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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李金桃被 告 林世立追加被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第30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世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第302 號)移送民事庭,復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佑豐計程車行即林建良(下稱佑豐車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訴請被告應與佑豐車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 萬2,000 元。嗣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佑豐車行之訴訟,變更追加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煌公司)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前開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世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

5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林世立車輛前方,被告林世立猶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肘腫痛、右手腕擦傷、右手臂腫痛、胸及有上肢擦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世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

1 號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100,000 元確定在案。

又被告林世立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被告世煌公司所有,被告林世立亦自承靠行於被告世煌公司,客觀上應認被告林世立有為被告世煌公司服勞務或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世煌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25,156 元:

1.醫療費用計18,90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天德堂中醫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共18,902元。

⒉交通費用計22,050元:就醫及複診需搭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共22,050元。

⒊看護費計66,000元:原告前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表示需要至少1 個月全日照護,是以

1 日2,200 元計算1 個月共66,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計528,000 元:原告本於臺北市○○○○街同

德鐵工廠旁和先生在阿伯之山上種植農作物,已達15年之久,種植綠竹筍、黑毛筍、麻竹筍、桂竹筍、香椿、香蕉、芭蕉、柚子、鳳梨、百香果、枇杷、桑椹、金棗、紅肉李、蕃薯葉、川七、蘿蔔、高麗菜、大陸妹、A 菜、金瓜、絲瓜、蒲瓜等等作物,平時並至住家附近○○○區○○○路菜市場進行販售謀生,惟因前開傷害嚴重,致原告長達2 年以上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是依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共計24個月計受有528,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⒌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腕手掌無法支撐提重,手掌手腕至今仍然很痛,有時右手掌會顫抖。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均痛

苦異常,造成恐慌、精神焦慮、胸口痛苦鬱卒、甚至想死、無法入眠、頭痛及記憶力減退、視力模糊、容易緊張不安之嚴重後遺症。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引發了慢性心臟病,心跳加速、快要氣絕、情肌肉經常刺痛2 至10秒,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000 元。

二、被告各辯以:㈠被告林世立抗辯:原告如果有所稱那麼嚴重,事故發生當時

何以沒有住院,且請求之金額都太離譜了,被告林世立本身也有生病,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世煌公司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因車禍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而被告世煌公司收到相關訊息已是106 年5 月,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世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系爭車

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肘腫痛、右手腕擦傷、右手臂腫痛、胸及有上肢擦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世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100,000 元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21號卷第4 至6 頁)。

㈡被告林世立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世煌公司,此有被

告林世立之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附之系爭車輛計程車行制式契約查詢表與103 年10月17日領牌登記書暨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第

177 至183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

1 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全卷(內含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林世立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與松山路口時,與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刑事卷內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觀,足見被告林世立當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等附於刑事卷內可據,從而,被告林世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林世立顯然有未盡注意之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㈢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世立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林世立駕駛系爭車輛時係為被告世煌公司服勞務,原告既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世煌公司即應與被告林世立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立因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世立、世煌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至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天德堂中醫醫院、忠孝醫院、和平醫院就醫,合計花費18,902元醫藥費用一情,業提出醫藥費用數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及複診需搭計程車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2,050元一情,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數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均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就醫治療而生之必要費用,且均明文包含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應給付之診療費用及接送費用內,自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忠孝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表示需要至少1 個月全日照護,是以1 日2,200元計算1 個月共66,000元之看護費用一情,亦據提出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李文忠出具之看護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肘腫痛、右手腕擦傷、右手臂腫痛、胸及有上肢擦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衡情尚非輕微,且經醫師診斷後判定尚須有人照顧約1 個月(見本院卷第66頁)始足回復,據上研判,認原告確實需人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1 個月照護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於臺北市○○○○街同德鐵工廠旁和先生在阿伯之山上種植農作物已達15年之久,種植綠竹筍等各式作物,平時並至住家附近○○○區○○○路菜市場進行販售謀生,惟因前開傷害嚴重,致長達2 年以上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是依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共計24個月計受有528,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雖據其提出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前揭照片僅係水果及商店騎樓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前開原告之主張,而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素升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見其提出地址供本院傳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礙難准許之。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腕手掌無法支撐提重,手掌手腕至今仍然很痛,有時右手掌會顫抖,致勞動能力減損一情,本院經原告同意送請忠孝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嗣經該醫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北市醫忠孝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意見表示「查李君於104 年5 月9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右手掌及手腕挫傷,X 光無明顯骨折處,一般需休養及復健2-4 週後,多半不致有明顯勞動能力減損,日常活動及輕便工作應不會有重大影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造成恐慌、精神焦慮、胸口痛苦鬱卒、甚至想死、無法入眠、頭痛及記憶力減退、視力模糊、容易緊張不安之嚴重後遺症;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引發了慢性心臟病,心跳加速、快要氣絕、情肌肉經常刺痛2 至10秒,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 . . . 門診憂鬱症(以下空白)病患之憂鬱症診斷確實因車禍受傷引起,情緒,生活功能受影響,曾出現自殺意念,宜長期治療(以下空白)」一情,可徵原告上開主張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痛苦匪淺,甚而產生憂鬱症之情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06,95

2 元(計算式:18,902元+22,050元+66,000元+200,00

0 元-100,000 元《兩造於刑事庭已同意民事判決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0,000 元》=206,952 元)。

㈤至被告世煌公司抗辯系爭車禍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而

被告世煌公司收到相關訊息已是106 年5 月,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準此,系爭車禍日期雖為104年5 月9 日,惟原告先前誤以為被告林世立靠行之車行為佑豐車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1月21日始提出追加世煌公司為被告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徵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林世立靠行之車行為被告世煌公司,才追加起訴被告世煌公司,並撤回對佑豐車行之訴訟,詳如前述,是原告自106 年11月21日始知悉被告世煌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世煌公司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