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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送達代收人 童威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宸工程行即潘陸元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7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 萬1298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