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以「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這個當局)」為被告之一,依前揭說明,這個當局即須具備權利能力,原告應補正這個當局之法人設立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或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設立、組織章程等文件。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受託管理坐落於原未登記於西元2008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第二項為確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 月4 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105 年
3 月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
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第三項為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依其意旨係請求確認未定期限之使用權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現有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東勢林區管理處拆毀系爭建物為違反國際法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原告應另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鑑價報告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三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