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溢被 告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被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尚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前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2號執行事件准其所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20萬7,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本案繫屬之案號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第1004號、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1205號、第1258號、第1260號等6件訴訟事件,嗣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第1004號、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1205號、第1258號等5件訴訟事件,均非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尚楊公司雖強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接續本案之起訴,然據士林地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或經被告撤回,是被告尚楊公司故意提出584萬2,676元假扣押請求及實施假扣押後,均經撤回起訴或駁回其訴確定,原假扣押亦於上開範圍內已經撤銷失效,被告所為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另被告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肇昇公司),亦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准對原告之財產於677萬8,5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其假扣押本案繫屬之案號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第968號、101年度士小字第1008號、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1142號、第1180號、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88號、第1200號、第1241號、第1259號、第1265號、第1298號等14件訴訟事件,嗣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1188號、第1183號之訴訟事件,非兩造間之債務,被告肇昇公司雖強對原告實施上開假扣押及接續本案起訴,然或據該被告撤回,或經判決駁回,被告肇昇公司故意提出175萬2,000元假扣押請求,案經撤回,原假扣押亦於上開範圍內撤銷失效,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是本件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兩造間不存在積欠貨款事實,且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可知兩造間確乏契約關係,故意以不實之書證,以尚楊公司負責人楊淑鳳之配偶、肇昇公司負責人楊順明之妹婿名義提出不實證明書,謊稱其本人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明知伊等自始無所主張之債權,甚自行撤回或經駁回,竟仍隱匿上開事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遭受假扣押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二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實施訴訟,有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另因被告濫用訴權致原告疲於應訴,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八件訴訟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含上開訴訟事件支付之律師費76萬9,400元(計算式:46,400+95,200+43,200+83,200+73,600+267,200+25,600+45,000+45,000+45,000=769,400)、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假扣押實施扣押查封之日起,迄102年12月4日假扣押撤銷之日止,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合計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上開各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間先前因原告向被告尚楊公司及被告肇昇公司訂購多起貨品,均未依約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經被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並聲請假扣押,訴訟結果互有勝敗,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敗訴之件數遠高於勝訴之件數,原告所述內容均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陳述,強調被告公司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嗣後本案判決敗訴故聲請撤銷云云,既係因事後本案敗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無涉;原告所主張之民法184條第2項,未提被告公司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另稱被告明知證明書不實卻未具體指出究竟是何證明書不實,復未表明被告公司違反何種真實陳述之義務;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三審律師費得列為訴訟費用外,一、二審之訴訟中所支出之律師費,不得列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項目,原告公司竟將先前所支付之
一、二審律師費用列為求償項目,此等費用多以諮詢費用之名義開立,並非委任訴訟代理之費用,縱為委任律師之訴訟代理之費用,然所委任之案件多有原告公司敗訴之情形;被告尚楊公司及肇昇公司係分別基於兩份獨立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公司分別為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100萬皆未特定其求償比例及範圍,被告難以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㈠關於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尚楊公司部分:被告尚楊公司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
,已提出訂單影本、黃麒銘書面證詞及民事聲請異議狀等件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嗣被告尚楊公司對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及第1004號裁定應再開言詞辯論、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被告尚楊公司之訴、第1205號撤回訴訟、第1258號(雖經原告主張,惟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本案號,且各該執行卷內同無本案號卷)及第1260號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16-32頁),惟上開判決或裁定,皆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係虛偽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尚楊公司縱受有上開敗訴判決致假扣押撤銷,依上開判例意見,僅得認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撤銷,難認屬自始不當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最高法院意見不同,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被告肇昇公司部分:被告肇昇公司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
提出支付命令內容相同之買賣訂單,及各該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1年司促字第13842至13852號、13854至13855號),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異議狀,並有提及對原告有債務自存款中扣除,陳報有知悉兩造貨款買賣往來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嗣被告肇昇公司對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訴訟結果雖有經被告肇昇公司撤回其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有判決駁回被告肇昇公司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1188號、1265號及1298號);有判決原告敗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008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1142號、1182號、1183號及1200號);有兩造當庭和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惟核上開14件訴訟結果(本院卷第36-105頁),皆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係虛偽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肇昇公司縱受有上開敗訴判決致假扣押撤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見,只能認定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受撤銷,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⒉此外,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他補充證
據(本院卷第223頁背面)使本院得以認定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難以認定,無法准許。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意見,原告即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以不實之
證據等資料,致原告遭受假扣押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理由為佐證(本院卷第171頁),惟該理由,並未明確認定被告別無其他可以向原告主張之請求,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據(本院卷第223背面頁),是上開判決縱審認被告尚楊公司無法舉證與原告有買賣契約,亦不能僅以此即推認被告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知悉其自始無所主張之債權,有故意以假扣押聲請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項主張,尚難採取。另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以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為上述舉證及本件被告假扣押遭撤銷之情形,亦無法遽認被告顯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同難採信。況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如上述,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係其為保全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承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既非可採,則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是
否有因果關係,及律師費76萬9,400元是否為損害等爭執,本院即不贅為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80年台上200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8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本院卷第162、175頁-186頁),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