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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翁重鈞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蔡易餘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律師

呂承翰律師(107年11月6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107年11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各一日;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7 年5 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明擴張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計有https://www.facebook.com/clbundlaw與https://www.facebook.com/bundlaw等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ttp

s:// www.facebook.com/chiayionefish/)並將文章置頂一年(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言論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且於同年月29日於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內容指稱原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涉嫌賣軍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27元收購再以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事,致使社會大眾認原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登報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以正視聽。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各1 日。3.被告應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計有https://

www.facebook.com/clbundlaw與https://www.facebook.com/bundlaw等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chiayionefish/) 並將文章置頂一年。4.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現任第9 屆立法委員,於105 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係為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於81年至83間曾購買3 台二氧化碳密封白米包裝機設備,分別裝設於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桃園碾米廠、彰化縣農會田中倉庫及屏東縣農會等處管理使用,嗣於84年間,因桃園碾米廠裁撤,裝設於該廠之前述二氧化碳密封白米包裝機,以1,573 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義務為得標的附帶條件,且持續至今等情,此有被告向農委會取得之相關資料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認為農糧署以二氧化碳密封白米包裝可延長白米賞味期限為由,故僅有玉豐公司及彰化縣農會田中倉庫負責提供國軍密封白米包裝之情形,基於立法委員應盡之職責,要求農委會應提出檢討改正。且上述玉豐公司取得二氧化碳密封白米包裝機並取得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之業務,均發生在原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原告又長期在主管相關業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自有其影響力,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因此不涉任何毀謗侵權行為。被告所為言論有106 年1 月13日農糧署農糧儲字第1061055157號函文檢附84年至105 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及農委會105 年12月1 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文可參,根據上開資料顯示97年至99年間收購農民稻穀價格為每公斤23元、100 年至105 年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106 年度密封包裝白米之軍米銷售價格為每公斤44.56 元,故被告所為言論與上開數字雖有些微誤差,但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向農委會、衛生福利部等機關確認。且本件重點在於獲得軍糧業務的原因及方式,若合法、合理,獲利多寡無關其名譽或社會地位之貶損。原告獲得軍糧業務的原因或方式,依當時情況,難免使人有存在特權之聯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已有所闡明。原告以特權取得全臺僅三套的密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又以特殊規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被告言論並非子虛。被告係為公益發表言論,並非對私人攻訐,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在使公糧業務對社會大眾公開,非由少數企業壟斷,再被告基於監督政府的職責,對之發表意見,顯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其事真偽,難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以要求被告陳述與事實分毫不差。被告並無辱罵,縱使尖酸刻薄之意見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擔任第1 、2 、3 、4 、6 、7 、8 屆立法委員,任期為79年至91年、94年至105 年,被告則為現任第9屆立法委員,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105 年12月28日立法院記者會及105 年12月29日政經看民視等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即原證1 及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固就農糧署關於軍

糧之白米封裝技術,何以設定二氧化碳包裝技術與真空包裝技術保存期限不同之假設前提,致無視於國內有近百家之公糧委託倉庫,卻獨厚擁有二氧化碳包裝技術之玉豐公司,且認為此與原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之影響力有關,自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檢視,則其基於身為民意代表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之職責,雖非不可提出質疑,並為適當之評論,然觀其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具體指摘: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則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意見表達。又被告固抗辯:上開言論係針對玉豐公司,並不涉及原告個人云云。但被告先稱原告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有其影響力,本應接受社會評論,復稱非針對原告個人等情,然被告系爭言論明確提及原告為前立法委員之身分及玉豐公司為原告家族所經營,則如僅係針對玉豐公司,又有何於系爭言論述及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且徵之立法委員本身及其家族是否從事與立法委員職務相關或受有利益之事業,多被加以檢驗,況依玉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現任玉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是依系爭言論觀之,足以令聽聞者認為原告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使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取得軍糧白米密封包裝之業務且20年來獲取11億之暴利,從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及道義上非難,足以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眨抑,致其名譽權受損。準此,依據前開規定及要旨,被告於系爭言論以事實陳述直指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經營軍糧白米密封包裝之業務,以收購公糧而密封包裝後再行出售,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具有可證明性,自應由被告證明為真,或證明有相當證據可信為真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究與事實是

