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 告 鄧金釵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主張依兩造合建契約第5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返還違約金、地價稅及附表所示動產(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02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由該局核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3淡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拆除。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由該局核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3淡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後於107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由該局核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3淡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0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拆除。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由該局核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3淡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繳納裁判費33,175元,變更訴之聲明後,並未就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㈢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㈢部分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從給付義務法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並主張兩造合建契約解除後,被告應申請廢止上開建造執照以回復原狀,否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亦無法再為其他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此項請求與㈠、㈡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原告亦同意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而上開建造執照係存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1.10平方公尺及313.67平方公尺,而598、601地號土地於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3,6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廢止上開建造執照,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以取得土地可重為開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造執照廢止後所得取得重為開發之土地面積價值為計,計算為57,542,472元【計算式:(301.10+313.67)×93,600元=57,542,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0,786,617元【計算式:57,542,472元+3,244,145元(此數額為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訴訟標價價額,見本院卷第5頁)=60,786,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9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175元,尚應補繳513,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 │單位 │├──┼──────┼───┼──────┤│ 一 │貨櫃屋 │ 1 │個 │├──┼──────┼───┼──────┤│ 二 │簡易圍籬 │ 1 │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