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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繼承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繼承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繼承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朱宏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金忠鳴。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芳鎔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及張孝澤為其法定繼承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彭詩瑀等4 人),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且經彭詩瑀等4 人於10

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張芳鎔原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0頁),後張芳鎔於106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彭詩瑀等4 人承受訴訟後,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彭詩瑀等4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彭詩瑀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芳鎔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共同創辦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原告金忠鳴與朱兆明各持有股份40%、張芳鎔持有股份20%,朱兆明過世後,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佘惠娟繼承而擔任深坑石材公司代表人。又朱兆明在世時,上開股東3人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金忠鳴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張芳鎔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且金忠鳴與張芳鎔上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朱兆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朱兆明101 年6 月25日過世後,金忠鳴及張芳鎔共同委請律師於106 年1 月23日以中華郵政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第50號存證信函知朱兆明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現在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聲明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通知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收受該函迄今皆置之不理。

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朱兆明死亡而消滅,且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就其中應屬於金忠鳴及張芳鎔之應有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又因張芳鎔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彭詩瑀等4 人繼承,為此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金忠鳴;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彭詩瑀等4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觀諸金忠鳴、朱兆明、張芳鎔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登記為朱兆明單獨所有即明。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屬實,朱兆明已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迄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達5 年以上,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原告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於訴訟中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從終止,被告亦無從繼承此債權關係,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欠缺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兆明所有,後於101 年11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60頁)。

㈡、深坑石材公司於93年3 月5 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及董事均為張芳鎔,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嗣於104 年9 月11日張芳鎔及金忠鳴、佘惠娟出具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張芳鎔轉讓出資額80萬元,由金忠鳴、佘惠娟各自承受40萬元,並改選佘惠娟為董事,此有深坑石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張芳鎔、金忠鳴與朱兆明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繼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金忠鳴、張芳鎔與朱兆明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金忠鳴、張芳鎔與朱兆明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照明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朱兆明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上載「張芳鎔擁有10分之3 金忠鳴擁有10分之2 」手寫字跡(下稱系爭字跡)並蓋有「朱兆明」印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為憑(見新北卷第17頁),而經本院將系爭所有權狀(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106 年7 月28日函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載字跡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蓋印文與簽名、台新商銀106 年8 月1 日函所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蓋印文與簽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

7 月31日函所附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戶簽名及印鑑卡上蓋印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手寫字跡及印文(印文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定略以:「一、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二、有關本案爭議系爭所有權狀上手寫筆跡與檢送文件上參考字跡之異同,則由於該等參考筆跡資料中,缺乏足夠與系爭所有權狀上待鑑筆跡具相同抑或類同字跡可資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紙文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據此,雖法務部調查局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系爭字跡是否為朱兆明所書寫,然因系爭所有權狀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縱系爭字跡為他人書寫,系爭所有權狀上載內容仍應推定為真正,並依系爭所有權狀記載之形式內容綜合觀之,因系爭字跡係書寫於系爭所有權狀上,且無其他記載,衡諸一般事理,應認即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狀態之約定,是系爭所有權狀已得證明張芳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金忠鳴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

⒊又被告否認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曾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因系爭所有權狀上記載業經推定為真正,即應由被告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倘系爭土地有上開應有部分分配情事,則應如系爭4-3 地號土地各自登記其等名下云云。然查:

⑴金忠鳴於95年8 月21日曾匯款150 萬元至許建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分行107 年6 月4 日國士復興字第107000012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被告對系爭4-3地號土地為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3 人合資購買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確有共同出資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4-3 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而依卷附土地買賣相關資料可徵,朱兆明於95年7 月31日向

許建築購買系爭4-3 地號土地,許建築並於同年8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兆明,而後朱兆明再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張芳鎔、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金忠鳴,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7 年5 月2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814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印鑑證明、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41至60頁),是依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上開購地過程可徵,其先後流程為許建築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兆明,朱兆明再行移轉約定之各自應有部分予張芳鎔、金忠鳴。

⑶是綜合上情以觀,因系爭4-3 地號土地亦係先由許建築移轉

所有權之全部予朱兆明,再由朱兆明移轉約定應有部分予張芳鎔、金忠鳴,則縱令許建築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朱兆明,亦難以此逕認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旨。而衡酌許建築係於95年9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朱兆明,並於95年9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朱兆明所有,與系爭4-3 地號土地購入時間相近,且系爭土地與系爭4-3 地號土地同為經營深坑石材公司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參諸系爭所有權狀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為張芳鎔、金忠鳴及朱兆明合資購買以經營深坑石材公司,僅因朱兆明表示以系爭所有權狀證明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即可,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等情,尚非無據。

⒋從而,因系爭所有權狀記載張芳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

分之3 ,金忠鳴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於朱兆明名下,則原告主張張芳鎔、金忠鳴與朱兆明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狀記載之法律關係不可採,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乃張芳鎔、金忠鳴分別借名登記於朱兆明名下,

已如前述,而朱兆明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其與張芳鎔、金忠鳴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即歸於消滅。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朱兆明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朱兆明與張芳鎔、金忠鳴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兆明死亡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繼承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是金忠鳴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其,為有理由。另張芳鎔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詩瑀等4 人,則彭詩瑀等4 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返還予彭詩瑀等4 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兆明死亡而消滅,被告

並未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兆明死亡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然負擔將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

⒋復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權利失效之適用,除「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另需有「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另辯以原告逾5 年未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應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相關權利,且就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借名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倘若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借名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自朱兆明101 年間死亡後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世杰以證明金忠鳴曾使用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涉嫌汙染案,原告係要以本件訴訟遮掩汙染案等情,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金忠鳴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彭詩瑀等4 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