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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 告 林文玲

林忠志訴訟代理人 林玉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林文玲、林忠志(下分別稱林文玲、林忠志,合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行使林文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而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忠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稱係因考量林文玲長年居住國外,為避免林文玲履行與原告於99年9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0 年

1 月20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發生困難,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林忠志。則兩造間就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可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林文玲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其家族成員於89年9 月6 日簽署保證書成為訴外人群

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對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富邦銀行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4億4,500 萬元對林文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而原告輾轉受讓富邦銀行前開債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獲鈞院105 年4 月27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4 號債權憑證。又林文玲依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

7 號確定判決,應給付富邦銀行1 億元(即前述本金14億4,

500 萬之其中1 億元),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即持前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獲鈞院發給10

4 年司執字第14026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為對林文玲強制執行,而於106 年3 月17日調閱其名下之不動產謄本,赫然發現林文玲已於103 年2 月11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忠志。林文玲明知其為原告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並使原告受限於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無法再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信鋼(下稱陳信鋼)因此以106 年4 月17日臺北信維郵局第6768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文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惟被告至今仍拒絕辦理,顯見林文玲係為脫免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忠志。

㈡原告與林文玲分別於99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與被告家族間達成合建協議,由被告家族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基地,同時解決原告與被告家族間之借款債務問題。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業因合建協議之基地申請變更編定已遭新北市政府於

103 年12月駁回,其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最終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裁字90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兩造間之合建協議基地已窮盡各種救濟途徑皆無法依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變更土地編定進行興建與開發,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給付不能而解消,原告自無庸再依合建協議之方式解決,而得隨時請求林文玲清償連帶保證債務。

㈢被告雖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總額僅為6 億9,345 萬5, 325元云云,惟林文玲應受前開支付命令及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容其任意否認債務存在。且縱使系爭合建契約尚未解消,原告與林文玲間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亦僅為清償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並未免除林文玲連帶債務,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僅係原告因被告家族要求,於系爭協議書中確認林文玲於14億4,500 萬元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6 億9,345 萬5,

325 元,原告並未拋棄連帶請求清償全部債權之權利,亦未減免林文玲之連帶債務,況依林文玲之主張已不否認其對原告有6 億9,345 萬5,325 元之連帶債務,自不得任意移轉債務之擔保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另稱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已排除於債務之擔保範圍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同條第13之3 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1 、2 項之約定,均不包含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本件債務之擔保財產外,原告亦未曾承諾僅以合建後所取得房屋之款項始得做為清償債權使用,不得以其他方式清償,或房屋銷售後之款項不足清償亦不再追究。且查,合建之目的既包含清償被告家族積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既屬合建範圍,自非排除於債務擔保之外,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不當然賦予林文玲任意減少名下財產做為債權總擔保之權限。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

給付遲延,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云云;然查,被告家族所有山坡地之開發申請事宜實際上均由訴外人林耀德(下稱林耀德)等人統籌辦理,其等於82年2 月9 日就嗣後合建範圍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已依當時有效之79年2月14日版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24條規定,及78年7 月7 日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版法規),免申請開發許可,而於84年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然原告係於取得14億餘元之債權後,方與被告家族協商合建,當時林耀德等人出示其已於84、85年間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並表示變更編定申請案已在審理程序中,預期短期內可得新北市政府之核准,實則,上述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案當時已遭內政部駁回並無得補正,原告係於不知上開情形下,以「78年版法規」所定程序(即免開發許可且無庸經內政部審議)做為本件適用程序之本意下,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包含另行以新案依據申請時之法規再行申請變更編定。而78年版法規與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後之新法規,無論可興建之建築面積、成本、時間均有重大差距,直接衝擊各方當事人預計獲得之利潤,並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額度,系爭協議書已確定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不可歸責雙方給付不能而解消。且無論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嗣後於105 年解消,被告於103年2 月11日信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合建契約尚進行中,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目前是否已解消或仍存續,即非本件之爭點。

㈤被告雖稱系爭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且無害及原告權益云云;

惟查,系爭信託雖名義上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即林文玲之自益信託,然觀諸信託契約之內容,信託之目的為「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以及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無法證明係專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變更編定順利用印之目的,反賦予林忠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任意第三人之權限,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並無關連。況系爭不動產為道路用地,業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須辦理變更編定並無被告所稱用印之需要,且系爭信託之契約期間僅約定「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起」,並無具體終止期間,可知被告顯係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為妨礙原告之債權實現。又無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如被告所稱,實為林忠志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文玲名下之問題,惟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況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林文玲名下,林文玲更早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是以,林文玲稱其僅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忠志實無礙原告債權受償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係為

