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劉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還款日為102年7月10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並於102年6月7日出具借據與原告。被告又於10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75萬5,000元,約定還款日為102年10月9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於102年9月9日出具借據與原告。
被告復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4萬5,000元,約定還款日為102年10月25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並於102年9月25日出具借據與原告。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及102年12月9日分別成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與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案件強制執行。被告竟於103年2月20日聲請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裁定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基此,原告因此受有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約2年10個月之利息損害,共計損失70萬8,334元(計算式:500萬元×5%×【2+10/12】=70萬8,333元)。
㈡被告另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
103年4月20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並於103年3月21日出具借據與原告。被告因屆期無法清償,而於103年6月30日於鈞院與原告成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乃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聲請鈞院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基此,原告因此受有自103年8月29日起迄105年7月25日止約1年10個月之利息損害,共計損失18萬3,334元(計算式:200萬元×5%×【1+10/12】=18萬3,333元)。
㈢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間,就上開㈠、㈡
借款及成立調解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係故意妨礙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屬不法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董事會改選後翻閱李福禕移交之被告公司帳冊,發現李
福禕之不法情事,例如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由債權人持調解筆錄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逾1億元應發還款,共謀分贓被告僅剩之現金財產,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不符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要件。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㈠系爭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6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24日,向
原告借款250萬元、75萬5,000元、174萬5,000元,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5日,雙方並有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並分別於102年6月7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5日出具借據與原告。
⒉被告因屆期無法清償,雙方乃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2月9
日分別成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與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
⒊原告前以上開兩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98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被告請求宣告前開兩次調解無效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
⒋原證13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案件所提出。
㈡系爭2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
年4月20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並於103年3月21日出具借據與原告。
⒉被告因屆期無法清償,而於10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
⒊原告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被告請求宣告該次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福禕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為真正,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致原告執行程序延遲,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此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提起強制執行後,意圖阻止執行程序及加害執行債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達停止執行之目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未經證明其係故意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
2.經查:①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系爭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係主張:原告明知伊未向其借款,竟先後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序與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福褘於102年8月15日、同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惟系爭調解乃被告與李福褘二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俾使原告得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淘空伊公司財產,即屬無效等節,並提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案經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16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認:被告因無營業收入,陷入虧損,101年股東常會同意時任董事長李福禕得無息對外借貸;嗣法院受理公司股東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李福禕及被告處分被告資產,李福禕為處理公司現務及債務,乃代表被告陸續於102年6月6日、9月8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75萬5,000元、174萬5,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協議書,原告遂自其個人或配偶林瓊莊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登載於收支傳票,摘要為「其他(向劉富借款)」,且被告委任會計師檢視其間會計帳冊,並無回流至原告紀錄,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又多係維持公司運作所需之人事庶務等必要支出,而原告係憑其資力,或其他管道籌措借款尚非所問。又被告於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可獲發還一千餘萬元,核與借款協議書前言借款原因相符。至被告與劉龍威另案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資料,與本件不同,無從比照。從而,原告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由李福禕代表被告與其成立調解,作成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調解筆錄,尚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
②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係主張:被告100年營業收入為0,其資產於該年度幾乎全數折舊,斯時已非處於生產或營運狀態,而101年度股東常會亦討論出賣土地、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故被告並無舉債以擴大設備或招募人員之必要,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竟與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中,以原告貸與被告200萬元為由,而於103年6月26日通謀虛偽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調解,惟原告並無貸與借款之資力,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節,案經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認:被告於101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被告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董事長李福禕無息向外借貸,有該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為徵;而前任董事長李福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於103年訂立借款協議書,約定無息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3年4月20日,原告以其名義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依序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7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司北調卷附借款協議書、借據、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得憑,足證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次參酌證人李福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股東常會決議授權伊可以對外舉債,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200萬元,被告因銀行信用有瑕疵,且有些資產遭銀行假扣押、有些股東侵占被告資產作假處分,致被告無法運用自有資金,僅得對外舉債,因向銀行借款需要利息且審核程序較嚴格,私人借款有時就可以商量不要利息,伊與原告是20幾年深厚交情好友,幫過他很大的忙,處理他家眷村改建的事,伊告訴他,被告在新竹地院有1億多元假處分被扣押分配款可以發還,故被告資產足以清償他200萬元債權,所以他願意在無擔保品狀況下借錢,就簽了借款協議書及借據,200萬元支付薪資、房租、勞健保費用及例如房屋稅、土地稅一些必要性稅金,另外就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其他還有一些用途現在記不得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卷附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示,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係支付管理部到期費用、法務事務所諮詢費用及裁判費、員工薪資、勞保費、退休金、健保費、租金等相關費用一節相符,是李福褘前開證詞,應堪憑信,足證李福褘為支付被告日常事務性費用,而依先前股東會借款授權決議,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兩造於103年3月19日、20日2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主張:伊斯時無舉債必要,李福禕將系爭借款作個人用途云云,惟未舉證以徵此情為實,且與上述執行報告所示被告貸得200萬元係支應其日常事務性必要費用不符,自無足採,況李福禕就系爭借款嗣後實際用途,核與兩造先前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二事,是被告以李福禕將借款移作己用推論兩造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憑。又被告謂原告已於102年陸續借款被告合計500萬元,豈會於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前,復貸與系爭借款,可認系爭借款為通謀云云,查原告固於102年6、9月陸續貸與被告合計500萬元借款,有兩造102年6月6日借款協議書、同月7日借據、同年9月8日借款協議書、同年月9日借據、同年9月24日借款協議書、同年月25日借據、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同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惟縱認原告於被告尚未清償102年500萬元借款,即再行貸與系爭借款一節屬實,債權人於債務人尚未清償前筆債務,是否仍願再貸與款項,本取決如:債權人評估考量債務人本身有無可供清償之相當資產、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債權人情誼深淺等諸多因素,非可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即必然不續貸與借款,是難僅憑上情遽認系爭借款非真實,並進而謂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縱認被告己有資金不足貸與系爭借款一情屬實,因貸與人本非必以己有資金貸與他人,以他人資金貸與者,亦所常見,是被告以原告無資力謂系爭借款非真實,進而推論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③是依上述被告於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
