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朱勝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振南、鄭招治及朱蘇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上訴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條文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不服,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107年3月31日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嗣又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撤回起訴),業據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原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上訴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然此項退費聲請應於其撤回後3 個月內之不變期間為之,逾期則生失權之效果,而難認合法。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前揭上訴之裁判費,顯已逾期,而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