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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黃麒安

李佳旻吳美燕黃薇羽吳意如姚國舜張帆陳春源吳珊妃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李美瑩林明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被 告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遷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附表二之「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14人)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就其興建之將捷家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預定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53 、353-1 、354 、354-1、354-2 、355 、490 、498 、499 、500 、509 、512 、

513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00號之CC、B8、BB、AA等棟大樓之2 房房地(詳如附表

1 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於105 、106 年陸續交屋後,發現被告將供應系爭建案全部住戶、直徑長10公分、圓周長38公分之瓦斯輸氣主管(下稱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建案所有2 房建物之陽台內,而未依原圖施工,增加住戶之居住風險,且系爭瓦斯管線置於陽台內,造成該處無法施作防水層,其管線之孔道必然產生滲漏水之瑕疵;另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至房屋外緣。又原告之陽台內因有系爭瓦斯管線存在,增加住戶之居住風險,且亦占用陽台之使用面積,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另如附表2 所示之原告建物之陽台空間,有遭公共管道空間占用情形,亦致使用面積短少而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原告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敷設於系爭建案2 房建物陽台內之瓦斯輸氣主管,遷移至房屋之外緣。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瓦斯管線並非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被告於預售屋銷售平面圖、建築設計圖或竣工圖說上,依法均無需標示或載明天然瓦斯之配置圖面,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瓦斯管線由被告代為申請裝設,並由被告、瓦斯公司協商統一規劃設計,則被告何來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又目前法規並未強制規範瓦斯外管線應置於何處,故系爭瓦斯管線由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基於專業設計與被告協商,以社區外觀一致性及日後安全維修便利性考量而予設置,該設置既未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或法令,自無瓦斯管線設置位置不當之瑕疵。又於陽台處以穿樓板方式配置瓦斯管線之工法係屬常見,故原告以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陽台內將致生危險之虞,請求遷移管線難認有理。且瓦斯管線涉屬全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線,並非各住戶得依客戶變更後圖說(下稱客變圖)請求變更設計之範圍,原告亦不得執客變圖要求被告遷移管線。而就系爭瓦斯管線、管道間占用原告之陽台面積部分,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款約定,就附屬建物陽台之單價予以核算補償,且被告就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面積均擴大範圍認定補償,使補償面積均遠大於原告陽台實際短少之面積。鑑定報告雖認定本案無法使用之面積有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惟系爭瓦斯管線於陽台所占面積甚少,對於系爭房地供日常起居、使用等通常效用,影響甚微,其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另原告李佳旻、吳美燕、姚國舜、張帆、李美瑩於交屋後怠為通知系爭房地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被告所移轉點交之房地,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且原告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於交屋後怠於通知系爭房地瑕疵,而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通知被告,及原告林明同於交屋後就「瓦斯管線占用陽台面積短少」瑕疵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亦均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系爭瓦斯管線占用原告之陽台面積甚小,被告亦同意依系爭契約予以補償,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陽台,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顯已依契約本旨給付,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209 頁):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預定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棟戶樓層如附表1)。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本建物由賣方統一規劃天然

瓦斯外管線並代為統一申請裝設,裝配管線費用、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均由買方負擔」,系爭契約附件三「建材與設備說明」第11條【瓦斯設備】約定:「社區各戶瓦斯配管由賣方代為申請,並依瓦斯公司設計埋設瓦斯管線及裝置總體遮斷閥,其管材、施工裝置、裝錶、租錶及瓦斯遮斷器費用由買方負擔,賣方統一代收繳費用」。故瓦斯設備、設計及施工等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買方與瓦斯公司,賣方僅負代為申請及代收付相關費用之責。

㈣系爭房地陽台內因設有系爭瓦斯管線而占用原告陽台面積,

致實際使用面積與房屋登記總面積誤差部分,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為面積誤差之找補。

