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春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林憲懋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謝大衛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法定代理人 簡慶懿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法定代理人 陳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朱應翔律師廖培穎律師朱書瑩律師被 告 莊焜明
蔡維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馬啓峰律師吳姎凌律師被 告 林坤麟
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莊焜明、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十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所為第十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所為第十六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下稱東部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下稱新竹中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明志、劉世春、簡慶懿、陳克安,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2屆總會通常年會議事錄、北部大會第70屆通常會議紀錄、東部中會第77屆冬季會議議事錄、春季議會議事錄新竹中會第77屆第一次議會議錄、第二次議會議錄、59屆總會通常年會議事錄、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第67屆通常會議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64屆第1 次議會議事錄、七星中會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30 至137 、244 、24
5 頁),並由陳明志、劉世春、簡慶懿、陳克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124 、125 、24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6 人雖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惟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亦有各自獨立之財產等情,有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會機構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1、62屆總會通常年會報告書(下稱系爭年會報告書)之決算表、平衡表、現金狀況表、會計報告、收支餘絀表等會計資料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24 至228 、272 至291 頁;院三卷第74至97頁;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卷第247 至251 頁)。被告莊焜明、蔡維孝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會計資料不能證明該報表記載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不得作為原告有獨立財產之證明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總會負擔金計算辦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會傳福負擔金網頁資料及系爭年會報告書之上開會計資料(見院三卷第67至70、74至94頁),足徵原告均受領教會信徒奉獻、各教會負擔金等收入,確有各自獨立之財產,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年會報告書之上開會計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院三卷第51頁),空言否認會計資料所載之金額為原告所有,尚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6 人均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㈠宣告被告莊焜明、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等9 人(下稱莊焜明等9 人)於民國10
1 年5 月31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更名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等4 人於101 年8 月2 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第
1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嗣追加第3 項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 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起訴補充理由狀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莊嘉信、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焜明受原告長老教會總會派任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
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101 年6 月6 日屆滿,並於擔任第15屆董事前,於98年5 月簽立切結書,保證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標準法以及總會之決議,無條件接受長老教會總會銓派董事(長)名單,經總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絕無異議,且簽妥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擔任董事。依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修正前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名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 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於莊焜明第15屆董事任期屆至前,由原告長老教會總會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下合稱四中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選聘下屆董事,即於101 年4 月9 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提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為黃春生、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隆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連奇方、蘇茂仁、蔡國明、陳文輝、陳秀玲、柯雅芳共15人(下稱黃春生等15人),上開名單於同年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 月2 日臺基長(57)總字第027 號函(下稱系爭提名函)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莊焜明明知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提名為第16屆董事,竟於同年5 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時,私自提名未經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提名之莊焜明、被告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及訴外人李俊信、蔡清波等6 人(下稱莊焜明等6 人)作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並由被告9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被告王怡方及訴外人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下稱莊焜明等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其中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4 人於此次選舉前均未經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提名。又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16屆董事之決議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
6 條及民法第62條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1 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令重新改選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故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被告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㈡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雖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並決議選任莊焜明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及蔡維孝為第16屆書記。惟如上所述,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規定,應予宣告無效,而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與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具不可切割之關連性,且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僅4 人出席,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應有半數董事(即至少9 名)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莊焜明、蔡維孝更已遭台北中會、長老教會總會褫奪公職,是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董事長、書記之行為自非合法,亦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宣告莊焜明等9 人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⒉宣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等4 人於101 年8 月2 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⒊宣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等4 人於民國101 年
8 月2 日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被告莊焜明、蔡維孝則以:㈠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資格只需從四中會的信徒中產生即
可,並未要求必須由長老教會總會或四中會提名始能擔任董事,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僅為保障長老教會總會或四中會之信徒均有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之機會,並非需由長老教會總會或四中會提名始有董事候選資格,況修正後捐助章程第7條增訂「另由總會提名加推5 分之1 董事候選人」等文字,更可證明上情。又依財團法人應按其捐助章程獨立自主運作之法理,及衛福部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應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當屆董事會具有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之權利,始符合醫療財團法人應具備之獨立性、自主性及公益性,故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並無不法。且莊焜明、蔡維孝預先簽立切結書之行為,違反財團法人之獨立性、自主性,應屬無效。又衛福部102 年1 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20001475號函已說明就本件董事選舉行為是否有效、選舉程序是否合法,將依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尚難以衛福部10
1 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遽認被告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另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係依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所為之選舉,該會議雖未選出足額之15名董事,但非變更財團法人組織,僅屬事後如何補選董事之問題,並無違反章程,亦無自行調整變更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而有違反民法第62條之情形。
㈡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會前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第
16屆第1 次會議,因當日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經延會兩次仍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經出席人過半數決議擇定於同年8 月2日上午10時召開第16屆第1 次會議之第3 次會即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該次會議雖僅董事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等4 人出席,但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 條第1 項規定,實到4 名董事已超過第16屆董事人數之3 分之1 (按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任12名第16屆董事,扣除莊嘉信牧師辭職,實際在任者為11名董事),故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莊焜明為第16屆董事長及蔡維孝為第16屆書記,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嘉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其已辭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不知道原告為何對其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莊焜明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李俊信4 人為第15屆董事,任期均至101 年6 月6 日屆滿。上5 人於98年5 月擔任第15屆董事時,均曾簽立切結書及辭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101 年
4 月9 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提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為黃春生等15人,上開名單於同年
