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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張譽瀚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間起受被告所託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因業務繁忙,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副本並寄予臺北市商業處,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故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被告雖辯稱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因案收押、上揭信函僅由管委會代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江美玉既當選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抗辯應向公司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起訴,顯非可採。末查,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包含原告之任何第三人均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106年1月3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皆係105年12月間寄出,並由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用印代收,然實則法定代理人江美玉於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6月間因案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故未收受原告上揭信函。原告復於律師函中自承被告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實際均由何宗英先生等3人負責,伊亦係受何宗英等3人請託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自應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61頁)。

雖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當時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不知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乙事,惟查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3日收受,有上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不問該文書何時轉交,均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1月3日被告收受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等職位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位,即自106 年1 月3 日起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