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 告 鄧金釵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被 告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清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均係基於原告就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及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被告於系爭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須負責提供營運所需包括建築設計、申請執照、營建施工管理、水土保持費等一切資金完成系爭建案,待系爭建案完成後,兩造再依伊(地主)47.5%、被告(建商)5
2.2%之比例分配土地建物,兩造並約定系爭建案應於開工日後750個日曆天完成,如被告逾期完工,被告每逾一日應按系爭建案造價6,755萬1,835元之萬分之2(即1萬3,510元,計算式:67,551,835×0.02%=13,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付違約金予伊。詎被告於103年12月4日開工後,迄至105年12月23日均未完成系爭建案,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建案,伊即於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伊於106年6月2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止,共計逾期185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伊249萬9,35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85×13,510=2,499,350,下稱系爭違約金)。此外,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應支付系爭合建土地之地價稅52.5%之地價稅,然100年至106年之系爭合建土地如附表二「地價稅金額」欄所示之地價稅,被告僅繳納9萬1,851元,並未如數繳納,由伊代為支付如附表二「原告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所代墊之地價稅20萬5,255元(下稱系爭代墊地價稅)。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屬伊所有,被告竟容許訴外人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即系爭建案營造公司將系爭貨櫃屋取走,應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226條規定應給付伊系爭貨櫃屋造價30萬元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605元(計算式:2,499,350+205,255+300,000=3,004,605)。再者,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簡易圍籬即系爭圍籬,現仍坐落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圍籬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亦應屬伊所有,故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如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籬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籬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清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未履行排除系爭合建土地糾葛及配合伊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已先行於104年6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伊既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應不得再於106年6月2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況且,縱原告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從再行請求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逾期違約金。又縱伊有逾期完工,系爭建案前因訴外人詹新盛即系爭合建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合建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詹新盛行使對系爭合建土地通行權,士林地院並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5月25日士院俊104司執全春字第1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擋詹新盛通行,伊對士林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詹新盛之聲請,士林地院後於104年7月24日通知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伊係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前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通知,故自士林地院發出系爭執行命令至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期間,伊必須拆除施工圍籬,影響伊之施工,應予扣除該期間之工期,故原告主張伊應負逾期185日之系爭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又系爭圍籬及系爭貨櫃屋顯非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之「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原告不得主張沒收,況且系爭貨櫃屋非伊所有,亦非伊拆除,伊無何侵害系爭貨櫃屋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代墊地價稅、系爭貨櫃屋損害賠償300萬4,605元,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代墊地價稅、系爭貨櫃屋損害賠償300萬4,605元,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合法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49萬9,3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地價稅20萬5,255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圍籬、系爭貨櫃屋是否屬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櫃屋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合法解除?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年12月4日開工後之750個日曆天即105
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建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淡建字第00450號建造執照、開工照片、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282、000302、000659、000395、00045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至43頁)。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本大樓工程自正式開工日起750個日曆天完成,兩造同意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如遇天災、地變、戰爭及人力不可抗拒事項,或受政府行政法令變動,或經雙方同意之變更工程,或原告違約,或土地產權界址糾紛等則不在前條所限),如逾期完工6個月以上,視為被告違約,得按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處理,被告如無法如期開工,或不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或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得沒收被告已付保證金及基地上所有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並解除本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可知被告如逾期完工6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⒉而查,系爭建案係於103年12月4日開工,迄未完工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於105年12月23日完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又至106年6月26日原告以臺北青田郵局0004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逾期完工已達6個月以上,該函並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臺北青田郵局00045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從而,原告主張已於106年6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履行排除系爭合建土地糾葛及配合向
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已先行於104年6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惟查,被告前主張已於104年6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2,315萬6,713元與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判決認定被告擬向未經兩造同意指定之銀行申請融資,原告並無違約,而原告亦無未依約排除土地糾紛之違約情事,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確認無違,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已於104年6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49萬9,35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逾期完工1日,應按
