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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明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良杰、追加被告蔡仲烟(以下均逕稱其名)間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就下列先、備位聲明及其他聲明為請求判決:㈠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良杰間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之代理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應為無效。備位部分:上訴人與李良杰間於105 年2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應予撤銷。備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良杰間於105 年2月4 日所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李良杰與蔡仲烟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無效。經核上訴人上開㈠、㈡上訴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上訴人上開㈠、㈡上訴聲明均為財產權訴訟,無法以金錢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