否相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等節,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稱系爭言論係依據農委會提供之105年10月27日資料、8

4 年12月29日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與玉豐公司買賣合約書、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件附件)投標須知、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南區分署轄內軍糧配撥及加工情形表(104 年8 月至105 年8 月)、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27日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1至94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係就玉豐公司於84年12月29日標得二氧化碳白米密封包裝機之緣由及依據、且迄105 年間仍持續軍糧白米密封包裝加工業務,及不同包裝之白米開封保存期限等相關文件,堪認被告就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從事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以每公斤23元、27元收購公糧而密封包裝後再以每公斤47元予以出售,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部分並未查證。

⑵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另提出系爭言論關於「23元」、「27

元」、「47元」等依據分別為:1.依105 年9 月7 日農委會公告公糧收購價格,依其種類及收購方式不同,分別為每公斤26元、25元、23元、22元、21.6元、20.6元不等(即被證

9 ,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則平均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另依106 年1 月13日農糧署農糧儲字第1061055157號函文檢附84年至105 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顯示(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97年至99年間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此即系爭言論中「23元」部分之依據。2.另依上開同份收購數量表資料(即被證10,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100 年至105 年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系爭言論雖誤為每公斤27元,惟仍不失為相關依據。3.再依農委會105 年12月1 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文說明106 年度密封包白米之軍米銷售價格為每公斤44.5

6 元(即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系爭言論雖誤為每公斤47元,然此即相關之依據(參被告107 年8 月8 日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6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惟經法院函詢農糧署回覆略以:「本案附件2 (被證9 )及附件3 (被證10),該函文及其附件之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所示之價格,係政府向農民收購稻穀之價格。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契約,以公糧業者身份代本署經收公糧稻穀。並每日按當日實際收購公糧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送本署南區分署。分署依據該表所列金額,匯撥價款至當地農會專戶,再由當地農會轉撥至繳殼農民帳戶。爰收購價格與價款撥付與該公司無關」、「本案附件4(被證11),所載106 年度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 元,係本署銷售軍米予國防部之銷售價格,與王豐公司無關。該公司僅依照契約,針對本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工、包裝、點交予本署指定之運輸業者交付軍方。至於價款則由軍方直接撥入本署帳戶,與該公司無關」等語,有農糧署108 年3 月12日農糧儲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足見上開被告提出之被證9、被證10、被證11等相關資料,俱與被告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從事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無涉,當不足作為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遑論被告恣意以上開數據計算獲利11億等情更顯無稽,因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系爭言論所指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收購公糧而密封包裝後出售獲利11億乙節屬實,自不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為真正。

