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劉建陞被 告 解清添
曾良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ㄧ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數額為2,03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23日委請原告以3720萬元代為出售被告曾良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11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專用部分約12坪,同路段7號2樓之5及7號3樓之5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約定於交屋後當日給付按買賣總價4%計算之仲介費1,488,000元(37,200,000元×4%=1,488,000元,下稱系爭仲介費),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房地106年1月25日交屋後,被告遲未給付仲介費,經原告迭次催討,並以106年2月21日台北安和郵局000276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費。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時,因無力清償全額頭期款,透過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吳乃馨借款65萬元(系爭借款),因被告遲未將上開借款返還吳乃馨,遂由原告代為清償,吳乃馨於106年3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6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時告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另被告業已清償10萬元,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合計為2,038,000元(1,488,000元+650,000元-100,000元=2,0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000元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06年2月21日台北安和276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仲介費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向吳乃馨借款時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與前開連帶債務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仲介費及借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費,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8,0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6元(21,686元+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