㈤欣欣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發文表示,於106 年4 月25日BB

棟住戶6 樓住戶曾反應陽台有瓦斯味,而通知欣欣公司之人員處理,經作業人員到場開槽包覆管線後,暫時防止瓦斯氣體繼續外洩(原證7 )。欣欣公司事後研判疑似為管線遭酸性液體滲入可撓管包覆層內,長時間浸漬肇致鏽蝕洩氣(原證8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遷移管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圖面施工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客變圖(以AA棟為例,原證5 ),燃氣熱水器(GH)應位於陽台出口之右上角、靠近戶外通風處。惟現況燃氣熱水器為配合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係置於陽台出口之左下角;又依照系爭建案原給水裝備配置平面圖(以B8棟為例,原證13),陽台處之圖面未有任何預留孔道。

則可知,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陽台內,係被告未按圖施作,增加住戶之居住風險;且系爭瓦斯管線置於陽台內,造成該處無法施作防水層,其管線之孔道必然產生滲漏水之瑕疵,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本建物由賣方統一規劃天然瓦斯外管線並代為統一申請裝設,裝配管線費用、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均由買方負擔」。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三「建材與設備說明」第11條【瓦斯設備】約定:「社區各瓦斯配管由賣方代為申請,並依瓦斯公司設計埋設瓦斯外管線及裝置總體遮斷閥,其管材、施工裝置、裝錶、租錶及瓦斯遮斷器費用由買方負擔,賣方統一代收繳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可知依兩造約定,系爭建案之天然瓦斯外管線係由被告統一規劃並代原告申請裝設,則原告以被告所提供客變圖,燃氣熱水器(GH)之位置,及系爭建案之給水裝備配置平面圖,陽台處之圖面未有任何預留孔道等情,而主張瓦斯管線應如何設置,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且,據被告抗辯:瓦斯管線並非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被告於預售屋銷售平面圖、建築設計圖或竣工圖說上,依法均無需標示或載明天然瓦斯之配置圖面等語,亦有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1月21日,至系爭建案會勘結果載明:「瓦斯管線非屬建築物主要設備,故未標示在竣工圖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佐。則足見被告本無需於各戶平面圖、建築設計圖或竣工圖為任何瓦斯管線之標示,而原告所指之客變圖或給水裝備配置平面圖也非為瓦斯管線之設計圖;且依兩造契約約定,係由被告統一規劃設置瓦斯外管線,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上開圖面,主張被告未依原圖施工,實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陽台,係屬物之瑕疵,為無理由:

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地瓦斯管線設計疑義現場會勘之會勘記錄表,其中與會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表示:「瓦斯管線設置無規定,設置位置為建商與瓦斯公司之間的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且依欣欣公司106 年11月17日函文載以:系爭建案載系爭瓦斯管線係經與被告協商後,由欣欣公司規劃設計。有關天然氣管線(包括表外立管在內)之設置位置,我國並無相關法令,惟基於安全考量設計施作位置必須具備明管、通風良好等安全無虞條件,並與建商協商設置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 頁),及106 年12月14日函文載以:本公司業務轄區範圍內,自101 年11月7 日以後,將瓦斯管線(即表外立管)設置於陽台之案件數為27件(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及10

7 年1 月3 日函載以:瓦斯主管線(即表外立管)設置位置,依據103 年2 月18日經濟部能源局指導,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編印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以設置於非密閉陽台與建築物之外牆。本國公共住宅兩種施作方式均有案例,只要具備:明管、通風良好等安全無虞條件,安全性上並無差異。目前供應住戶使用之天然氣相較空氣比重為0.61-0.67 ,比空氣輕,若遇瓦斯漏氣時會隨氣旋向大氣飄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再經本院函詢,建築物之瓦斯管線得否於非密閉之陽台以穿樓板之方式設置,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2月4 日函覆:就函詢旨揭事項,並無該等法令或規則所規範不許(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據上足認瓦斯管線位置依法並無強制規範需設置於外牆,且設置於非密閉陽台與建築物外牆之方式,安全性上並無差異。是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陽台,而非建築物之外牆,係屬物之瑕疵,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事後必有滲漏水之瑕疵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預留管道以安置爭系瓦斯管線,致該處無法施作防水層,而僅以水泥塗抹樓地板與系爭管線之縫隙。因水泥仍屬有縫隙之材質,故該處孔道事後必然產生滲漏水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瓦斯管線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瓦斯管線與樓地板間之縫隙填補,被告已進行防水填塞施作,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照片,實係尚未施作完工之照片,明顯與現狀不符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瓦斯管線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且原告所為主張「事後必產生滲漏水之瑕疵」,為其主觀之猜測,尚難認有所憑據。再者,縱認有原告所主張漏水之虞之問題,亦僅為被告是否應為修繕該樓地板至不漏水之狀態,亦非因此即可主張被告應遷移系爭瓦斯管線。

