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上 訴 人 鄭美傑
鄭力仁鄭力亓鄭淑芬賴鄭淑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上訴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72萬6,000元,及給付上訴人鄭力仁、鄭力亓各36萬3,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1萬元,及給付上訴人鄭力仁、鄭力亓各5,000元。核上訴聲明㈡請求核定系爭102地號土地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之土地租金總額共795萬6,000元【計算式:(88,000×27)+(60,000×93)=7,956,00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萬9,706 元。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原法院核定每月租金數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可知法院就系爭102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故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經濟上目的,意在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付租金。上訴人依該請求核定租金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允宜認為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聲明㈢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9,7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