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丁秋凰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聖師
黃再川陳麗暖金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文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參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登記董事有游昇奮、鄧鴻鈞、彭聖師、金錦莉、黃再川、陳麗暖、李昆修、吳秀庭、金錦慧,惟游昇奮、鄧鴻鈞、吳秀庭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金錦莉、李昆修均已經本院解任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45、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41號、105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以被告之其餘董事暨清算人即彭聖師、黃再川、陳麗暖、金錦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掛名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之事務。而被告於85年2月15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目前處於清算尚未完結狀態,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董事、監察人等,自函到之日起請辭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並請被告依法申請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到達被告董事陳麗暖、金錦慧,已生終止監察人委任之效力,原告不再有監察人身分,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法為原告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然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彭聖師、金錦慧表示均係遭冒用,否認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
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監察人,已於106年5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董事、監察人等,自函到之日起請辭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並請被告依法申請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到達被告董事陳麗暖、金錦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長安郵局635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國內掛號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4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5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