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聞振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開森,此有國防部107 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為證(見院二卷第98頁),並經其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9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辦理「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於93年12月15日簽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移編及依法更銜,現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開工,原訂總工期為880 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為1,244 日曆天,致伊延長監造服務達364 日(計算式:1,244 -880 =364 ),然此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非屬原契約之範圍。又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219 萬2,355 元,所對應之原工期為880 日,而監造服務展延日數為364 日,按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504 萬3,220 元(計算式:12,192,355元÷880日×364 日=5,043,220 元),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工程因遭遇颱風、被告變更設計及施工等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上開工期延宕均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念,伊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支出,如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對伊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880 日、展延工期達364日,近乎原預定工期之半數,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足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上開承攬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再者,伊前於105 年4 月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係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嗣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起訴,是被告應自105 年5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5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 萬3,22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
之25項監造工作,伊則給付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1.21% 計算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完成之工作,均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列工作項目,縱認原告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監造之日數,惟原告完成之監造工作並未因此增加,伊受領之監造成果亦未增加,自無額外增加給付之理。關於原告主張監造服務費之計價方式,係採用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因系爭工程後續如何建造及工期之計算,均本於原告規劃設計之成果而決定,在原告完成設計以前,根本無法預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簽訂在前,伊與永青公司間之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則於兩造締約5 年後才簽訂,故於兩造簽約時,無所謂系爭工程工期為880 日之約定,讓原告憑以估算監造服務費,亦無以880 日作為計算每日監造服務費之基準,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80 日,主張因展延364 日而按展延日數請求監造服務費,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㈡系爭工程固然展延364 日,然展延工期之原因多端,原告未
說明何以工期展延364 天均可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未證明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及其因果關係。有關原告所主張因春節假期15日、颱風免計11日,合計26日未施工部分,此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告於春節期間未派員監工,因颱風而展延工期係工程常態,均屬原告應承擔之風險,故伊無庸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有關開工動土典禮5 日及住戶說明會、現場參訪3 日部分,均屬工程慣例且未逾合理範圍,自無增加給付之必要。有關第3 次契約變更展延25日,第5 次契約變更展延115 日部分,上2 次變更契約之工程費用分別加帳620 萬元、468 萬元,而本件監造服務費係以工程費用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勢必因工程費加帳而增加,故原告此部分為重複請求。有關其餘190 日部分,被告與永青公司間之工期爭議,雖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 年臺仲聲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應給予112 日展延工期(實際僅使用72日),然至少有74日是工地現場無任何工項實際施作,因此永青公司實際展延72日工期,並不會增加原告依約所應提出之監造工作。又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原告之監造日報表僅填寫至當日,此後並無原告應執行之監造工作存在,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無理由。
㈢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增加給
付之請求權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未合。又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應於2年內提出請求,以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懸而未決,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5日,伊於104 年1 月27日完成結算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原告之請求權最遲於106年1 月27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6日始提出情事變更之請求,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270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訂「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
㈡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880 日曆天,實際施作工期為1,244 日曆天,增加工期364 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0億6,593 萬2,531 元,扣除營業稅5,
075 萬8,691 元、保險費370 萬1,134 元及建物保全與設備維護保養費384 萬元後之1.21% 為監造服務費用。
㈣系爭工程曾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加帳620 萬元及展延工期25
日曆天;暨第5 次變更設計加帳468 萬元及展延工期115 日曆天,合計140 日曆天(計算式:25+115 =140 )。又因春節假期15日、颱風11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參訪日3 日而免計工期共34日(計算式:15+11+5 +3 =34)。
㈤被告已給付1,219 萬2,356 元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㈥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監造服務費用增加7 萬1,
