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邱旭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周世孟

周世杰周世昌周寅雄周開明周震生周孝忠周守德周建一周武雄 新北市○○區○○○街○○○○○號4樓周文盛周英智周靜卿周文金周禎全周功周裕聖周景齊周合啟周合盛周合進周泰興周博富周志成周志祿周益彰周益銘周武德周明德周君銓周智仁周智勇周師明周宗玉周春發周宏明周宏哲周宏達周財生周春逢周土盛周美玉周美月周美芳周美寬周美瑩周俊志周修熀周偉祐周子容周孫衍周孫隆周孫勇周志誠周志隆周志興周賢哲周賢禮周修平周賢能周沛渝周建昌周宗林周榮隆周永松周銘仁周文賓周秉佑周秉賢周百得周建安周文男周文棟周文欽周文慶周文國周文萍周昭威周昭駿周木傳周振輝周振毅周文雄周吉雄周春來周睿瑜周渭川周志全周明道石周慧珠周錦秀周慧玲周南昌周南雄陳止沄(原名周慧玲)周萬來周萬雄周瑞益周瑞華周瑞麟周聰明周聰鑄周錦和周英周清源周富雄周育如周金羣周永隆周永成周永祥周慧玲周慧美周良夫周良平周國楨周國凱周麗華周麗娟周麗惠周蔚婷周國隆周國湧周錦源周春福周登輝周澤民周春興周孝忠周志賢周祺欽周志仲周大欽周晉德周聿緯周照明周仁凱周志豪周家偉周義盛周文雄周武雄 新北市○○區○○○街○○○○○號4樓周金益周天來周忠賢周良興周順國周永水周玉珠周晉文周晉立周晉旭周擎宇周少偉周余興周學丈周銘鐘周銘榮周銘哲周燦昇周願弘周金得周得惠周楸栓周麗瑛周琇美周玉瑛周明傳周進福周進祿周俊男周淑娟周佩青周文隆周文雄周美惠周美玲周繼宗周煌基周晴萍周靜美周里仁周文隆周文賢周文定周明仁周火炎周景彥周景昱周國治周上仁周上民周蓮子周炳桓周昌明周志光周志明周世文周世偉周福文周祐鋌周心進周進清周俊明周明輝周志明周龍津周坤華上列二百零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被 告 周宗堯

周嘉臣陳煥昌周啟園周光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芳瓊被 告 周新哲(即周明正之繼承人)

周傑(即周明正之繼承人)周逸新(即周明正之繼承人)周柏辰(即周明正之繼承人)周志豪周英豪周冠宇周禎祿周禎壽周景山周俊仲周國華周國智周世昌周永祥周孝忠周尚義周志文周志亭周炘賢周義恭周和男周春成周春金周泰男周建宏周炳福周益源周孫甫周博笙周炬銘周明石周其鋒周慶雄周昭武周萬霖周萬庭周宜璉周羿宏周恒雄周建基周慧娟周育良周安雄周穎傑周俊德周曾義周冠曄周天威周秀吉周信輝林文泉周郁凌周楷恩周東興周東隆周庭賢周雅文周萬宗周明輝周俊傑周明郎周金坪周永鑫周國舜周書賢周秀芬周嘉洋周嘉斌周忠輝周龍義周正民周玉玲周振強周學伸周旺誠周文進周文祥周養奇周益群周益家周珠周坤龍周佳璇周聰英周俊元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周明正為被告,嗣周明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新哲、周傑、周逸新、周柏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7頁、第309頁),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故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69等人為被告,訴請代位分割祭祀公業周子懷名下土地一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99號卷第2頁至第16頁)。

