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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胡卜凱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訴訟代理人 許善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四屆第五次例行會議所為「修正本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美河市】社區(下稱美河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召集第四屆第五次例行會議(下稱系爭例會)所為「修正本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裝潢辦法)討論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擅自延長社區裝潢(修)戶之施工期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美河市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而無效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不明確,又因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利義務,蓋社區裝潢施工期間涉及社區出入人員物料管制、環境噪音污染及清潔費徵收等事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並未說明有何確認利益云云,顯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美河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裝潢辦法原規定:「施工期間,裝潢戶應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貳百元之環境清潔費,並依其產權坪數,管制其施工期間:㈠、產權30坪以下之建物,施工期限為四個月以內。㈡、產權30坪至40坪以內之建物,施工期限為五個月以內。㈢、產權40坪以上之建物,施工期限為六個月以內」,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上開規約,即擅自於系爭例會決議增訂第4 款為「兩戶以上之打通戶之施工期限,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當次擬施工之所有打通戶別單獨計算施工期限加總後之三分之二為施工期限之上限,然上限不得逾360 施工日」,並修訂第1 至3 款之施工日為90施工日、120 施工日、

150 施工日,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系爭住戶規約,應屬無效之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美河市社區內含商辦區及住宅區,共計2,220 戶,前於106 年2 月間,因有區分所有權人向訴外人即社區經理許善齊表示欲裝潢其所有相連10戶之房屋,然依原系爭裝潢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施工期限於此情形至多亦僅限6 月,逾期將加收清潔費,許善齊乃因而發覺系爭裝潢辦理漏未考量此種裝潢情況,而於106 年2 月21日簽請被告研議修正系爭裝潢辦法,以解決系爭美河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又系爭裝潢辦法第19條明定:「本規定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實施:未盡事宜,得由管委會訂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授權被告得就系爭裝潢辦法未完備之事項,另行訂定之,蓋此係因系爭美河市社區戶數眾多,倘遇事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緩不濟急且費用龐大之故,是被告於系爭例會修正為系爭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為美河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美河市社區於105 年9 月3 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裝潢辦法,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53至55頁)。

㈢、系爭裝潢辦法第13條原規定:「施工期間,裝潢(修)戶應按日支付新台幣貳佰元之環境清潔費用,並依其產權坪數,管制其施工期間:㈠、30坪以下產權,施工期限為4 個月以內。㈡、30坪至40坪以內產權,施工期限為5 個月以內。㈢、40坪產權,施工期限為6 個月以內。以上工期之計算,以實際之開工日起算,至實際申請完工勘驗日止。超過施工期限之天數,環境清潔費按日加倍收取」。嗣於106 年3 月22日系爭例會通過修正上開規定,增訂第4 款為「兩戶以上之打通戶之施工期限,以該區權人當次擬施工之所有打通戶別單獨計算施工期限加總後之三分之二為施工期限之上限,然上限不得逾360 施工日」,並修訂第1 至3 款之施工日為90施工日、120 施工日、150 施工日,有系爭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範本及系爭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7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該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然徵諸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管理委員會決議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認為無效,合先辨明。

㈡、又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裝潢辦法係於105 年9 月3 日經美河市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範該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9頁),衡其性質,當屬該社區之規約無疑,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俺面),堪以認定。據此,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應認系爭裝潢辦法之修訂,苟無其他例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始可,尚無從徑由被告決議增刪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中就系爭裝潢辦法之修訂屬系爭裝潢辦法第19條所稱「未盡事宜」云云。然按,系爭裝潢辦法第19條固規定就系爭裝潢辦法未盡事項得由管委會另訂之,然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依此概括授權被告所得另訂之事項,應僅限於系爭裝潢辦法所未規範者,或就執行裝潢辦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不得超越原規約之外,而實質變更系爭裝潢辦法規定事項,否則毋寧授權管委會得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同意思表示而侵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經查,系爭裝潢辦法第13條第1 項原規定:「一、30坪以下產權,施工期限為4 個月以內。二、30坪至40坪以內產權,施工期限為5 個月以內。三、40坪產權,施工期限為6 個月以內」,又系爭裝潢辦法第10條第11項規定,人員施工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則若以實際施工期日計算,於未另逢國定假日之情形下,每月施工日應為20日至23日不等,則系爭決議將原施工期限之4 月、5 月、6 月,具體延長至90日、120 日、150 日之施工日,顯已逾越系爭裝潢辦法原訂施工期限之管制,而非補充原未盡事項自明。又依系爭裝潢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亦已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坪數之大小而分別訂其施工期限,並未區別屬單戶或多戶裝修之情事,則自其文義觀之,亦無從解為僅限於單一房屋裝潢戶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是被告辯稱多戶裝潢之情形已逸脫系爭裝潢辦法之規定而屬未盡事宜云云,同難認有據。

㈣、尤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決議修正內容於106 年9 月9 日美河市社區第5 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然表決結果未通過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苟系爭決議由被告決議修改即為已足,何須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表決,顯見被告亦知系爭決議應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屬合法,非單憑管委會之決議即得為之。

㈤、從而,被告逕以系爭決議修正系爭裝潢辦法第13條規定,自有違公寓大廈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訂之旨趣,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條規定,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云云,然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法令,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6 年3 月22日第四屆管委會第五次系爭例會中之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