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許傅文虹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2 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真厲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商品,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3 年期滿,躉繳保費202 萬6,215 元(下稱系爭保單)。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邱詠桓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利用職務,於104 年11月11日向伊誆稱:其有另一保戶之保單剩1 季保費需繳,惟該客戶因週轉不靈,若同意借貸170 萬元,4 個月即可賺取8 萬元之利息,又該客戶若要解除保險契約須由其經手云云,使伊誤信得藉此賺取高利,且有保單擔保應無風險,遂同意與邱詠桓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提前終止,取得保單解約金,而交付170 萬元現金予邱詠桓,邱詠桓則開立面額17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
3 月15日之本票1 張及借據1 紙交由伊收執。同日邱詠桓又以購屋資金不足為由,騙伊出借30萬元現金交付之,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3 月15日,邱詠桓應清償208 萬元。邱詠桓向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出境逃匿,伊經其他保險業務員告知,方知上情。邱詠桓因執行職務,詐騙伊交付上開保單解約金,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為邱詠桓之僱用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解約時,是交付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原告,僅有原告可以兌領;且本件為期滿前解約,會扣除3 萬0,856 元,故原告收到的保險解約金也不會是200萬元整,故否認原告已經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邱詠桓。又縱使原告已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邱詠桓,本件亦屬邱詠桓個人向原告借貸後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者,縱使邱詠桓是以詐術向原告借貸,其行為亦與伊授權邱詠桓從事的保險招攬業務無關。何況,伊與邱詠桓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伊並非邱詠桓之僱用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伊對邱詠桓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㈠邱詠桓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嗣於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辦理終止系爭保單。
㈢邱詠桓於104 年11月11日開立如原證2 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於終止保險
契約通知書內載明終止原因為「裝潢費用」、「女兒結婚、新屋裝潢費用不考慮借款,知悉須扣除1.5%(﹩30856 )解約費用,業務主管陪同辦理」,該通知書並經原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僱邱詠桓於執行職務時詐騙,因而損失20
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是否確實遭邱詠桓以上開詐術為不法侵害,而受有200 萬元損失?㈡承前,如邱詠桓有前揭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與邱詠桓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受僱人關係?原告所主張200 萬元之損失是否是邱詠桓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所導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證明邱詠桓對其施用詐術,亦未證明其交付高達200萬元予邱詠桓: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邱詠桓以①其有另一保戶保單剩一季要繳,但該客戶週轉不靈,倘若原告同意借貸170 萬元,4 個月即可賺8 萬元利息,且該保戶若要解除保單必須由其經手、②其要購屋但資金不夠,須先借款30萬元等不實言語向其借款,詐騙其交付金錢,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邱詠桓曾向其以上開理由借款,且上開事由均屬不實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小邱」於104 年1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惟該證據截是否真正經被告爭執。參以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原告又未提出手機供核對,自無從遽採認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小邱」之發言簡記為「邱:」,原告之發言簡記為「原:」):「邱:傅姐我問你唷~你有興趣賺利息嗎?4 個月~8 萬塊是
我一個客戶,他保單剩一季要繳,不過現在沒繳他不划算,他在做生意最近要用錢,所以不夠。錢我會負責您放心。8 萬塊是先扣下來的。四個月時間你要嗎?原:晚點說。
邱:姊姊你要嗎?我是認為還不錯,剛剛好他4 個月後保單
到期了,剛剛好的機會!原:我的錢在你那說存二年變三年。
邱:沒有啦,一開始就是三年。啊!我想到了,如果現在解
約你少賺2 萬多,阿你這四個月可以賺八萬。這樣划算喔。第二年解約你利息少了2 萬多塊,但是你這可以4個月拿8 萬元整!又可以提早8 個月拿回來,又比這3年利息還高。這樣可唷。
原:你能做保人嗎?邱:可以。
原:要紙寫為證。
邱:沒問題。
原:本票。
邱:你直接對我一個人就好。Ok啊。
原:我只相信實值的。
邱:因為他要解保單需要經過我的手。所以我放1000個心。
這樣你又可以早點拿到,利息又不會損失。我寫借據跟本票給你。
原:是欠多少沒法繳?不是都年繳貨季繳?怎會不夠?邱:他是用季繳。
原:欠多少啦。
邱:我看一下。等等喔。170 你只需要給他162 ,他四個月後解約還你170。
原:大腳阿。
邱:借據也會寫170 。所以他利息差很多。
原:你沒錢嗎哈哈。經理。
邱:我是昨天熊熊想到你。我要買房子了姊姊。哈哈哈。
原:結婚阿。
邱:我們公司員工有打折。差不多。如果要的話我要快點幫
你用了喔。因為她週五最後一天,本來我是想說就讓他虧這些,但現在想想你們雙方都雙贏,更何況我又可以掌握他的錢,所以我做擔保沒問題!原:手續用好在跟我說。
邱:嗯嗯,我待會馬上處理,你的存摺可以拍給我嗎?攜帶
您的證件以及保單。傅姐,您不用趕2 點左右到就可以了。最好一點半到。一點半好了,我跟他們約,馬上處理。
原:地址在那?剛吃飽。
邱:北市○○區○○路○號2,一號。
原:到底几號。
邱:松高路1號。出發了嗎?我到了。直接進來就可以了。
原:計程車難叫。
邱:嗯嗯。在路上了?原:剛上車。
邱:Ok原:我到了,艋舺大道86巷1 號1 樓,它有玫瑰金的,你應
該是借300000另外80000呢?是不是。邱:對,剛忘了拿。沒關係,我到時候直接給你208萬。Ok
?原: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僅足證明邱詠桓於104 年11月11日向原告稱因有另一客戶資金不足繳付保險費,如原告願意借款周轉,4 個月可取得8萬元之利息,雙方約定由邱詠桓直接擔任借款人,以邱詠桓名義開立借據及本票,利息則預扣,原告僅需交付162 萬元,以及邱詠桓另有約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至於邱詠桓所稱另有保戶需款周轉等語,是否為不實之詐術此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採信其主張;再者,上開對話中僅見原告向邱詠桓確認「借300000另外80000 」一事,在此已先之對話中,未見邱詠桓就此部分約定借款的說詞為何,故亦難認邱詠桓就此約定借款有原告所述詐騙情節可言。⒉原告就其於104 年11月11日已交付邱詠桓200 萬元現金之主
