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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玉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1 所為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