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朱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1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並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5 月10日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先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之一,而依被告之最新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持股數5,107 股)、訴外人王連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持股數6,566 股)、王士維(持股數1,260股)、王元正(持股數200股)、王麗霞(持股數300股)外,尚另有訴外人王年章(已歿,持股數5,467股)、王李麗娥(持股數1,100股)。惟被告於106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卻僅通知原告、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而未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對王年章、王李麗娥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是系爭股東會有多達占被告股份比例32.8 %之股東【(即王年章之5,467股+王李麗娥之1,100股)÷被告總股數20,000股≒32.8 %)】未經被告發送開會通知,且實際上亦僅有相當於被告股份比例32.8%之王連陞1人出席開會(即6,566股÷20,000股≒32.8%),顯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通過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不成立,然上開召集程序既有重大違法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仍屬有據;又該次開會通知僅蓋以被告公司大章而無任何董事長之簽名,且未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之佐證,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所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再被告雖辯稱王連陞除前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外,嗣尚受讓王李麗娥所出售其原持有及繼承王年章所得之被告股份共6,567 股云云,但王年章實已於95年間即將其所登記之5,467股其中3,000股以每股1,000 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均為王年章之子),是95年以後王年章僅餘2,467 股,顯然無被告所辯由王李麗娥於王年章死亡後繼承其所有被告股份5,467 股之可能,則王李麗娥與王連陞間縱有約定由王李麗娥將前開5,467 股移轉予王連陞之情,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契約為無效,王連陞之持股數仍僅占被告股份比例32.8 %,且被告復未曾通知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仍有重大瑕疵而得予撤銷。另被告之章程並未賦予股東會得以股東間有訴訟為由決議不分配盈餘之權限,而王連陞藉由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持續掌控被告收入方式以淘空被告,如決議不分派盈餘,顯有保留營運資金以供王連陞淘空被告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王連陞對該決議即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不得將王連陞之股份納入表決,然系爭股東會所通過105 年盈餘保留案竟仍將王連陞之股份納入表決,並於說明欄內以原告與王連陞間仍有訴訟為由而決議不予分配,顯亦有決議方法之瑕疵。再被告早已無實際營業,系爭股東會就將被告唯一資產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租賃契約續約案,卻仍將王連陞之股份納入表決,亦有違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且未經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特別決議,其決議方法復有重大瑕疵。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連陞為被告之董事長,原持有被告股份 6,566股,而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過世後,其持股5,467 股由其配偶王李麗娥繼承,其後王李麗娥於101 年10月12日將上開繼承之股份併同其原持有之1,100 股一併轉讓予王連陞,是王連陞於受讓前開股份後合計持有被告13,133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的65.665%(即13,133股÷20,000股=65.665%)。又原告曾於102 年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竟乘職務之便,於卸任後仍無權占有被告之股東名簿而拒不返還,致被告無從依股東間實際股份移轉情形變更股東名簿,惟原股東名簿上所載之王年章、王李麗娥之股份既由王連陞所取得,而此等持股情形復已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依所知之股份轉讓實際狀態通知王連陞、王士維、王玉泉、王元正及王麗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洵符公司法制。至原告雖謂王年章曾於生前出讓其持股3,000 股予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並主張被告有未對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情,然原告就此部分撤銷事由之主張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已無庸審酌;又被告否認有此股份轉讓情事存在,且縱令王年章確將前開股份讓與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但其等未曾就此通知被告,被告更無從於股東名簿上進行變更,自仍不生對抗被告之效力;況退步言,即便扣除王年章所出讓之3,000股,王連陞所持10,133 股所代表之表決權仍占被告股份比例50.665%(即10,133股÷20,000股=50.665%),已逾公司法第174 條明定之普通決議門檻,亦無礙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及普通決議成立之效力,且非基於被告之惡意而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仍應予駁回。再原告雖質疑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存有違法瑕疵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係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召開,並由王連陞代表召集,且就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公司法亦未有董事長應簽名及附具董事會決議佐證資料之要式規定,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形式並無何違法之處。又前開盈餘保留案及租賃契約續約案,並未使王連陞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抑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自難僅因王連陞為被告董事長,甚或原告所空言王連陞藉由掌握公司營收掏空被告資產云云,遽認上開議案對王連陞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而以此剝奪王連陞之股東表決權。另被告出租名下土地及廠房予萬盛公司,僅屬單純「財產」出租行為,與「營業」出租無關,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款出租全部營業之情形不合,自無需經特別決議為之。又公司法235條之1增定後,依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函示所揭示:「公司若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分派。」之旨,自應先修改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否則不得將盈餘分派給股東。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拒不出席,致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修正章程之特別決議門檻,被告自無從分配盈餘,只得迫於無奈決議保留盈餘;況系爭股東會僅係決議被告105 年度盈餘暫不發放,非關任何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加以撤銷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事,故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不成立(不存在),惟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存否乙節確有爭執。又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涉及被告之盈餘保留、董監事改選、章程修訂及將公司資產出租予萬盛公司等事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均屬與被告營運密切相關之事項,則對於身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而言,自應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有所明定。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若受讓人已持具備過戶要件之股票辦理過戶,惟仍因法定事由(即於停止過戶期間內不得為之)以外之情事致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此時公司既明知股份轉讓情事,即非無法確定股東身分,當無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公司之必要,如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徒使公司得藉由己意選擇股東,當非立法意旨,公司自應逕就其已知股東變動之情況對受讓人為股東會開會之通知,始屬適法。