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 告 戴玉星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被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自己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有瑕疪致生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影響股東權益與公司經營,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主張該次決議是否無效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5%之股份,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如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承認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如下瑕疵:
1.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應將相關文件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然系爭股東常會應檢附之多數文件皆未備置以供股東詳閱。尤有甚者,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出之文件未經董事會蓋章,且未見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更未出具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故該等文件不論自形式上抑或實質上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公司盈餘分派屬於股東會之職權,亦即有關盈餘分派議案是否通過、通過數額為何,均須由股東會作最後決定,股東會就公司盈餘分派決定因屬股東自益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本身投資報酬之取得,勢必就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相當明瞭,始得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為正確之決定,而股東須仰賴公司經營者於年度終了時確實編造相關會計表冊,並經監察人及會計查核無誤後提出供閱,始得於股東常會作成通過與否之決議。但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表冊,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以致真實性顯有疑義,業如前述,是原告及其他股東均無從自該等表冊文件內容知悉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詎系爭股東常會卻在主席強勢主導下,作成系爭決議之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東紅利決定,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益。該決議既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
2.原告與其他股東旋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應依上開公司章程規定提出完整之會計表冊,擇日再行召開股東會,但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仍執意依原定議程進行,且未經全體股東進行表決之情形下,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並於股東常會議事錄承認案一、承認案二中均記載「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75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5%無異議照案通過」,而決議通過105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承認案及105年度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東紅利承認案。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以維自身股東權益,並促被告步向經營正軌。
3.本件原告及他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業已就系爭決議之事項提出異議,則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即應宣示就相關議案進行表決,詳實計算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數,況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未必即為贊成議案之股東,但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既未宣示進行表決,反逕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並於議事錄記載「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75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85%無異議照案通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及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故系爭決議應予以撤銷。
(二)爰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系爭決議係對公司之報表是否承認或不承認之決議,內容並無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況該等財報皆由實美聯合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保管,原告或其他股東自可隨時前往查閱。
(二)被告公司股東每人之股份均於5%以上,均需打9折計算表決權,從而計算表決權之比率時,仍為85%同意承認財務報表。縱使85%表決權經過打9折計算後仍有76.5%,縱違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惟並不影響決議之結果,依據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不影響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得駁回請求。
(三)綜上,本件系爭決議內容及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106年6月22日之股東常會,依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應檢附七項文件,當天僅有檢附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且未經董事會蓋章,未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未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其餘文件未備置供股東閱覽,未於開會前十日備供股東閱覽。
(二)原告為股東,於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6年6月22日起30日內之106年7月21日,向法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撤銷。
(三)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持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
(四)原告持股比例為5%,比例高於3%。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法,且決議方法違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亦屬違法,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二)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1.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所出之年度決算表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未於系爭股東常會10日前將之備置於公司處供股東審閱,亦未經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簽名或蓋章負責,尚難認定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編造之結算表冊,且該些表冊未具備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致股東無法確定監察人是否有如實查核。又該等表冊縱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證明,但被告卻未提出該證明,使各股東無法確信該等表冊是否如實經會計師簽核,從而,系爭股東會就非屬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所為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0條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查,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決議報表未經董事、監察人及主辦會計用印及未出具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事,仍屬被告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分屬二事。況該部分決議結果,未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所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情事,有原證2之議事錄可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方式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應予撤銷,固以其與另名股東黃美珠就上述決議內容提出異議,2人股份合計共15%等情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佐(參見原證2、3)。惟查,被告主張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股東每人股份均於5%以上,均打九折計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及另名股東黃美珠之折計後表決權數共為13.5%(計算式:15%*0.9=13.5%),而其他同意股東之折計後表決權數為76.5%(計算式:85%*0.9=76.5%),同意通過權數共佔總表決權數85%(計算式:同意76.5/全部(76.5+13.5)=76.5/90=85%),仍逾半數,並無違公司法第174條之股東會決議應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之法定門檻,且就各股東均折計表決權乙節,實質上亦對該決議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有違法之情而得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