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邱國弼被 告 陳智淳
劉昌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每萬元每日以2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7 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
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106 年7 月1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每萬元每日以2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6 年8 月16日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淳於103 年11月14日持新北市○○區○○路○○○ 號7 樓、137 號7 樓之2 共計二間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並以被告劉昌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陳智淳亦交付由被告劉昌茂簽發,並經被告陳智淳背書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陳智淳並未遵期還款,僅自10
4 年12月7 日起陸續清償本金共65萬元,且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於104 年10月
6 日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擔保品為拍賣無實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良字第13348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清償本金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該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之還款期限於104 年
5 月14日即已屆至,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轉借他人後或存放於銀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所欠款項之總額外,另請求依法定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73% ,利息加計違約金年息高達78% ,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除減縮部分外)。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