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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胡延生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徐鳳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附件一、附件二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附件一、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5號、106年度抗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之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金額」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追償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向被告借款20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被告限定原告僅得將借款用以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則一半分配予被告,原告無須給付借款利息,並俟馬勝集團投資契約期限即18個月期滿,始須返還借款204萬元予被告。嗣於103年10月間,被告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為由,要求原告先返還50萬元,原告即將5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嗣後原告每月3日左右均清償7萬2, 000元或5萬元予被告,並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至105年12月止,原告已於如附件三所示日期共匯款211萬4千元予被告,而已將該筆借款全部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稱尚有154萬元未獲清償而聲請獲給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15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欲投資馬勝集團,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204萬元,因被告拒絕,原告遂承諾將其投資馬勝集團每月所得利潤一半給予被告作為酬謝,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始同意借貸204萬元予原告,惟兩造就此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嗣被告於同日當面交付204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借款憑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將被告貸與之204萬元借款投資馬勝集團後,每月可得紅利14萬4,000元以上,為酬謝被告使原告有投資機會,原告即依前揭承諾將每月所得利潤一半即7萬2千元匯款予被告,原告並因獲利甚豐,於103年12月2日、105年2月3日將投資利潤7萬5千元、8萬7千元匯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10日先償還50萬元予被告。嗣105年3月後,原告告知被告因馬勝集團營運出現狀況,可能將減少或暫停發放投資紅利,故原告於105年4、5月即未將投資獲利匯款予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7日回應被告,俟馬勝集團股票交易款項到位後,將一次清償剩餘借款154萬元予被告,惟嗣後原告仍未清償154萬元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之餘款154萬元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將103年7月31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204萬元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應將2分之1給付被告,原告不須要給付被告任何利息,馬勝集團投資契約之期間為18個月,期滿之後,馬勝集團會將原投資金額204萬元返還投資人即原告,原告再將該筆204萬元返還被告,原告於103年8月開始投資馬勝集團,每月利潤為14萬4千元,原告從103年8月起有按月收取該利潤,因原告投資馬勝集團的204萬元,已確定無法從馬勝集團回收,該筆投資本金虧損殆盡,原告業已匯款211萬4千元予被告,而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204萬元全部清償云云(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83頁反面),固以匯款單為佐(本院卷第4頁)。惟查:

(1)參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匯款明細表即附件三(本院卷第25至39頁),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扣除103年12月10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原告除於103年12月2日、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7萬5千元、8萬7千元予被告2次外,大致上均按月匯款7萬2千元予被告16次,總計匯款18次(即附件三編號1至3、5至19),與原告前揭有關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投資馬勝集團每月利潤14萬4千元之2分之1於18個月投資期間給付被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原告於105年5月3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下稱系爭105年5月3日簡訊)略以:我(即原告)因為口頭承諾,一直維持每月7萬2千元的紅利給妳(即被告),這是以204萬元為基礎計算,4個月後,因為妳的問題,基礎變成154萬元,我仍然每月給妳7萬2千元,...迄上個月止,我已用光所有積蓄無力再支付每月7萬2千元的紅利,幸好馬勝股票已進入啟動機制,...我早已計畫,俟股票交易款項到位後,一次清償154萬元,妳我算是兩清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於105年5月3日就被告貸與原告用於投資馬勝集團之204萬元,自承仍有154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予被告。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匯款予被告,除附件三編號4所示103年12月10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係兩造不爭執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204萬元中之50萬元外(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其餘原告匯予被告款項,均為原告將204萬元借款用於投資馬勝集團18個月之利潤之2分之1,按原告前揭主張之兩造約定分18期匯予被告,該18次匯款均非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

(2)次查,依匯款單、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頁、第25至39頁)所載,原告於傳送系爭105年5月3日簡訊予被告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6次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即附件三編號20至25),共計匯款30萬元,且因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貸與之204萬元用於投資馬勝集團之18個月期間業於105年3月4日屆滿,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為原告用於清償被告之借款剩餘本金154萬元之一部,尚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每次5萬元匯款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借款204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0頁),惟查,被告業已不爭執其貸與原告之借款204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承諾從馬勝集團投資之獲利每月7萬2千元給付被告係感恩之意(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足見兩造就此筆借款204萬元,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是於原告清償此部分3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24萬元,應堪認定。

(二)因原告係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原告尚有借款124萬元未清償,是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尚有本金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綜上,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依附件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債權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依附件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債權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就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