186 元;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時,監造服務費用增加5 萬3,
734 元。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70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契約、附約、系爭補充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新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結算資料、被告100 年7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355號、100 年11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442號、101 年2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869號、101 年11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548號、102年10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2970號、102 年8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402號、102 年10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3768號、102 年1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5173號、
103 年1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404號、103 年4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4835號函、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
0 年7 月8 日空六聯政字第1000005557號函及附件之第21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102 年7 月23日空六聯綜字第1020005202號函及附件之第33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 年10月24日屏市工字第10234359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至41、65至72頁背面;院二卷第5 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504 萬3,220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㈡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條第6 款分別約定:「本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費率:…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費率為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一點二一(1.21% )…」、「監造期限應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及完成監造報告書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核備為止。」(見院一卷第8 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進行之監造服務期間,僅約定按工程建造費用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惟查,本件以工程建造費用之1.21% 計算之監造服務費,應係以施工廠商能於合理工期內完成工程為計算基礎,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大幅延長,逾越兩造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並分攤風險之範圍,致原告大幅增加額外之監造成本費用,此時倘仍按系爭契約第4 條計算監造服務費,而將延長監造期間之成本損失均委由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平。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880 (日曆)天,實際工期延長為1,244 日,增加工程期間364 日(計算式:1,244 -880 =364 ),已如前述,是展延工期比例已達原預估工期之41% (計算式:
364 ÷880 ×10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一般監造服務之成本,大部分係固定之人事成本,此項人事成本大多因監造時間延長而隨之增加,若將本件364 日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監造成本費用均委由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足認原告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監造服務費。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期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農曆春節(15日)及颱風(11日)合計26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於春節及颱風期間,其提供之服務包括春安計
劃、防汛計劃、復員計畫等,其人員雖未至工地現場,但仍隨時待命以應變突發狀況,且相關人事成本並未因人員無須到場監造而減免或中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辯稱:有關春節假期15日及颱風免計工期11日,均非系爭契約締約時所不能預見;於春節期間5 日並未施工,原告亦未派員監造;且工程進行無可能期待全程晴天,而臺灣地區每年均有颱風侵襲,因颱風而展延工期應屬工程常態,此為原告應承擔之風險,故其毋庸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等語。
⑵查被告與永青公司所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款
約定:「本工程乙方(指永青公司)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取得地方政府開工許可並於甲方(指被告)通知之開工日之次日880 日曆天內(不含開工許可)全部完工,前述各項如屬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依本條第2 款規定辦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除農曆春節(除夕、初一至初四共5 日)不計工期外,其餘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見院一卷第67頁背面),可知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880 天,並未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免計工期期間。而農曆春節免計工期,本係可預見且確定會發生,該期間縱有監造服務費用發生,應屬原告得預見且可承擔之風險範圍。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開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1頁),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定工期880 日曆天計算,若不計免計工期期間(如農曆春節等),竣工日應為102 年5 月23日,則原定工程期限內100 年至102 年之農曆春節之免計工期15日(計算式:5 日×3 年=15日),應屬原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之監造期間,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農曆春節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如因下
