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 告 黃淑欽訴訟代理人 林武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劉東易」、「被告張有璦」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林瑞基、劉東易、張有璦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瑞基、劉東易、張有璦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7,71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民事起訴狀可參。然除被告林瑞基之年籍及住所載明於起訴狀外,被告劉東易、張有璦之年籍及住居所均未載明,僅記載「須問張有璦」、「請電話查詢地址」、「不詳」,然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並無電話查詢義務,故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起訴狀載明原告為黃淑欽、訴訟代理人為林武,起訴狀內容卻載「原告林武、母親黃淑欽」(見起訴狀第3頁),故本件原告究為何人,亦請一併具狀確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