脫免債務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林文玲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迄今怠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林忠志塗銷於103 年2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文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文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林忠志請求。退步言,倘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法律行為,惟林文玲積欠原告本金14億4,500 萬元之債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忠志後,林文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無法清償債務,原告亦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益證林文玲係為脫免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忠志,系爭信託已致其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並有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林文玲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推定,聲請命林忠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1日之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再查,原告確係於106 年3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間以信託方式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逾越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林文玲與林忠志於103 年2 月

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⑴林文玲與林忠志於103 年2 月1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林文玲與林忠志為姊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屬林氏家族共

有之財產,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耀傑過世時,被告均未成年,家族相關財產事項均由叔伯輩處理,被告對於借款一事未曾介入,卻遭用印成為鉅額借款之保證人,則被告是否為合法保證人已屬有疑;然因原告為建商背景,而被告有地主身分,原告與林文玲及訴外人林凱若、許慧芳(下稱林凱若、許慧芳)於99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乙方(即林文玲、林凱若)及丙方(即許慧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之49筆土地,及合作標的大範圍內之26筆道路用地,先簽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嗣於100 年1 月20日原告、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訴外人林玉霜(下稱林玉霜)及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由林文玲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土地合作合建,並以合建所得利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嗣林文玲即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100 年10日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合建契約用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惟於

101 年11月間,因收到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道路用地地價稅通知,方知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而因考量林文玲自93年起即長年定居國外,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需求時,不論用印或再行授權均有不便,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忠志。

㈡原告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為本金14億4,500 萬元云云,惟依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㈣項約定,林文玲對於原告所負擔債務總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應為6 億9,345 萬5,325 元,原告主張林文玲所負擔債務為本金14億餘元與事實不符。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2 項約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承諾對於林文玲、林忠志之債權或主張,僅限就合建房屋後,被告分得之房地出售所得做為債權受償之來源,即原告無權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換價取償。

㈢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基地,當時為山坡地保育

區林地而非建築土地而無法進行合建,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

2 條約定,由林耀德負責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13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若林耀德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0 年4 月20日前)未能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變更編定者,則後續處理流程應為:⒈原告另行委任專業規畫公司申請變更編定事宜;⒉若原告申請變更編定失敗時,應再循其他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⒊若原告窮遍所有法定程序申請均失敗時,原告應進行「整地規畫」;⒋若整地規畫亦失敗且契約均無法履行者,原告應再與被告協商其他合作條件。嗣林耀德確未能於

100 年4 月20日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後,原告卻遲未依上開各項約定處理,遲延履約長達6 年,顯係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為給付遲延,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仍為有效,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案件駁回再議予以肯認在案,是原告仍應盡速履約。再者,縱認原告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而形成給付不能之情況,兩造亦已約定,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應循前示之方式協商其他條件;且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僅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原告尚無得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原告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已解消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稱兩造間合建協議已超過開發期限7 年,依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第7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已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即提出本件訴訟,並未屆至7 年期間,遑論系爭協議書林文玲、林凱若及許慧芳均同意延長,並無開發期限屆至之問題。原告再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僅限於已廢棄之78年舊法申請,且新法之容積率較低、須投入高額成本、完成工時長將超過預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云云;惟原告為專業建商,卻未將該要件訂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中詳加註明,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3項約定,於未能約定之3 個月期限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時,原告應另委請專業規畫公司辦理申請或依其他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可知兩造間自無可能約定以已經廢棄之法規作為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依據,再者,早於兩造簽約前,申請編定程序法規已於85年5 月23日完成修訂,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㈤又查,系爭信託屬於自益信託,於信託契約中載明受益人同

委託人林文玲,林文玲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所為獲利仍由林文玲取得,即未產生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縱使認系爭信託並非自益信託,然其信託之目的實為達成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待合建完成後原告始得以房屋銷售之款項作為清償林文玲清償債務之用,系爭信託顯有助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而非使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清償。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13之3 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或變賣,故兩造已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本件債務之擔保財產外,且系爭信託亦不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性。況林文玲係為使兩造合建順利、用印方便,使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得順利合建完工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方信託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況林文玲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本不屬林文玲所有,林忠志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信託並未造成林文玲整體財產減損。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