⒋系爭瓦斯管線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設置之位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之規定,故屬重大瑕疵。按「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係指埋設於「構造體內」之暗管而言。此自同條第5 款規定:「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另亦有欣欣公司106年12月4 日函覆以: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即表外立管)係以貫穿陽台樓地板方式設置,而非埋設於樓地板內,並未違反101 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款「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之規定。本公司未將瓦斯管線以暗管方式設置(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以,本件系爭瓦斯管線並未埋設於建築物樓地板之閉密空間內,而係於陽台處以明管方式貫穿樓層設置,自無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誤會。

⒌原告主張被告契約協力之附隨義務違反部分:

原告另主張:契約雖約定由被告規劃天然瓦斯外管線及申裝事宜,惟其規劃設計仍不得侵害原告利益,此為協力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將管線遷移等語。惟查,瓦斯管線設置於非密閉陽台與建築物之外牆之方式,安全性上並無差異,系爭瓦斯管線設置難認有物之瑕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有何侵害原告之利益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理由。

⒍小結:

稽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遷移管線,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於陽台有安全疑慮,故有物之瑕疵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其中主張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於陽台有安全疑慮,故有物之瑕疵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其中以此為理由,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⒉系爭瓦斯管線照片及管道間占用系爭房地陽台,係屬有物之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陽台有如附表1 所示面積遭系爭瓦斯管線所占用,有系爭瓦斯管線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156 至159 頁、2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另原告黃麒安、李佳旻、林明同之建物陽台遭管道間占用如附表2 所示面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241 、244 頁反面、259 頁)。則原告系爭房地之陽台,既遭系爭瓦斯管線或管道間占用,而致有該部分面積無法使用之情形,自有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係屬物之瑕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其中三戶之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面積僅為0.0898坪,其餘皆為0.1863坪,所占面積極少,對於系爭房地供日常起居、使用等通常效用,影響甚微,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等語。惟查,系爭瓦斯管線係上至下整個貫穿樓地版,且確實造成該部分面積難以為利用,且住戶亦無法緊貼系爭瓦斯管線而放置其他器具雜物(例:摺梯、洗衣機、折疊腳踏車),亦影響陽台整體之空間配置(例如洗衣機等擺放位置等),自會影響系爭房地之效用,尚難認為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再者,於房屋之買賣,本係依照所購買房屋面積之大小決定其價格。而現系爭房地之陽台確有系爭瓦斯管線之存在致如上述之面積無法使用,與未有系爭瓦斯管線相比,自會影響系爭房地之價格;且本件經送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所減損如附表1 所示(此部分詳下述)。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陽台面積,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程度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等語,尚難採認。

⒊關於原告有否有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吳美燕、姚國舜、張帆、李美瑩、李佳旻、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林明同分別於105 年12月間完成交屋,於交屋時對於瓦斯管線占用面積短少部分未為爭執,而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陽台位置明顯,占用面積一望即知,其等於交屋時對於房屋陽台設有瓦斯管線並占用面積部分未為爭執,交屋後亦未以此為瑕疵通知被告,其等於106 年6間起訴請求,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被告所移轉點交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其等之交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5、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原告陸續於105 年12月交屋後,即發現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陽台處之瑕疵,並通知被告,故被告始分別向原告提出「回饋同意書」,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即因陸續接獲原告之通知,進而提出和解方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怠為通知瑕疵致生民法356 條第2 項視為承認受領瑕疵物之情事等語。查依被告所提之「回饋同意書」,載以:「茲為105 年12月22日召開區瓦斯管安裝位置等說明會上住戶意見回覆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8 頁),可知系爭建案之住戶或買受人當時即已就系爭瓦斯管線之位置有所爭執並通知被告,才會有此說明會之召開。再者,依被告抗辯其係於105年12月間提出予原告回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參回饋同意書上並已載明各個原告之棟戶(即AA戶05樓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即因陸續接獲原告之通知,始提出和解方案,是原告並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實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1至85、89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已完成點交事實,尚無法逕認為上開原告事後並未通知被告關於系爭瓦斯管線位置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有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尚難採認。

