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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將其於被告建成分行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已辦妥質權登記,嗣新高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369,999 元,原告乃通知被告建成分行實行質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其中2,369,999 元,惟遭被告建成分行拒絕給付,並聲稱系爭存款業經被告建成分行行使抵押權,然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其效力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實行質權等情。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件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綜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載明為何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論述,是本件僅能依首揭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