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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黃再川

陳麗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錦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應行清算,惟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監察人有章宗禎、丁秋凰及金錦雲,其中章宗禎已於99年8 月29日死亡(詳本院卷第58頁)、丁秋凰則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5號事件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目前形式上登記之監察人尚有金錦雲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監察人金錦雲代表被告,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且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二人業經該公司除名於董事登記名單,自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以原告二人之名業經向經濟部為除名登記,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仍須經法院判決以為確認。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抗辯,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7-09-29