㈥末查,系爭信託登記方式處理係經原告王進祥(下稱王進祥

)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許麗娟(下稱許麗娟)將信託契約範本寄給被告姐姐林玉霜(下稱林玉霜)之助理即訴外人許秀雲(下稱許秀雲),二人亦曾多次以電話確認信託內容,故林文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林忠志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乙情,原告應已知情且同意系爭信託行為;退步言,縱原告誤認被告信託之意圖,然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信託行為之事,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信託法第7 條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二人與林文玲、林凱若及許慧芳,就林文玲、林凱若及

許慧芳名下新北市○○區○○段49筆土地,及合作標的大範圍內之26筆道路用地(包含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取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步處理原告與林文玲、林凱若之債權償還關係及三方之合作合建契約,先行簽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作為合作開發建築之基準,乃於99年

9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嗣原告二人與銓誠公司、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再於100 年1 月20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52 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1日由林文玲信託登記予林忠志(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

㈢原告前以林文玲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7至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林文玲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林文玲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忠志,爰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林忠志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林忠志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惟林文玲、林忠志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系爭信託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仍為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林家地主議約時,林家五房林耀德等

人出示已經取得之雜項執照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表示變更編定申請案已在審理中,預期短時間即可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林家地主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規即85年版法規而非78年版法規,或知悉原告有此誤認卻未據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並取得鉅額保證金,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知悉林姓家族成員刻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早已由內政部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爭議之情,是兩造間之合建關係,既然已經確定無法依據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本旨,將合建土地以78年版法規與既存之雜項執照完成變更編定並於締約7 年內完成合建,已經確定窮盡各種途徑皆無法依據締約之意旨進行興建與開發,系爭合建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而解消,並無賦予合建契約永久存續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林玉霜於另案曾證稱:伊全程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過程,

林凱若、許慧芳及林文玲出具授權書給伊,由伊代替渠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上之印章均由伊所蓋,簽立合建契約時現場有伊、伊弟弟林忠志、王進祥、葉國一、葉國一兒子葉力誠等人,簽約當時雙方並未合意僅能以78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議約過程中,原告王進祥告訴伊說林耀德用78年版法規去申請,再過一個禮拜或10天就可以變更為建地,伊回答說:「不要說一個禮拜或10天,我給你們三個月的時間,三個月到期,沒有變更成建地,規劃團隊一定要進場,不要再浪費時間了,這塊地一定要用當時有效的法規去申請。」,所以系爭合建契約第

2 條第2 項才會約定若林耀德於三個月內以舊法變更編定沒有通過,要適用當時有效的法規申請,林凱若並未向原告謊稱可以用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原告於議約及簽約期間,很清楚新舊法之差異,原告王進祥還告訴伊用舊法容積率高,伊可以分到比較多的坪數,伊不知道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舊案申請已經被駁回,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在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三個月期限,原告提告時提出行政法院的判決,伊才知道舊案申請已經被駁回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

4 號卷四第193 至196 頁);林忠志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伊與林玉霜、葉國一、王進祥都在現場,當時林耀德認為可以依舊法申請,但我們認為不可能,原告認為林耀德說有機會,不妨試試看,我們就給他們三個月的時間申請,如果不可以,再以現行法令即85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林耀德未向伊或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林文玲說土地變更編定於97年5 月23日經內政部駁回,原告於簽約協商期間很清楚新舊法規容積率的差異,當然知道新舊法規不同等語(見同前卷第11至14頁),其等均稱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林玉霜、林忠志確實曾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土地應依新法即85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惟原告認為以舊法即78年版法規去申請較有利,故選擇先依林耀德所稱得以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如未能成功,再以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情,堪以認定。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前述土地(即系爭合

建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原告、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銓誠公司)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即銓誠公司)丙方(即原告)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以三個月為期,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如未能獲核准,則由林耀德撤回申請案,改由原告與銓誠公司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另系爭協議第4 條㈡約定:「甲(即原告)乙(即林文玲、林凱若)丙(即許慧芳)三方同意,林耀德該房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標的…」、同條㈤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乙丙方同意與甲方及甲方指定之建商,依本協議條件及合建契約內容開發使用。甲方則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洽尋建商並敦促建商提出詳細的合建契約書(內含本協議書內容)供乙丙方審閱簽約」、同條約定:「合作標的(即系爭合建土地)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136 頁);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 項載明建商為銓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是以系爭合建土地先由林耀德負責申請變更編定,惟若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另由原告或銓誠公司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依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俱明白約定系爭合建土地應先由林耀德申請變更編定,若無法辦竣時,則改由原告或銓誠公司另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等情,實為原告所知悉,亦堪認定。從而,林家地主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告知原告本件應適用85年版法規,惟原告考量林耀德稱得依78年版法規申請,而78版法規申請對其等較為有利,故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先以78年版法規申請,倘未成功,方委託專業規劃公司另依85年版法規申請之情,是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林耀德等人係適用78年版法規為申請變更編定,故其陳稱其簽約時係誤認云云,應無可採信。