列因素,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或事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具工程司之證明經甲方核准後,得按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如因本項之情形致乙方確實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同意本約暫時終止,如終止情形達4 個月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除終止之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外,雙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冰雹、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惡劣天候、洪水或其他天然災害。…。」(見院一卷第67頁背面),可徵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因颱風、豪雨等天候影響,得展延工期。參以臺灣地區所處地理位置,本經常有颱風及豪雨來襲,每年都會發生因颱風或豪雨影響工程之施作,此應屬原告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之範圍,是於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80 日內,發生因颱風因素而影響工程之施作共11日,此部分尚難謂逾越原告得以承擔之風險範圍。準此,由原告負擔因颱風因素以致延長監造期間11天之風險,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增加颱風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洵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增加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現場參訪(3 日),合計8 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承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
、現場參訪(3 日)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
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現場參訪3 日,確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有酌增監造服務費之空間,惟開工典禮於工程慣例上均會實施,且系爭工程乃老舊眷村改建,為眷戶安排參觀行程,尚未逾合理範圍,故無庸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
⑵經查,一般工程辦理開工動土典禮、住戶說明會或現場參
訪等活動,固非罕見,惟上開活動通常安排於不影響工程施工期程下進行,是原告固於締約前,預見可能會舉辦開工動土典禮、住戶說明會或現場參訪等活動,然尚難認原告同時得預見上開活動將導致監造服務期間延長。應認原告得請求增加此部分監造服務費。
⒊原告得請求增加「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25日、115 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本件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 萬3,885 元,惟第三
次、第五次變更設計每日加計之監造服務費分別僅2,847元、467 元,所加計之監造服務費與其監造成本顯不相當等語。被告則抗辯: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日,第五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15 日,分別增加工程費用620 萬元、468 萬元,依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費用結算價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用自會因工程費用加帳而增加
1.21% ,故其已增加給付加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原告此部分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系爭工程經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後,原告固因增
加工程建造費用,因而分別獲取監造服務費7 萬1,186 元、5 萬3,734 元,已如前述。惟查,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每日加計之監造費用分別為2,847 元(計算式:71,186元÷25日=2,847 元/ 日)、467 元(計算式:53,734元÷115 日=467 元/ 日)。是以,若採用原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所衍生之監造服務費,金額明顯偏低,且此情尚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應屬顯失公平,故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日、115 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⒋原告得請求增加被告與永青公司間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應展延工期112 日(實際使用72日)中之63日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永青公司間之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應展延工期112 日,實際僅使用72日,上開工期展延均非可歸責於其,卻因此增加監造服務工作,自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永青公司因系爭仲裁判斷而展延112 日,實際僅使用72日,其中至少有74日工地現場並無任何工項施作,且永青公司實際展延工期72日期間,並未增加原告之監造工作等語。茲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上停工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爭點,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2 日
,除檢驗點檢驗遲延所生展延8 日外,其中因棄土計劃經屏東縣政府備查而同意於100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28日展延40日,均無工項施作;地下室外牆防水變更設計,自10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9日展延20日,其中自
100 年10月7 日至19日,至少13日均無工項施作;鑽探數據異常,自100 年4 月21日至同5 月26日,扣除動土典禮展延5 日,應展延30日;其中自100 年5 月14日至20日,合計7 日均無任何工程進度,處於停工狀態;以上情形,工地現場並無工項施作,並未增加原告依約應提出之監造工作等語。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監造期限應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及完成監造報告書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核備為止。」(見院一卷第8 頁),可知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至完工、驗收、結案、完成監造報告書時止,均應辦理監造業務,縱工程於完工前有停止情事,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需進行相關文書監造作業(如製作監造報表等),且原告之監造人員不得轉派至其他工程之工地進行監造工作。足徵於上開展延工期98日期間(即檢驗點檢驗遲延8 日+棄土計畫備查展延40日+地下室外牆防水變更設計展延20日+鑽探數據異常展延30日=98日),原告必須持續辦理監造業務,而上開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準此,原告應得請求增加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②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現場於100 年8 月29日、同年
月31日、同年11月10日、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
101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合計14日因異常天候而影響施作為由,認定永青公司得展延工期14日,惟上開異常天候所生工期展延,現場無工項施作,並未增加原告之監造工作等語。參以臺灣地區所處地理位置,本經常有颱風及豪雨來襲,每年都會發生因颱風或豪雨影響工程之施作,此應屬原告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固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本件監造服務期間延長,然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得以承擔風險之範圍,足認上開14日因天候影響造成監造服務期間延長部分,尚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⑵又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2 日,惟兩
造均稱:永青公司實際僅使用展延工期72日等語(見院一卷第253 頁背面、第266 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展延監造服務費之日數,應按比例計算為63日(計算式:98日×72日/112日=63日)。