證據,實為對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福褘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調解,之後被告董事會改選由現任團隊接任後,翻閱李福褘所移交之公司帳冊等資料,發現李福禕不法情事,例如與本案相同與債權人以調解方式達成調解,再由債權人持調解筆錄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1億多元應發還款,經被告同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從而對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渠等間之權義糾紛,尚難究明,基於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之經營暨管理公司財務立場而言,渠等為求保障被告權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暫時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合情合理。至前述判決理由所述被告101年股東常會同意時任董事長李福禕得無息對外借貸、原告自其個人或配偶林瓊莊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匯入借款金額至被告帳戶、被告委任會計師檢視其間會計帳冊無回流至原告紀錄且被告所支出費用多係維持公司運作所需之人事庶務等必要支出等等,乃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其中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案件猶待法院歷經三審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況且該案審理期間自103年間起迄至105年12月止,長達2、3年之久,顯見該等案情非易,尚稱複雜,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原告豈可因被告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執判決理由指摘被告有明知原告債權真正而濫行起訴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依被告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暨其股東常會
議事錄,其中開會通知書報告事項第五點之記載,可證因被告有多筆債務亟需處理,而須大量資金週轉處理其多筆債務,乃授權李福禕無息向外借款以清償債務,被告明知其事,卻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妨礙原告清償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暨其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開會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
然查,被告特別代理人古媋糴因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第三人劉龍威均明知劉龍威實際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李福禕與劉龍威於102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通謀虛偽為被告應給付劉龍威450萬元之調解合意,致該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劉龍威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作成債權計算表,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一節,有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可查,則被告就李福禕所為本件500萬元與200萬元借款,認與劉龍威之債權情形相似均為無息之民間借貸,由李福褘與債權人達成調解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而提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⑤原告又主張:被告雖稱渠已無繼續營運之計畫,然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卻於上任後委任莊正法律事務所處理訴訟、非訟案件並擔任法律顧問,嗣後卻因付不出委任費用2,800萬元遭莊正法律事務所聲請支付命令,可知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云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05號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暨其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開會通知書記載5.授權董事長解決公司債權債務。議事錄五、討論事項㈤記載:「案由:公司債務、債權錯綜複雜,授權董事長釐清及解決。說明:一、公司尚欠400多家廠商債務及待墊款達一億多元,授權董事長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及處理清償作業。二、公司應收債權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可轉讓債權予他人抵扣應付債務。三、公司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董事長無息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暨其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開會通知書向外借貸」,又依原告提出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期間內,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訴訟案件眾多,自有委任律師諮詢法律意見之必要,是原告徒以被告曾委任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一事逕謂: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明知無權利而濫訴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⑥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行提出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亦認原告確有借貸5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無事後回流之跡象,亦證兩造確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云云,並提出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然查,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於104年5月15日由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天勳製成,而被告早於103年間提出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由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判決、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117號可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第54頁),自無由嗣後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證明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際係出於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執行權利。
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李福禕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竟仍執意聲請停止執行,甚至對原告提告侵占罪,幸蒙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30日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6日、同年9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並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5日提出借據予原告收執,原告則分別於102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再於102年9月9日、同年9月25日以現金75萬5,000元、174萬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協議書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以原告與被告上開借款關係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確曾借貸50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權憑證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請求參與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分配,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以成立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係檢察官審酌兩造說詞、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後,始形成之不起訴心證,其中尚且參酌民事判決認定結果,堪認非屬證據確鑿而易於判斷,不可因被告所提告訴嗣後遭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執其理由指摘被告有明知原告債權真正而濫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⑧按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可參)。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手段,以達停止執行之目的,為濫用權利而侵害原告權利,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際,明知無由提起訴訟等情,或係本於加害原告之意圖,故意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李福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仍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細究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調解成立有自始無效之情形時,害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俾利保全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其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而非執行債權人。原告乃執行債權人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令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係為兼顧執行債權人因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既係符合該等規定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㈠⒊、㈡⒊),即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9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