⒋系爭瓦斯管線及管道間致系爭房地價格減損之認定:

①就系爭房地陽台有系爭瓦斯管線之存在,致陽台有如附表1

所示部分面積被占用,而致房屋通常交易價格之減損為何,經本院經兩造合意後(見本院卷一第218 、239 頁反面),送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回函以:為節省不動產估價費用,建議以起訴日或目前時點為價格日期,先評估價格減損比例後,再以各戶交易單一之價格依比例計算價值減損(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復經原告具狀表示:為節省鑑估費用,同意以起訴日時點為價格日期,先評估價格減損比例後,再以各戶交易單一之價格依比例計算價值減損之鑑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以及被告具狀表示:同意以起訴日為價格日期,先評估價格減損比例後,再以各戶交易單一之價格依比例計算價值減損(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兩造既均合意以信義事務所所指之鑑估方式認定本件因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面積之價格減損,本院即依信義事務所所採之方式為本件價格減損多寡之認定。

②本件信義事務所鑑定結果以:經現場勘察結果,並比對函文

附件之測量面積及圖面資料等,該管線侵占無法使用之面積測量範圍大小係屬合理,故以此面積認定為無法使用之面積。另該面積之單價部分,由於市場交易習慣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且各戶陽台面積介於5.96 ~6.66平方公尺之間,約占總面積之9.9~12.9%之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規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雖屬陽台可不計容積的規定,但亦可認定為合理陽台面積比例(主建物

12.5%)及最小合理陽台面積(8 平方公尺),勘估標的面積比例合宜,無陽台過大之情形,故標的無法使用之面積為陽台(附屬建物),其單價應與一般房屋主(含主、附建物及公設)交易單價相同,故本報告依「面積無法使用」之減價比例即為陽台管線占用無法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之比例,依此計算各戶價格減損比例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7至38頁)。

③被告雖抗辯:綜觀鑑定報告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市場交易習

慣應以同一價格計算之依據說明,再現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4 條與第7 條將「主建物部分」及「附屬建物陽臺部分」分別列出其面積及買賣價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將主建物、附屬建物分列面積及價金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無非係因附屬建物與主建物之使用效益不同,價值當然不同,自不得統一評價等語,並以此主張面積短少應以附屬建物陽台之單價予以核算,而非系爭房地之總價。然查鑑定報告已敘明由於市場交易習慣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且因本件系爭建案陽台面積比例合宜,無陽台過大之情形,故認為標的無法使用之陽台面積,其單價應與一般房屋主(含主、附件物及公設)交易單價相同,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尚非無理。且本件係由信義事務所之蔡文哲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其具有估價之專業,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明(見鑑定報告附件18);復且於信義事務所執業,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有相當經驗及了解,是就其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上之認識,應可採認。再者,消費者購買不動產房地時,均係視房屋之整體格局、平面配置、土地持有比例等不動產綜合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於交易時至多可能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予以區分,然就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並不區分,確實與本院所認知之市場交易習慣及於審理職務上所見情形相符。是就信義事務所所述市場交易習慣,應可認定。再建物之陽台亦不可能單獨出賣,而係建物整體一起賣出,是以就陽台有面積無法使用時,該部分瑕疵情形,係房地整體之其中一部瑕疵應可認定,則就本件減少價金之判斷,以陽台管線或管道間占用所無法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之比例,依此計算各戶價格減損比例及金額如附表1 、2 所示(附表2 之管道間部分雖未送鑑定,惟亦依附表1 所示相當方式為認定),應屬合理。另就減少價金之數額,本係就該瑕疵之存在,所致該物於一般交易行情上通常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以被告所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有分別約定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格,以及關於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將「主建物部分」及「附屬建物陽臺部分」分別列出其面積及買賣價款之規定,本與判斷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數額無必然之關係。據上,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如附表1 、2 所示,為有理由。

⒌結論:

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應將敷設於系爭建案2 房建物陽台內之瓦斯輸氣主管,遷移至房屋之外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1:瓦斯管線附表2:管道間附表3:

裁判案由:管線遷移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