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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王郁雲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第18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徐健瑋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具狀更正「河畔皇家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撤回對徐健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對徐健瑋之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區權人或代表人簽到或投票後即離開會場,會場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會議不成立,相關決議與選舉結果自然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確認106年3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聲明:確認106年3月11 日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㈢、查,原告自承其妻乃為延壽街16號7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於106年3月11日會議時,並非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縱其代理其妻出席106年3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