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下同)17,335元,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815,353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