⒌原告得請求增加永青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至完成接水接電(即
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共118 日)期間中之59日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永青公司雖於106 年1 月25日申報竣工,然因
被告認尚有工作未完成而未同意竣工,並要求其於施工廠商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此由其多次請求被告解除監造人員登錄,但被告至103 年
4 月1 日始同意解除,且其監造人員係於同年月18日始自標案管理系統登載完工離職;又於被告實際解除監造人員登錄前,其無法派駐監造人員至他案工地執行職務,其仍須持續支付相關成本費用,是就上開期間,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被告則抗辯:永青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13日曾兩度提報竣工,然經原告查驗認定尚有未完成工項,故不同意竣工;永青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第三次提報竣工,經原告與大豐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審認後同意提報,其於103 年3 月7 日同意認定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
3 年1 月25日竣工後,現場已無永青公司應施作之工作,自無原告應執行之監造工作存在,故原告請求增加103 年
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
⑵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至完工、驗收、
結案、完成監造報告書時止,均應辦理監造業務,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及結案等)以前,均屬原告之監造期間,而原告於工程完工至驗收階段,既應進行監造作業,自會支出相關監造成本。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於同年5 月23日完成送水送電,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等情,有被告103 年3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966號函及附件之竣工報告書、大豐公司(103 )大豐發字第103061
903 號函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4頁及背面、第148 頁)。又103 年1 月25日竣工日次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合計118 日)屬原定工期880 日曆天以外之展延工期期間,且此展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復參以原告於永青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至完成接水接電之118 日期間持續辦理監造作業,應仍有支出相當監造成本,而此展延期間之成本費用尚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故認原告得請求增加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惟查,原告供稱:其於永青公司申報竣工後,曾多次請求被告解除監造人員登錄等語(見院一卷第
254 頁);且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同意原告解除登錄,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將監造人員解除登錄,此有被告10
3 年4 月1 日國政眷福字第1030004082號函及工程會標案工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63 至165頁),堪認原告固於此118 日期間持續辦理監造業務,但所支出之相關人事成本費用,應較系爭工程竣工前顯著降低,故應以折半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日數,應折半計算為59日(計算式:118 日÷
2 =59日)。⒍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日數合計為270 日(計
算式8 +25+115 +63+59=270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1,219 萬2,356 元,惟其中包含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天)增加監造服務費7 萬1,186 元及第五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115 天)增加監造服務費5 萬3,734 元,已如前述,是不計展延工期因素之原始880 日曆天之監造費用應為1,206 萬7,436 元(計算式:12,192,356元-71,186元-53,734元=12,067,436元),每日監造服務費應為1 萬3,713 元(計算式:12,067,436元÷880 日=13,713元)。
衡以本件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係為合理分擔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監造服務費用成本,故所調整之金額應以原告支出之成本為限,不得再加計利潤。又本件原告監造期間為99年至103 年,此期間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公告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為22% (見院二卷第113 、
114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展延監造費成本應為288 萬7,95
8 元(計算式:13,713元/ 日×(100%-22 %)×270 日=2,887,958 元)。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報酬係按工程建
造費用1.21% 計算,然因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364 日後,上述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法無法反映原告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費用,故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形成訴權,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調整,自應參考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認定本件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為2 年,始符合衡平。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第五期:
總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完成監造報告書,並經甲方(指被告)核備後按照工程結算總額付清監造服務費用尾款…。」(見院一卷第9 頁),可知原告應於完成監造報告書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監造服務費,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調整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監造報告完成後起算
2 年。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提送監造報告書予大豐公司審查,經該公司審查合格後,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105 年7 月20日(105 )喻屏建字第3903號函、大豐公司105 年8 月2 日(105 )大豐發字第105080
202 號函、被告105 年8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8622 號函等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本件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2 年,至107 年7 月20日方為屆至。從而原告既於除斥期間經過前之106 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見院一卷第151 頁背面),自未逾越除斥期間。⒊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始完成成立,顯見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不足取。又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288 萬7,958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