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聲請人即先位原告 上海帥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緯祥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張鴻彬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其依本院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得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3,682元,依前開規定,得由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