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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梁珮君

廖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張高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追加被告 李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張高榮與原告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5,284,082元購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0樓、2號1樓、6號1樓及8號1樓房地(含2個車位及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高榮出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售出,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同意書確認應分配盈餘之比例分別為原告梁珮君45.527%、原告廖文君32.848%、被告張高榮21.625%。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生交易所得稅,兩造除約定以核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予被告以支付稅款外,並存放200萬元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後續繳納稅捐。然被告配偶即該戶納稅義務人李美華僅繳納302,344元。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於102年12月函請李美華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依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報,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間補繳稅款利息共2,581,521元,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付,其餘581,52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納。嗣國稅局得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出資比例並非100%而係21.625%,被告所得額亦因此調降,故退稅2,346,839元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已依投資比例將應繳稅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其配偶李美華之名義繳納所得稅,就溢領及退稅之款項自應返還原告,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息等語。嗣於107年9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追加事實主張:「原告2人請求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係因李美華對原告訛稱會將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繳交之1,907,171元款項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稅,然李美華收受款項後僅繳納302,344元之稅捐,其餘款項遭被告2人據為己有;另就2,346,8396元退稅款則係國稅局以支票指定李美華為受款人。且本於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應納稅捐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珮君2,229,444元元,其中868,278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君1,612,140元,其中626,468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即包含追加被告李美華、請求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有民事答辯(七)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4頁)。而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訴,就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來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之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均明顯不相同,而本件前所調查證據及兩造攻防內容,均係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退稅款項究否屬不當得利所為,與追加被告李美華有無向原告訛稱繳稅款項乙節,均屬無涉。且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原起訴被告張高榮及追加被告李美華間請求之訴訟標的,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此外,復未經原告就此追加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非僅妨礙被告張高榮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