惟查:編號35周志銘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3日死亡,編號71周明傳於105年5月25日死亡,編號118周武雄於104年3月4日死亡,編號138周崑毓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編號139周再蒼於104年6月16日死亡,編號142周金造於102年7月1日死亡,編號159周金龍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編號242周明勇於104年4月14日死亡,編號239周國和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編號267周三元於105年9月14日死亡,編號137周榮清於106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2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2頁、第64頁),原告則於107年9月7日具狀改以周志銘之繼承人周世昌(附表編號35-1)、周永祥(附表編號35-2)、周孝忠(附表編號35-3);周明傳之繼承人周俊志(附表編號71-1);周武雄之繼承人周建基(附表編號118-1)、周慧娟(附表編號118-2)、周育良(附表編號118-3);周榮清之繼承人林文泉(附表編號137-1)、周郁凌(附表編號137-2)、周楷恩(附表編號137-3);周崑毓之繼承人周宗堯(附表編號138-1)、陳煥昌(附表編號138-2)、周嘉臣(附表編號138-3)、周啟園(附表編號138-4)、周光甫(附表編號138-5);周再蒼之繼承人周東興(附表編號139-1)、周東隆(附表編號139-2)、周庭賢(附表編號139-3);周金造之繼承人陳止沄(原名周慧玲)(附表編號142-1);周金龍之繼承人周育如(附表編號159-1);周明勇之繼承人周玉玲(附表編號212-1)、周振強(附表編號212-2);周國和之繼承人周文隆(附表編號239-1)、周文雄(附表編號239-2)、周美惠(附表編號239-3)、周美玲(附表編號239-4)為被告,並另追加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周心進、周進清、周俊明、周明輝、周志明、周珠、周龍津、周坤華、周坤龍、周佳璇、周聰英、周俊元(附表編號270至280)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祭祀公業周子懷祀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周俊元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106司執字第15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被告周俊元為派下員,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而祭祀公業周子懷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分割與否自影響其祀產之多寡,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祭祀公業周子懷於106年9月26日提出答辯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周新哲、周傑、周逸新、周柏辰、周志豪、周英豪、周冠宇、周禎祿、周禎壽、周景山、周俊仲、周國華、周國智、周世昌、周永祥、周孝忠(附表編號35-3)、周尚義、周志文、周志亭、周炘賢、周義恭、周和男、周春成、周春金、周泰男、周建宏、周炳福、周益源、周孫甫、周博笙、周炬銘、周明石、周其鋒、周慶雄、周昭武、周萬霖、周萬庭、周宜璉、周羿宏、周恒雄、周建基、周慧娟、周育良、周安雄、周穎傑、周俊德、周曾義、周冠曄、周天威、周秀吉、周信輝、林文泉、周郁凌、周楷恩、周宗堯、陳煥昌、周嘉臣、周啟園、周光甫、周東興、周東隆、周庭賢、周雅文、周萬宗、周明輝、周俊傑、周明郎、周金坪、周永鑫、周國舜、周書賢、周秀芬、周嘉洋、周嘉斌、周忠輝、周龍義、周正民、周玉玲、周振強、周學伸、周文進、周文祥、周養奇、周益群、周益家、周珠、周坤龍、周佳璇、周聰英、周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周俊元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司執字第15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被告周俊元為派下員,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9,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3,964,400)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周世孟等208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

,非被告所共有;且依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第13條規定,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則系爭土地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或協議分割,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顯然無據。況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繼續作為祭祀公業祭祀之用途,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於祭祀公業經主管機關宣告解散或有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前,任何人均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周禎祿、周禎壽、周志亭、周信輝、周嘉臣、周龍義、

周玉玲、周振強、周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3頁、本院卷㈡第174頁),資為抗辯。

㈢被告周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以宗親多數意見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新哲、周傑、周逸新、周柏辰、周志豪、周英豪、周冠宇、周景山、周俊仲、周國華、周國智、周世昌、周永祥、周孝忠(附表編號35-3)、周尚義、周炘賢、周義恭、周和男、周春成、周春金、周泰男、周建宏、周炳福、周益源、周孫甫、周博笙、周炬銘、周明石、周其鋒、周慶雄、周昭武、周萬霖、周萬庭、周宜璉、周羿宏、周恒雄、周建基、周慧娟、周育良、周安雄、周穎傑、周俊德、周曾義、周冠曄、周天威、周秀吉、林文泉、周郁凌、周楷恩、周宗堯、陳煥昌、周啟園、周光甫、周東興、周東隆、周庭賢、周雅文、周萬宗、周明輝、周俊傑、周明郎、周金坪、周永鑫、周國舜、周書賢、周秀芬、周嘉洋、周嘉斌、周忠輝、周正民、周學伸、周文祥、周養奇、周益群、周益家、周珠、周坤龍、周佳璇、周聰英、周俊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子懷陳述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分割,要屬無據。又觀諸原告與被告周俊元簽定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間之借款經過、資金流向、何以特別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逕受強制執行,均有疑義,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原告與被告周俊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於祭祀目的或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分割。另系爭土地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第13條規定,以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出受予訴外人張婷,因被告周俊元拒不交出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加人無法過戶予買受人,此經買受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在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關於祭祀公業處分祀產,如有原始規約約定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關於該財產之處分行為自應依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定之。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為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祭祀公業之財產除規約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祭祀公業之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例外按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方法或比例。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子懷名下,性質上屬祭

祀公業周子懷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周子懷訂有規約,依該規約第13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授權其一派下現員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可知須經派下員1/2以上同意,始得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處分財產;於無管理人或管理人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時,則須經派下員2/3以上同意,授權其中一名派下員為之。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周俊元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未就被告周俊元訴請分割祀產已依上開規約約定獲得派下員2/3書面同意乙節舉證說明,是被告周俊元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周俊元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等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