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受託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130平方公尺)(即八仙山事業區第4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假13、
23、64、65、66、67、68、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究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僅具狀陳稱這個當局為1979年1月1日被美國承認為為島上蔣介石及其接替者,亦為美國承認之臺灣關係法上定義之非法人團體,然並未提出組織章程、合法設立之文件確認被告存在,是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