管理司機流向所訂之行政措施,被告施景文固向伊公司靠行,然伊車行僅係被動配合,被告施景文皆盈虧自負、路線自訂,伊車行並未雇用亦無從監督,本與僱傭關係無涉,惟法院歷年來均以計程車車身記載之車行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伊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中,除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及其他費用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經歷而言亦屬過高,宜以四萬七千元為適當,連同前開不爭執項目,總數應不逾十萬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㈠被告施景文受僱於被告福展公司,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晚

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與塔悠路口,因系爭事故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七八頁)。

㈡被告施景文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調解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十九元

、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車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薪資損失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因傷增加支出之退票及場租等其他費用共計三千四百十元(見本院調解卷及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以上總計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十八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金額分敘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七日止共計一百四十日,其中四十八日以每日二千元、其餘九十二日以每日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計算總計為十八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住院紀錄,僅有原告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上揭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扭傷而須頸圈固定六周之記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頁及本院卷第七八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長達一百四十日,顯無必要,僅足認於原告經診斷為頸椎扭傷之次日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六週至同年十月五日有延請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茲對照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之期日及金額,應認原告有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九月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及十月四日等共計十七日有延請全日看護每日支出二千元看護費用、並於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至四日、七日至十一日、十四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十月一日至三日及五日等共計二十五日有延請半日看護每日支出一千元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以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五萬九千元(2,000元×17日+1,000元×25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查原告為七十一年次,約三十五歲,未婚,碩士畢業,任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事故發生一○五年度收入約九十餘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自一○四年八月間受傷持續就醫治療近兩年,頸椎扭傷醫囑須頸圈固定六周,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施景文係000年0月0出生,約三十五歲餘,未婚,國中畢業,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坦認過失,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民事部分至今已逾兩年,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另被告福展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間核准設立,迄今已逾三十九年,資本額五百萬元,具有相當規模及資力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內,核減為十萬元為相當。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金額為如附表「原告.起訴主張」欄所示總計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其中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不包含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車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嗣以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就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擴張其聲明,分別為如附表「原告.變更聲明」欄所示五千五百十九元(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無變動)及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足見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追加七百八十元、車資追加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迄該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送達被告時起,始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而被告施景文、福展公司既係分別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始收受上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有上開陳報狀被告施景文簽收日期及被告福展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四頁反面),則被告施景文、福展公司就上開追加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計一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應分別自如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期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七、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因傷增加支出退票及場租等其他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5,519元+1,650元+34,195元+7,41

9 元+3,410元+59,000元+100,000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分別自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項目│原告 │被告抗│本院認定 ││ ├────┬────┬───────┤辯 ├────┬───────┤│ │起訴主張│變更聲明│證據出處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醫療│ │5,519 │本院調解卷第22│ │4,739 │被告施景文自10││費用│ │ │頁至第25頁、本│ │ │6.4.1 起、被告││ │ │ │院卷第74頁至第│ │ │福展公司自106.││ │ │ │77頁及第79頁至│ │ │3.21起 ││ │ │ │第83頁 │ ├────┼───────┤│ │ │ │ │ │780 │被告施景文自10││ │6,389 │ │ │不爭執│ │6.8.24起、被告││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8.21起 │├──┤ ├────┼───────┤ ├────┼───────┤│醫療│ │1,650 │本院調解卷第25│ │1,650 │被告施景文自10││用品│ │ │頁反面 │ │ │6.4.1起、被告 ││費用│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3.21起 │├──┼────┼────┼───────┼───┼────┼───────┤│車資│21,955 │34,195 │本院調解卷第15│不爭執│21,955 │同上 ││ │ │ │頁至第21頁、本│ ├────┼───────┤│ │ │ │院卷第44頁至第│ │12,240 │被告施景文自10││ │ │ │73頁 │ │ │6.8.24起、被告││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8.21起 │├──┼────┼────┼───────┼───┼────┼───────┤│薪資│7,419 │7,419 │本院卷第84頁至│不爭執│7,419 │被告施景文自10││損失│ │ │第85頁 │ │ │6.4.1 起、被告││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3.21起 │├──┼────┼────┼───────┼───┼────┼───────┤│其他│3,855 │3,410 │本院調解卷第26│不爭執│3,410 │同上 ││費用│ │ │頁正反面 │ │ │ │├──┼────┼────┼───────┼───┼────┼───────┤│看護│189,000 │188,000 │本院調解卷第9 │0 │59,000 │同上 ││費用│ │ │頁至第11頁、本│ │ │ ││ │ │ │院卷第78頁 │ │ │ │├──┼────┼────┼───────┼───┼────┼───────┤│精神│500,000 │500,000 │同上 │47,000│100,000 │同上 ││慰撫│ │ │ │ │ │ ││金 │ │ │ │ │ │ │├──┼────┼────┴───────┴───┼────┼───────┤│總計│728,618 │740,193 │198,173 │被告施景文自10││ │ │ │ │6.4.1 起、被告││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3.21起 ││ │ │ ├────┼───────┤│ │ │ │13,020 │被告施景文自10││ │ │ │ │6.8.24起、被告││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8.21起 ││ │ │ ├────┴───────┤│ │ │ │加總:211,19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