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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吳孟樺被 告 黃永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9

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推其販賣麻糬所使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沿臺北市○○區○○路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前人行道上靠近懷寧街口處,由東往西方向推行,詎其於推車前進時,疏未注意原告於系爭站牌前停等公車,而以該手推車撞及原告身體,致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01元、人工髖關節內裝換置費20萬元、醫療器材費用1,800 元、看護費15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01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到原告,原告所提相關事證都是假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手推系爭手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公車站牌人行道,適原告於斯時亦於人行道上,且於被告推車經過時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並經訴外人陳柏軒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推行系爭手推車時因過失而撞擊其身體,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一)被告是否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以系爭手推車撞擊身

體倒地等情,業經證人陳柏軒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發現原告被一群人圍住,我當時聽其他路人轉述,原告是被被告所推之系爭手推車撞到,當時她很疼痛坐在地上,旁邊很多人在看原告的情況,被告也在圍觀人群中,系爭手推車就放在旁邊,有人指摘被告,被告以臺語說「稍微碰到一下,沒有關係」,但有路人對被告說你有無考量原告之年紀,我沒有印象被告對此話如何回應;因為我曾向被告買過麻糬,故對被告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刑案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旋於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系爭傷害,並於翌(16)日住院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臺大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刑案卷病歷卷)。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出勤時間為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17分,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交襄陽路,且現場狀況欄填載:「感覺哪裡不舒服:大腿;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痛」,並於上載人體圖形左大腿後側圈畫書寫「PAIN」等語(見刑案卷病歷卷第92頁),又依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上亦載明:「到院時間: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6分」、「主訴:行人被手推車撞到,左大腿痛」、「判定依據: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節,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及原告受傷情形亦相吻合,綜據上情以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系爭手推車撞擊其身體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蓄意製造假車禍擬詐騙被告云云,

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此於104 年10月16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年月22日始出院等情,已如前述,則衡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逾70歲,且被告係以手推車販賣麻糬營生,自外觀觀之,難認屬資力豐厚之人,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應無以此嚴重傷害自身健康之方式而詐騙被告之必要。又觀諸系爭手推車上有擺放箱型鐵製物品,且具一定高度重量,此有系爭手推車照片可徵(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以人力推動時,當有相當之動能,苟以此撞擊行人,將使該人跌倒受傷等情,亦與常理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推車撞擊乃跌倒成傷等情,無悖於事理。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本件證人及相關書證均為原告自行虛捏編造云

云,然衡以證人陳柏軒僅係單純路過之行人,且被告係經消防局救護人員逕送臺大醫院,則無論陳柏軒或臺大醫院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宿怨可言,倘若無其事,實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以迴護原告之理自明,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指謫相關事證均為虛假云云,洵無理由。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推行系爭手推車行走於人行道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及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被告所行經路線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站牌前停等公車之原告,而以系爭手推車撞及原告,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因被告以系爭手推車撞擊倒地後,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5

3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益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據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⒍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對兩造測謊(見本院卷第47頁),然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是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難認必然可信,而本院綜酌前開事證,既已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並開刀換置髖關節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901元,有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單據均屬虛偽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所述為真實,無從憑採。

⑵至原告另請求人工髖關節換裝費20萬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

800 元云云,並就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提出臺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系爭同意書上載金額僅為104 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預估費用,其後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上開45,901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另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亦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他人照顧1 年,並因此支出照護費1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為開刀手術,至

104 年10月18日仍需於他人協助下方可持助行器下床行走,嗣於104 年10月19日始能自行持助行器下床步行等情,有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病歷卷第56至57頁),足認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

104 年10月18日間,日常生活確實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照護無疑。又依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依我國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以2,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住院期間共

4 日之看護費用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8,000 元),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

,均未見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後仍須由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何非他人照料即無法日常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係由於被告推車不慎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並因骨折而需換置人工髖關節,且經住院醫師建議於出院後仍需多休息,避免從事費力活動,並應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此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可查(見刑案卷病歷卷第7 頁),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肢體受損,復增加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每月領取津貼1 萬餘元,另於104 年之給付所得共計14,292元,名下股票價值共計21,130元;被告為小學肄業,前以推系爭手推車販賣麻糬為業,無固定收入,另於104 年之給付所得共計20,584元,名下股票價值共計33,01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2至73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

45,901元、看護費用8,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部分,共計103,901 元(計算式:45,901元+8,000 元+5 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