⑶且原告主張玉豐公司所營者僅為軍糧加工,僅賺取包裝工錢

,根本無購入公糧而包裝後再轉賣軍糧賺取暴利之情事,蓋國防部之軍糧係向農糧署購買,價格亦由國防部與農糧署議定,外界根本無法置喙等語,並提出107年5月14日玉豐公司密封白米工資及材料費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經檢附上開原告所提單據並向農糧署函詢玉豐公司與農糧署間之關係為何?經農糧署函覆略以:「附件1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密封白米工資及材料費』單據:係該公司每月依實際白米加工密封包裝數量,向本署南區分署申請工資及包材費工所必須檢附之文件,另該公司亦需開立等值發票辦理請款」「政府為穩定糧價、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穀,做為政府公糧,並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及加工。據此,本署南區分署依照政府採購法與招標內容,委託業者代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雙方簽定契約。公糧業者代工費用係依照各項代工業務數量及其契約費率(如契約第16-18 頁附件2 費率標準表)計酬,本署南區分署撥付各項代工費用。爰玉豐公司與本署南區分署間係勞務委託關係,該公司承接本署南區分署各項勞務,領取代工費用」等語,此有農糧署上開同份函文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與玉豐公司間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239 頁)。是原告主張玉豐公司從事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僅領取代工費用,未介入公糧收購及轉賣軍糧牟利等語,核屬有據。從而,玉豐公司與農糧署間僅存領取代工費用之勞務委託關係各節堪予認定,則以被告身為立法委員,遠較一般人民具有查證能力,倘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益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未及了解,即率而認定原告家族經營玉豐公司從事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係以每公斤23元、27元收購公糧而密封包裝後再以每公斤47元予以出售方式,直指該公司介入公糧收購及轉賣軍糧牟利,更率稱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之系爭言論,顯與事實迥異,且被告所舉之前揭被證9 、被證10、被證11各項資料在客觀上俱與原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無關已如前所述,則自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原告家族經營玉豐公司相關事實陳述之言論為真,是難謂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則被告既未適予查證,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⑷又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之相類似案件,迭經法院及檢察

官均認定為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26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3 、144 至162 頁)。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內容,固均與玉豐公司從事白米密封包裝業務是否與特權有關之相關言論,且經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認定係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合理評論,不構成刑事誹謗等罪責,然核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並非僅有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判斷,而尚有涉及具體事實陳述等情形而截然不同。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參。足見,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判斷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認定,未盡然相同,是以,被告比附援引,容有誤會,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另請求函詢農糧署有無向三合豐碾米廠分廠、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社會救助糧、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學校午餐米等公糧,有無受託白米加工業務等情,惟此部分難認屬原告系爭言論範圍內事項,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陳稱系爭言論係指公糧,非僅限於軍糧,故就玉豐公司有無處理社會救助糧、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學校午餐米等公糧,請求再向農糧署函詢部分,惟業經農糧署以前揭函文詳細函覆,核無為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縱有基於監督政府

施政職能之公益目的,故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一事,惟其言論仍有未能證明事實陳述為真,亦未能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各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仍有過失致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若可,如何為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曾為立法委員,現為玉豐公司董事,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214,314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現為立法委員、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927,238 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學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不公開卷)。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查被告固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然農糧署隨即出面回應並澄清,以反駁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且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有105 年12月28日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堪認已對本案事實有相當之澄清效果,故尚無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知名大報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命被告應於被告臉書粉絲團網頁置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然慮及臉書粉絲專頁擁護者通常多為立場看法相近之人,故縱使令被告在其臉書專頁「蔡易餘家己人」等刊登道歉聲明,對回復原告名譽效果應相當有限,而無必要。再衡情本件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命被告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 │ │ │ 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 │ │ │ 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 │ │ │ ,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 │ │ │ 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 │ │ │ 碾米廠。 ││ │ │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 │ │ │ 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 │ │ │ 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 │ │ │ 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 │ │ │ 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 ││ │ │ │ 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 │ │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 │ │ │ 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 │ │ │ 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 │ │ │ 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 │ │ │ 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 │ │ │ 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 │ │ │ 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 │ │ │ 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 │ │ │ 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 │ │ │ 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 │ │ │ ,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 │ │ │ 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 │ │ │ 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 │ │ │ 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 │ │ │ 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電視台「政│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 │ │經看民視節目」│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 │ │節目 │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 │ │ │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一┌────────────────────────────────────────┐│道歉聲明本人於105 年12月28日、29日分別於記者會及政經看民視節目中,不實指控翁重鈞││家族所營之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向農民以每││公斤27元收購再以47元轉賣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8 千萬元等不實情事,使社會大眾認翁重鈞││前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壟斷軍糧20年,傷害翁重鈞之名譽。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嚴重減損翁││重鈞名譽。本人特此鄭重向翁重鈞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相關訊息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蔡易餘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