張,雖提出上開LINE截圖、邱詠桓所開立面額17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5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查,上開LINE截圖對話中原告與邱詠桓約定8 萬元利息預先扣除,僅交付162 萬元,借據寫成17
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LINE之對話與前揭本票、收據相互勾稽,足證就此筆借款原告僅交付邱詠桓162 萬元,另外
8 萬元並未交付。至於原告主張亦已經交付現金30萬元與邱詠桓乙節,固以前揭LINE對話「原:我到了,艋舺大道86巷
1 號1 樓,它有玫瑰金的,你應該是借300000另外80000 呢?是不是。邱:對,剛忘了拿。沒關係,我到時候直接給你
208 萬。Ok?」等語為據,然對話中「小邱」亦稱「剛忘了拿」等語,似指忘了向原告拿應該拿之物品,故原告究竟有無於同日交付30萬元給邱詠桓,尚無從憑前揭LINE對話認定。又原告迄未能提出提出同30萬元金額之借據或類似之憑證為據,與一般消費借貸多會令借款人簽立與本金相同或高出本金金額之票據或借據此常情不合,自無從採信其主張,尚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30萬元與邱詠桓。
⒊基上,原告就其主張邱詠桓於104 年11月11日對其施用詐術
,其因而交付170 萬元、30萬元之2 筆現金與邱詠桓等節,除已證明交付162 萬元借款外,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邱詠桓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損失20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交付邱詠桓金錢係因邱詠桓個人向原告借貸,此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與邱詠桓簽訂承攬業務員(SA)合約書,約定邱詠桓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被告並授權邱詠桓從事: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宋要保文件及要保單、④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保險招攬及服務行為等保險招攬行為,此並有被告與邱詠桓於102 年6 月6日簽訂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業務員(SA)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客觀上使用邱詠桓所提供之勞務推銷自己之保險商品以及服務自己之保險契約客戶等情,可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論邱詠桓與被告間契約定性為何,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被告辯解其與邱詠桓係簽訂承攬契約而不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所以邱詠桓非屬其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云云,要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及定義不合,並不可採。
⒉惟依本件證據,尚無從認定邱詠桓對原告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其權利,業如前述。且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之所以交付162 萬元現金予邱詠桓,係因邱詠桓向其借貸;且依原告提出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及借據,均是邱詠桓以個人名義開立,業如前述,核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中,「小邱」亦稱「你直接對我一個人就好」,足見本件原告將金錢交出,單純係因其與邱詠桓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邱詠桓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無關;且衡情,以個人名義向保戶借款顯然不在保險業務員之保險職務範圍內,邱詠桓向原告借貸一事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甚明。故退步言,縱認邱詠桓向原告借得
162 萬元係施用詐術而不法侵害原告,因邱詠桓之借貸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解邱詠桓借款行為與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無關,純屬邱詠桓個人行為,故縱認邱詠桓所為係侵權行為,被告毋須連帶負賠償等語,堪予採憑。
⒊至原告另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一事係邱詠桓會同其辦理,且協
助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乃邱詠桓之職務上行為,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賠償之責云云。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保單係邱詠桓會同其前往被告公司辦理乙節,有被告公司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見證人欄「邱詠桓」之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固堪採信,協助原告終止保險契約亦可認屬被告授權邱詠桓所為之保險服務;惟查,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係以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交付保單解約金予原告,僅原告可兌領該筆款項等情,有上開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記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可佐,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已確保係由原告本人取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款項,至於原告嗣後如何處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可置喙。要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是金錢受邱詠桓欺騙而交付之損害,邱詠桓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使原告交付金錢;至於邱詠桓協助原告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一事,僅是原告取得資金的方式,難認與原告將金錢交付邱詠桓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終止系爭保單之結果是使原告取得現金支票,尚難認此屬侵權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詠桓以不實理由向其借貸,詐騙其金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邱詠桓並無侵權行為,縱邱詠桓有原告所指以詐術借貸之行為,因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伊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