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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被 告 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順雄被 告 林鈺玲輔 助 人 涂家瑋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16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

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22日戀戀台大大樓第

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

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11月11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鈺玲」,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施順雄」,其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6995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鈺玲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本件訴訟係經本該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涂家瑋同意而提起,嗣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蓋有輔助人印文之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林鈺玲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台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2樓佔60%所有權及3、4、5、8、9樓全部所有權,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為管理者,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地下一樓至十五樓每樓推選一人為管理委員(地下一樓與一樓合併推選一席管理委員),及捷運局指派代表為一席當然管理委員,合計十六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得就系爭大樓2、3、4、5、8、9樓各樓層推選1人,共計6席之管理委員。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竟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逕以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認住戶以被選任為1名管理委員為限,決議原告僅有1席當然委員,剝奪原告得推選6席管理委員之權利。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為無效,則被告林鈺玲為該決議所選舉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亦應無效,再者,以第11屆管理委員身分於105年7月22日所舉行關於分工職務委員推選、職務交接決議及105年11月11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等決議,亦應均屬無效。又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戀戀台大大樓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及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選出被告林鈺玲為主任委員,惟被告林鈺玲為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被告林鈺玲違反上開規定內容,當選主任委員,應屬無效。

(二)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台大大

樓2、3、4、5、8、9樓各推選1人為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權利存在。

⒉確認105年7月16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屆管理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

⒊確認105年7月22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交接及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

⒋確認105年11月11日戀戀台大大樓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

關於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之決議無效。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於105年7月16日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全程參與,當場未表示異議,原告突於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且更有權利濫用之疑慮,況原告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應生失權效果。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原則上雖尊重社區決議或規約之內容,但考其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貫徹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之性質,參照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一名管理委員為限』。」,自應為限縮解釋。是原告欲取得掌控7席管理委員之權利,無視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意思,將造成管理委員會無法充分展現合議制之情形,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又被告林鈺玲僅係思考、表達流暢度較差,原告逕以受輔助宣告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要件,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2樓佔60%所有權及3、4、5、8、9樓全部所有權,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為管理者。

(二)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舉行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且被告林鈺玲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

(三)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22日舉行戀戀台大大樓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並決議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且被告林鈺玲當選為第11屆主任委員。

(四)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11日舉行戀戀台大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並有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之決議。

(五)被告林鈺玲於10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涂家瑋擔任輔助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部分(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戀戀台

大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6日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及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1日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東京都公司續約案等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事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適法性,並影響各項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業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已選出新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大樓106年6月24日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係以105年7月16日第11屆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決議改選次屆管理委員為前提,則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與決議適法與否,即直接影響系爭大樓106年6月24日第12屆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是以系爭大樓現縱已為106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甚或就任,於原告就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要無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部分(訴訟有無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⒈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6日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規約已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法方與代理為規定,其效力即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地下一樓至十五樓每樓推選一人為管理委員(地下一樓與一樓合併推選一席管理委員),及捷運局指派代表為一席當然管理委員,合計十六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足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選任,即應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而,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於會議紀錄記載「3、4、5、8、9樓層均為捷運局產權,及捷運局一席當然委員,依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一名管理委員為限』。」,嗣選舉出含被告林鈺玲在內之10位管理委員、3位候補委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顯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所定抵觸。則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上開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既已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至明。

⑵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保障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貫徹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之性質,參照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一名管理委員為限」,非不得對之為限縮解釋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雖指明為避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1名管理委員為限,惟就自然人或法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之情形,並未具體考量而漏未斟酌,而本件原告為擁有系爭大樓數個區分所權之住戶,並非僅有單一區分所權登記各情甚明,則上開內政部營業建署函示所指內容與本件之具體情形難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縱被告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其主張未盡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亦應循變更規約途徑,以資因應解決,惟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規約之前,系爭規約仍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住戶仍有遵守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

⑶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原告

出席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該次第11屆管理委員選任之程序,當日對於該次會議之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民法第56條乃規定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屬形成訴訟,本件原告係提出確認訴訟,並非形成訴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⑷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核屬權利濫用云云。按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及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1日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東京都公司續約案等決議無效,目的係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決議應遵循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被告雖執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有偏頗袒護系爭大樓承租戶即訴外人香港商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World Gym健身房)之情,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倘果真有如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致系爭大樓社區事務運作不便,應屬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範疇,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係權利濫用。

⑸綜上,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6日第11屆管

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選任及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抗辯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即無可取。

⒉未依系爭規約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

⑵查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第11屆管理

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非屬依系爭規約所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則系爭大樓於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1日舉行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既非由具有管理委員之全體管理委員會決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05年7月22日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105年11月1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其享有就系爭大樓

2、3、4、5、8、9樓各推選1人為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權利存在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確認之訴,應以確認法律關係或者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從而,法規解釋及適用之結果如何,即非屬得請求確認之標的。則原告請求確認適用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其得享有推選共計6席管理委員之權利,核其請求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或者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則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即非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訴,尚非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確認依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第

11屆管理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及依105年7月22日管理委員會推選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云云。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及105年7月22日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推選案之決議均無效,是前揭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推選所為之決議既全部無效,則被告林鈺玲自無從依上開會議決議取得第11屆管理委員及第1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從而,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此情,核屬重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鈺玲為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其當選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各節,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於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