查依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之股東原為原告、王連陞、王士維、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及王李麗娥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王年章已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所有被告之股份業為王李麗娥繼承,嗣經王李麗娥於101 年10月12日將上開繼承之股份併同其原持有之1,100 股一併轉讓予王連陞,並由王李麗娥、王連陞於101 年間通知被告要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聲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收受證明、股權轉讓合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130至132、25至3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即應依王李麗娥、王連陞之通知,逕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然被告之股東名簿現仍為原告所占有之事實,既已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則被告雖因股東名簿為原告所占有而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被告既已知悉王年章原享有之5,467 股均為王李麗娥繼承並已移轉予王連陞之事實,自仍應逕就其所知之股東變動現狀為股東會開會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股東名簿登記之內容為認定股東之依據云云,當無可採。又原告雖再主張:王年章所有前開5,467 股份其中3,000 股已於95年間即移轉予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是95年以後王年章僅餘2,467 股,顯無被告所辯由王李麗娥繼承其所有被告股份5,467 股之可能,王李麗娥與王連陞間縱有約定由王李麗娥將前開5,467 股移轉予王連陞之情,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契約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款收訖證明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款收訖證明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真正。原告就此雖曾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查明王年章於該分行所申設帳戶內是否確有於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款收訖證明書所示日期經匯入1,000,000元、800,000元、200,00 0元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已未記載匯款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07、110、113 頁),縱經再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即便確有該等匯款情事,仍難憑此遽認該等匯款即與原告所主張股份移轉之情事相關,是原告已不能以此證明前開文件之真正。又王年章前述5,
467 股既經王李麗娥、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全數列為遺產而為遺產稅之申報,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0頁),衡以遺產之種類、數量、價值本均事涉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權益甚鉅,且王年章之遺產非少,信應係經王李麗娥、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詳加確認後始為前開遺產稅之申報,則若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確曾於95年間獲王年章就前述5,467 股其中3,000 股所為之股份轉讓,何以其等又於其後申報遺產之際將該5,467 股全列為王年章之遺產,亦顯不合常理。再徵之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主張王年章與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間所為股份轉讓後依法申報稅捐之證明,益見原告所提出前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款收訖證明書形式上是否係由王年章、王斌正、王朝正及王勤介所簽立,確有可疑,是其所主張王年章與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間股份轉讓之情,尚難遽信為真,自不能認王李麗娥與王連陞間所為之股份轉讓,有何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應屬無效約定之情事存在。從而,王連陞於受讓王李麗娥所移轉之6,567 股(即5,467股+1,100股=6,567 股)後,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即持有被告13,133股(即6,566股+6,567股=13,133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的65.665%(即13,133股÷20,000股=65.665%),系爭股東會自無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即屬無據。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7 月21日就106年6月26日所舉行之系爭股東會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事實,業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經核其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起訴後之106 年10月19日始主張被告有未通知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開會之違法情事,就此部分撤銷事由之主張顯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應無庸為實體之審酌云云。惟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即包括未通知股東王年章開會在內,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之股份既係受讓自王年章,自仍可認原告嗣後所主張被告未就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為開會通知之違法情事,僅係就其原於起訴時所稱關於原屬王年章之3,000 股未受開會通知乙節所為之補充,並非另於法定除斥期間外始另為其他撤銷事由之主張,是被告此節辯解,則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未按被告之股東名簿通知
股東開會,且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比例,因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云云。惟王年章於系爭股東會前即已死亡,王李麗娥復已將其原有暨繼承自王年章之被告股份均移轉予王連陞之事實,均如前述,自無需另對王年章、王李麗娥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況即便認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有受讓王年章所移轉之3,000 股股份之情,惟原告亦未證明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已就此股份轉讓情事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能對抗被告。又王連陞所有之被告股份亦已達於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比例,復無出席數不足即逕為決議之狀況,故原告此節主張,洵無可取。
⒊原告固另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蓋以被告公司大章而
無任何董事長之簽名,且未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之佐證為由,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所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云云。惟公司法就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要求必需於開會通知上附具董事長簽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之證據,故原告以前開情事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⒋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參照)及原則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為免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過度影響股份有限公司採取依照股東出資額度多寡以形成公司總意之意旨,解釋上就公司法第178 條所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不宜為過度之擴張解釋,應認僅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亦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始足當之。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不分配105 年度盈餘、與萬盛公司租賃契約續約案等議案,將使王連陞得以藉此持續操控被告之營運資金,王連陞就前開議案自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迴避表決云云。然前開議案所決議保留之盈餘及因租賃契約續約所得之租金均係歸屬於被告,王連陞並不因此產生法律上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則不論王連陞實際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藉由其被告董事長之地位操控營運資金之情,王連陞就該等議案於法仍無迴避之義務,原告遽以王連陞未予迴避為由主張該等議案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復非可採。
⒌末按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已無實際營業,僅以出租名下土地、廠房為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核與被告所稱:被告之設備、營業器具在80年左右就處分完畢,目前只有出租給萬盛公司之廠房,沒有其他廠房,被告有開發票,也有報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固堪認被告現僅以出租其唯一廠房予萬盛公司並收取租金以為其全部營業。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既係以出租全部營業為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件,本件被告僅係將其全部財產(即唯一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以為營業,而非出租其「出租唯一廠房之營業」(即法條所定之全部營業),自與前開要件不符,當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特別決議即決議與萬盛公司續訂租賃契約,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復無理由。
⒍據上各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之情事存在,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不
存在),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