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 月2 日臺基長(57)總字第027 號函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莊焜明於101 年5 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與會之董事莊焜明等9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王怡方及訴外人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其中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4 人於此次選舉前均未經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提名。衛福部於101 年6 月6 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應儘速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改選第16屆董事。又莊焜明於101 年8 月2 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與會之董事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及蔡維孝為書記。另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等6 人請求召開董事臨時會,嗣於101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選任第16屆董事為黃春生等15人,並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董事長,衛福部於102 年
1 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001475號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改選第16屆董事(任期自101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並由黃春生擔任董事長乙案,業經許可,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已向本院完成第16屆董事與董事會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董事切結書、辭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議錄(摘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101 年5 月2 日台基長(57)總字第27號函、101 年6 月12日台基長(57)總字第62號函、馬偕醫療財團法人101 年5 月31日召開之第15屆㈢董事會第19次會議紀錄、101 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15屆㈢臨時董事會紀錄、101 年8 月2 日召開之第16屆㈠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衛福部101 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102 年
1 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2000147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74 號、103 年度上字第793 號、
103 年度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
23、31至55、65至81、128 至132 、139 、140 、231 至24
2 、24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同年8 月2 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16屆董事、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均應宣告無效等情,為莊焜明、蔡維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6 人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㈡原告主張莊焜明等9 人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違法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應宣告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於101 年8 月2 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宣告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6 人均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前開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本會資產以下列構成之:基本財產: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所捐助指定為本會之財產。…」、「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
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之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院一卷第58、59頁)。可徵北部大會係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捐助人,而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均有提名銓派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原告6 人就系爭第16屆董事、董事長、書記之提名、選任程序是否符合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及該董事、董事長得否行使職權等,應具有利害關係,自為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莊焜明等9 人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
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違法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應宣告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其存在目的為非營利性,且不能變更。財團法人既無意思機關,且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設立財團,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財團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於執行職務時,應完全依據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遺囑為之。是財團之捐助章程如未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依上說明,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即無提名權,如認為董事或董事會無提名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在管理上有重大不便,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爭議,則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俟捐助章程修改後,再依修改之捐助章程行使職權,尚無權在捐助章程未變更前,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擅自決定董事會有提名權,而提名次屆董事人選並進行表決。再者,財團法人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是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董事選舉行為亦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設董事共15
名,應經總會提名2 名、四中會各提名2 名,另由四中會協議提名5 名,再依第10條規定交由董事會選聘(表決),故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僅有選舉權(表決權),並無提名權,應屬無疑。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於101 年6 月6日任期屆滿;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101 年4 月9 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提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為黃春生等15人,上開名單於同年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 月2 日臺基長
(57)總字第027 號函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莊焜明於同年5 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與會之董事莊焜明等9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王怡方及訴外人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其中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4 人於此次選舉前均未經長老教會總會及四中會提名,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董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
⒊莊焜明、蔡維孝雖辯稱:系爭捐助章程僅要求董事候選人由
總會及四中會信徒中產生,並未限定候選人僅由總會或四中會提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前於92年4 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選舉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僅11名通過票選當選第13屆董事,衛福部92年7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20211553號函已認定只要由新當選之11名董事補選其餘4 名董事即合法,足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任莊焜明等12人為第16屆董事,僅係事後應進行補選程序之問題,並無違法;長老教會總會在莊焜明、蔡維孝就任第15屆董事前,要求其等書寫辭職書、切結書等文件,違反財團法人之獨立性、自主性。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前開辭職書與切結書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既已明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董事候選人由總會與四中會提名,並未授與董事會提名權,莊焜明、蔡維孝所陳,係將系爭捐助章程斷章取義,自不足採。至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固曾發生下屆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與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不合情事,然莊焜明於另案中自承: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之7 人均「未當選」下屆董事,該屆當選者均為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提名之人選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4頁背面),故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提名程序雖與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不合,然由於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之候選人均落選,以致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並未產生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爭議,足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之結果顯與本件爭議不同,即難以衛福部92年7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20211553號函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另莊焜明、蔡維孝於就任第15屆董事以前所書立辭職書、切結書,僅涉及其等與長老教會總會或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間辭職之效力,尚與本件爭議無涉,故本院毋庸贅述此2 份文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莊焜明、蔡維孝又辯稱:依衛生署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第2 條,主管機關衛福部係建議由董事會籌組董事提名委員會方式,提名下屆董事,故本件由第15屆董事會自行提名6 名候選人而選任莊焜明等12名董事,應屬合法。惟查,衛生署所頒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並非法律,僅係提供醫療財團法人作為制訂捐助章程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況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法人之存在目的為非營利性,此目的不能變更,執行機關(董事會)執行職務,應完全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既然依民法第60條訂立系爭捐助章程,並於章程第6 條排除董事會之提名權限,董事會自應受其拘束;董事會如認為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對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備,僅得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即賦予董事會提名權),是莊焜明、蔡維孝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⒌從而,莊焜明等9 人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
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上開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於101 年
5 月31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宣告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具有財團董事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既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見院一卷第59頁)。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應宣告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於101 年8 月1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時,自不具有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身分,甚為灼然。惟上4 人仍參與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之董事長及書記選舉,並選出莊焜明及蔡維孝分別為董事長及書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上4 人參與董事長及書記選舉,則上4 人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上開選舉行為,顯已違系爭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無效等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準此,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宣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於101 年8 月
2 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當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焜明等9 人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於同年
8 月2 日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暨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