⑶矧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銓誠公司需支付林文

玲、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保證金5,000 萬元,原告需支付林文玲、林凱若保證金1 億2,000 萬元,原告在未取得合建利益前即先需支出如此龐大金額,應當已查證系爭合建土地之申請情形並已詢問專業人士關於法規適用之問題後,方會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原告主張其係誤認云云,要無可能。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土地已經無法依據系爭協議及系爭

合建契約之本旨,依78年版法規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解消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前述土地(即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原告、銓誠公司、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即銓誠公司)丙(即原告)方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即林耀德未於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即同意由原告與銓誠公司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而該契約未限定僅能以78年版法規申請土地變更編,是原告與銓誠公司依約當可於林耀德未獲核准後自行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系爭合建及系爭協議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為託免對原告債務清償之目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渠等辦理信託

登記之時點,恰為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時點,且原告對系爭合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後。然林文玲辯稱係因其自93年起即長年定居國外,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需求時,不論用印或再行授權均有不便,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忠志等語,核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記載為「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56 、259 頁),核與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密切相關,亦非制式條款,是林文玲前揭所辯,當屬可信,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合建土地信託設定時間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近,逕行推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原告復未就被告間設定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是項主張,委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當屬無據,是其主張⑴確認林文玲與林忠志於103 年2 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應屬無據,且主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業如前所述,依系爭

協議第2 條㈣約定:「甲(即原告)乙(即林文玲、林凱若)雙方確認,林耀德以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原積欠甲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億9,500 萬元(含宜蘭縣之抵押貸款2 億5 千萬元)……甲方同意自99年9 月1 日起即不再計算乙方利息與違約金。……確認乙方應負擔前揭債權總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為693,455,3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因系爭協議所載16億9,500 萬元扣除2 億

5 千萬元後為14億4,500 萬元,即為系爭債權,是原告與林文玲、林凱若間之債務應僅餘系爭協議所確認之6 億93,455,325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4億4,500萬元。又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因甲方取得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步處裡甲方(即原告)與乙方(林文玲、林凱若)之債權償還關係及三方(即甲方、乙方、丙方即許慧芳)之合作合建契約,特先行同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如下,俾利作為合作開發建築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4條㈠約定:「甲方保證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出售、轉讓、設質、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林文玲、林凱若雖對原告負有債務6億93,455,325元,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依約不得對林凱若所有系爭合建土地為拍賣或變賣之行為,林凱若將系爭合建土地信託及贈與許慧芳,並不影響原告向林凱若求償6億93,455,325元之權利,從而原告與銓誠公司主張林凱若與許慧芳間信託與贈與系爭合建土地之行為有害其之債權,均屬無據等情,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如前(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⒊據上以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亦認定林凱若與許

慧芳間就系爭合建土地所為之信託及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林文玲與林凱若同為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皆因長年不在國內,而基於履行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將名下土地移轉與其他家人,俾利合建履行土地用印方便,以使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得以順利履行,被告應無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舉證其實其說,故其主張應予撤銷,亦屬無據,且其主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早於102 年時即已知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信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而原告遲至106 年5 月26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見同前卷第

5 頁),應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之一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林文玲與林忠志於103 年2 月11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移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⑴林文玲與林忠志於103 年2 月1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林忠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區○○段│地號│原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登記│移轉登記日期│土地持分 │其他登記事項 ││ │ │ │ │(即委託人)│(即受託人)│原因│ │ │ │├──┼───┼──┼──┼──────┼──────┼──┼──────┼──────┼───────┤│ 1 │新店區│寶興│614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2637/20000 │信託財產,信託││ │ │ │ │ │ │ │ │ │內容詳信託專簿││ │ │ │ │ │ │ │ │ │依102 年12月31││ │ │ │ │ │ │ │ │ │日收件新登字第││ │ │ │ │ │ │ │ │ │234520號辦理 │├──┼───┼──┼──┼──────┼──────┼──┼──────┼──────┼───────┤│ 2 │新店區│寶興│768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1/4 │同上 │├──┼───┼──┼──┼──────┼──────┼──┼──────┼──────┼───────┤│ 3 │新店區│寶興│707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3/14 │同上 │├──┼───┼──┼──┼──────┼──────┼──┼──────┼──────┼───────┤│ 4 │新店區│寶興│702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7025/30000 │同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