未完成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罰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被告未於105年12月23日完工,106年6月26日始由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逾期完工185日(即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6月26日)之違約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5日之逾期違約金。又參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淡建字第0045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為6,755萬1,835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每逾期完工1日之違約金應為1萬3,510元(計算式:67,551,835×0.02%=13,510),被告共逾期185日,合計為249萬9,350元(計算式:185×13,510=2,499,35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逾期違約金249萬9,350元等語,應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因與詹新盛間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而影
響施工,應扣除系爭執行命令存續期間之工期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4年7月24日士院俊104司執全春字第16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卷二第46頁)。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乃係就被告應不得於系爭合建土地上一部分面積設置圍籬阻礙詹新盛通行,實與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土地產權界址糾紛」有別,況且,訴外人黃明智即系爭建案之建築師於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時已提出施工中鄰地通行之替代方案供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堪認鄰地通行之爭議早在系爭建案之初已有規劃處理,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此有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4日函檢送附錄A鄰房施工中進出動線方案、加強審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75頁),且經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復未就其有何應扣除工期之事由為具體抗辯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抗辯,應非可採。又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從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等語,惟契約之解除與契約違約金乃屬二事,不因契約解除而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萬9,350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地價稅20萬5,255元,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代墊地價稅20萬5,2
5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05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14頁)。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分得建物坪數為總銷售面積47.5%,被告為
52.5%,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積欠稅金於本契約簽訂後由兩造按分配得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7頁),可知系爭合建土地之地價稅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47.5%、52.5%比例負擔。又被告自承其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僅有繳納9萬1,851元之地價稅,且對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地價稅合計為56萬5,917元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依前開約定,原告應負擔地價稅26萬8,811元(計算式:565,917×47.5%=268,811),被告應負擔29萬7,106元(計算式:565,917×52.5%=297,106),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地價稅20萬5,255元(計算式:268,811-91,851=205,255),應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地價稅20萬5,255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地價稅之債權,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5,255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㈣系爭圍籬、系爭貨櫃屋是否屬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之「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業以認定
如前,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沒收被告已付保證金及基地上所有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並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所謂「已施工之構造物」,應係指被告已開始興建之建築本體之部分,將來可使建築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之工作物而言,而所謂工程材料,應係指用於興建建築物本身所須用之物材,諸如各類鋼筋水泥等材料。
⒉惟查,參之系爭圍籬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50頁)
,系爭圍籬僅係放置於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施工安全用之圍籬,一旦工程完工理當移除,乃係暫時放置,用以協助施工程序進行,並非被告施工後之成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圍籬僅作區隔土地建築界線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可知系爭圍籬既非將來作為建築物構造之一部份,亦非興建建築物本身所用之原料,應非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又觀諸系爭貨櫃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系爭貨櫃屋僅係供放置系爭合建土地上施工之安全帽、施工人員個人雜物、簡易辦公室之用,可知系爭貨櫃屋亦非將來作為建築物構造之一部份或建材,是系爭貨櫃屋亦非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稱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圍籬或系爭貨櫃屋為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應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櫃屋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損害之發生,如債權人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損害之發生,始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債權人未能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發生,即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經查,系爭貨櫃原係由利榮公司置於系爭合建土地上,而於1
07年3、4月間,因系爭合建土地施工圍籬及臨時滯洪池結構物占用道路用地問題,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要求退縮至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外,利榮公司遂移除系爭貨櫃屋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4月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8204號函附之107年3月20日淡水區海鷗段895及888道路用地範圍施作人行道施工障礙排除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無從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貨櫃屋乙節,業如前述,是利榮公司於107年3、4月間移除系爭貨櫃屋,即無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原告既無損害,即無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況且利榮公司係因系爭貨櫃屋涉及占用新北市政府計畫道路用地而予以移除,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容許利榮公司移除系爭貨櫃屋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櫃屋之損害賠償30萬元,委屬無據。
㈥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圍籬,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有無理由?⒈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圍籬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應非可採。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開工時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圍籬,而系爭圍籬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位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363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卷三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圍籬繼續設置確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圍籬,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4,605元(計算式:2,499,350+205,255=2,704,605),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貨櫃屋 1 個 2 簡易圍籬 1 式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價稅年份 地價稅金額 原告應負擔比例 原告繳納金額 1 100年 (10-12月) 22,963元 47.5% 22,963元 2 101年 91,851元 91,851元 3 102年 91,851元 91,851元 4 103年 91,851元 - 5 104年 91,851元 91,851元 6 105年 117,033元 117,033元 7 106年 (1-6月) 58,517元 58,517元 合計 565,917元 268,811元 474,066元 原告為被告代繳金額:205,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