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另案中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4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假13、23、64、65、66、67、68、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機關為為東勢林管處,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這個當局)代表人蔡英文,而非中華民國,是本件應依這個當局合法命令,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但否認有中華民國存在,僅屬西元191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海牙第四公約)受託管理。又原告之母親張何雪與原告父親張嘉慶結婚前,張家於日據時代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之權利並非來自被告出租;再者,張家既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依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核屬島上民法第757條之習慣,且張家慶已連續和平占用超過30年,依民法第757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被告主張曾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屬違反國際法之徵收行為,被告機關為西元1945年9月2日始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之一般命令一號令接受日軍投降,而受命執行占領任務對本島並無主權,非屬自治領地,當無合法權源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權人,是被告僅係受託管理,已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東勢林管處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月4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105年3月2日補充鑑定)、編號B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均係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而係受託管理,原告並已因和平連續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自明,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則系爭土地既位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稽之卷附原證
6 之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內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就該爭點載明略為:原告與東勢林管處於96年5月1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向東勢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有系爭造林契約可證;另原告未向東勢林管處聲請核准而興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105 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載,工寮實際總面積為100.55平方公尺、樓梯面積4.27平方公尺、置物間有二處,面積分別為1.01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此舉顯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9 項之規定。又工寮實際總面積為100.5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時原告向東勢林管處申請核准之工寮面積96平方公尺,甚且在工寮旁亦另架設鐵架式樓梯,亦同屬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9 項之約定。原告除興建前揭地上物外,尚種植咖啡樹,而系爭造林契約已明訂造林樹種僅限相思樹、泡桐等樹木,並不包括咖啡樹在內;另原告亦不否認有設置植草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為109.39平方公尺,植草磚並非造林、防護水土保持之措施,而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4 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此乃系爭造林契約之最終目的,而非原告一再以與系爭造林契約目的並無違背為由,擅自架設或裝置任何原本不屬於林地之建築,已與系爭造林契約之原本目的相悖。再觀以東勢林管處所提之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02 年止之空照圖,系爭土地裸露泥土面積逐漸增加,應屬原告從事作業道路之用,而原告係自96年5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約定,應於1年內依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然東勢林管處於102 年8 月26日之調查會勘紀錄,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造林存活率不足,且未見原告有任何造林計畫供審認,而認此部分亦有違系爭造林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既有前揭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2、7、9 項約定之情事,東勢林管處依約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即屬有據,則原告在東勢林管處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時起,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負有應拆除之義務等語。是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亦不爭執與東勢林管處簽署系爭造林契約,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之約定,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確認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為違反海牙第四公司之國際法行為,以及若拆除應賠償原告損失,顯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依其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