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廖美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被 告 蔡金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所召集如附件一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附件二所示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哲、蔡金燕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達成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廖貞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哲,蔡明哲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王道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6 月8 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王道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刪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原為廖貞貴、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且由廖貞貴擔任董事長,而監察人則為原告廖美智。詎被告蔡明哲以其持有3 %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於106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召集股東會,廖貞貴旋以被告王道公司代表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及陳達成通知公司擬於106 年6 月1 日召集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常會事宜等,然被告蔡明哲仍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各自作成附件一所示系爭股東會決議、附件二所示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被告蔡明哲為無召集權人,且其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所為決議均屬無效,故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告王道公司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陳達成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告王道公司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屬不存在。
另因被告蔡明哲已分別將其原持有之24,500股轉讓予訴外人周印德5,000 股、黃福雄1,000 股,而被告蔡明哲未通知上
2 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持有被告王道公司股份8,500股、16,000股之廖貞貴及原告均未出席,僅持有18,500股、1,000 股之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出席,則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屬違背法令,而蔡明哲後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自亦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道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廖貞貴及原告之被告王道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至106 年1 月9 日屆滿,詎廖貞貴為把持公司經營權而拒不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蔡明哲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由股東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及陳達成出席,改選董事為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監察人為被告陳達成,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再由被告蔡明哲以董事當選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自無違法之處。另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及陳達成之股份總數占被告王道公司51%,原告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且被告王道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王道公司前於
106 年4 月24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是否存有無召集權人召集等上開爭議事項,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有關,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效力有疑,則又將涉及後續被告王道公司股東會召集合法與否及決議是否有效,並關涉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及陳達成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行為之效力,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影響被告王道公司各股東權益;從而,縱如被告所述,被告王道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7日另行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使原告請求確認者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原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第165 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5 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2254560 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經濟部10
1 年5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 號明載。揆諸上開說明,縱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亦非必能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應認少數股東於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並為許可後,方成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二)經查,被告蔡明哲於105 年3 月28日寄發中華郵政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道公司及原告,陳明被告王道公司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倘於請求提出後15日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其將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又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及廖貞貴,後於106 年4 月24日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選任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為董事,被告陳達成為監察人;嗣由被告蔡明哲於同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1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屬實。
(三)然查,被告陳達成固受被告蔡明哲委任,於106 年4 月13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請求許可被告蔡明哲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00 號函覆被告陳達成,命於106 年5 月20日前依該函文說明補正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辦理補正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即予否准等語,後於106 年6 月2 日方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 號函(下稱系爭6 月2 日函文)准許被告蔡明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經本院調閱被告王道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據此,被告蔡明哲於106 年4 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之,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6 月2 日函文無從溯及補正系爭股東會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被告蔡明哲逕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疑。
(四)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鑑於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基於同一法理,亦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經查,系爭股東會既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不能認已生合法改選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為董事以及改選被告陳達成為監察人之效力。又被告蔡明哲既非被告王道公司董事,應認其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暨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陳達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無效,自不生改選被告蔡明哲為被告王道公司董事之效力,則由被告蔡明哲於同日以新任董事身分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同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以及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陳達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有效,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等,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附件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