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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王郁雲被 告 第十八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106年3月11日台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原告所請求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交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