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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被 告 陳清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清吉或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所示之大、小印鑑章。㈡被告陳清吉或東森公司應應交付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土地權狀、他項權利爭書、抵押設定申請書正本。㈢被告陳清吉或東森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頁)。嗣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原為原告之公司董事長,然被告陳清吉違法亂紀,未經合法程序將原告公司資產設定第一至第五順位抵押權予他人,經監察人於105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出之董監事多次要求被告陳清吉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未果,經主管機關函請董事高建文依公司法第203條第5項規定召集董事會,高建文即檢送開會通知予被告陳清吉,原告並於106年1月3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高建文為董事長。而被告陳清吉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因解任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又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所指派,渠等關係密切,相關資料均於渠等間互通有無;且原告103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部帳冊交由被告東森公司代管,可知原告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均為被告東森公司長期保存持有。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交資料文件遭拒,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受有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森公司僅單純為原告之公司股東,非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受原告委任僱用擔任職務之人,縱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所指派,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原告與被告東森公司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且原告內之旅館事業部門分割新設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海洋公司),與原告在營運上至為密切,故原告歷年來之會計帳務、財部資料均由東森海洋公司人員處理保管,而東森海洋公司於102年9月向被告東森公司承租部分空間作為辦公處所,帳冊資料自有隨同搬移至被告東森公司之營業處所之可能,並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東森公司代管,故被告東森公司從未持有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原告向被告東森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況被告前已分批將所能尋得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歷年帳務、憑證等文件悉數交付予原告,再無持有任何相關文件,原告就其請求之文件資料並未舉證確實由被告持有,仍執前詞要求被告交付,實強人所難,於法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東森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監察人蕭路嶺於105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高建文、張麗美、被告東森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陳清吉為董事,蕭路嶺為監察人;而高建文於105年11月4日以函文向臺北市商業處表示,陳清吉未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申請依同法第203條第5項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58610號函准高建文之申請,應於106年1月11日前召開。高建文即於106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選任高建文為董事長。嗣被告東森公司以監察人蕭路嶺未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未依法通知股東及先行決議解任董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1號判決駁回,被告東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上開函文、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現為被告占有中,請求被告交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無非以原告

於103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帳冊資料交由被告東森公司保存,且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指派,二者間互通有無為其依據。然該次臨時董事會雖決議被告東森公司應妥善保管原告之帳冊資料,此亦僅係賦予被告東森公司妥適代管帳冊資料,及不得拒絕原告股東、董事閱覽、複製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決議所稱「帳冊資料」所指為何,包括何項文件資料,未見明確。又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清吉由被告東森公司派任擔任原告董事,處理公司業務而已。況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原告為一公司法人,本應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保管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件,縱認原告請求之會計費用傳票、憑證、財產目錄、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會議紀錄等項曾由被告東森公司保管,然嗣後是否已交由原告內部各有職司保管責任之人員,非無疑義。是以,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仍為被告占有或持有,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現仍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⒈營業報告書 ││⒉財務報表 ││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⒌監察人之報告書 ││⒍各年度1-12月銷貨發票 ││⒎各年度扣繳憑單 ││⒏各年度帳務資料 ││⒐各年度會計傳票 ││⒑各年度每月401申報書 ││⒒各年度資產負債表 ││⒓各年度損益表 ││⒔各年度財產目錄 ││⒕各年度日記帳 ││⒖各年度總分類帳 ││⒗各年度存貨分類帳 ││⒘各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 ││⒙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⒚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⒛各年度商品進銷明細表 ││各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 ││各年度財產目錄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