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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林鈺玲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台大大樓2、3、4、

5、8、9樓各推選1人為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權利存在。㈡確認105年7月16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屆管理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㈢確認105年7月22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及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鈺玲當選無效。㈣確認 105年11月11日戀戀台大大樓11屆管理委員會第 4次會議關於議案一檢討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案及議案十東京都公司續約案之決議無效。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可供參照。準此,原告所提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性質上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聲明第1、2、3、4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上開 4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 =660 萬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340 元(計算式:6 萬6,340 元-3,000 元=6 萬3,340 元)。另上訴人因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戀戀台大大樓2 、3 、4、5 、8 、9 樓各推選1 人為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權利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林鈺玲當選無效」。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 元,上訴人應再補繳4 萬6,005 元(計算式:5 萬0,505 元-4,500 元=4 萬6,005 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拾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