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明臣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應為無效。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為建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印章1個、「陳明臣(即原告清算人)」印鑑證明正本2份、「98年至101年暨103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單」正本6份等交還與原告。㈡備位聲明: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05年2月4日所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開聲明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請求,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該等聲明相互間具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查,就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免負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義務,即無庸依約給付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事宜之佣金與被告。然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佣金若干,將視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可得之價金而定,其金額尚不明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而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另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章、原告清算人印鑑證明及特定期間之地價稅繳款單等,其倘獲判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難以認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1,650,000元定之。由上可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